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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9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零點貳參壹捌公克、零點貳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5 行「於97年7月10日停止戒治而釋放」更正為「於97年7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倒數第3 行「嗣於99年7 月22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232 公克、0.3 公克,驗餘淨重0.2318公克、0.2998公克)、吸食器1 組」更正為「嗣於99年7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6 號前,因另涉搶奪等案件為警查獲,甲○○復自行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處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320公克、0.3000公克,經各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318公克、0.2998公克)、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0.2318公克、0.299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9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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