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俊華
游宏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08、2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俊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宏智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拘役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15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1 年10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年2 月」。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熊熊租車行店長許瑞章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各1 份」。
二、核被告邵俊華、游宏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就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毀損、傷害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行車糾紛所生報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正崗、蔡宗易及毀損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 人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僅因行車細故糾紛,竟率然毀損告訴人等之車窗玻璃,並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吳正崗、蔡宗易受傷,法治觀念薄弱,又其等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罪紀錄,品行非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