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貳點零伍陸貳公克),沒收銷毀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玖個、分裝袋貳包、分裝勺肆支、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叁顆、安非他命吸食用塑膠管柒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3行「總毛重:12.1公克」更正為「原檢體重量:12.0568公克,驗餘檢體重量:12.0562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一)被告李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李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李明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畢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9袋(驗餘淨重12.0562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99年10月21日FDA研字第09900615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個、分裝袋2包、分裝勺4支、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3顆、安非他命吸食用塑膠管7支、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3枚)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