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5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8 項),刑法第41條第1 、8 項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