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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0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6 行「前揭3 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12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20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泰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未生重大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9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