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陳泰全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⑤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定應執行刑後之②③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⑨⑩⑪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與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⑥⑦⑧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⑫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⑫⑬⑭⑮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執行攔檢之警方搜索而查獲,並自其同行女友陳文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隨身攜帶之皮包中,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0.044 公克、驗餘淨重0.043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泰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淨重0.044 公克、驗餘淨重0.0437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其女友陳文欣等人遭警攔檢後,即指示其女友主動交出所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044 公克、驗餘淨重0.0437公克),被告於警詢時並主動告知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2 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攔檢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堪認其於盤查及警詢中所為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所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以其已於警詢中供出上游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固有於警詢中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有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102 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且警方亦有撥打被告所提供「阿成」之行動電話,然均因無人接聽致無法進行後續之調查,有本院上開電話紀錄可稽,是本案被告固有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尚難認有因此查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有提供毒品予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減刑,是被告上開聲請,顯有誤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驗餘淨重0.043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海洛因殘渣袋1 個,分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