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6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之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8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上訴不合法為由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7年8 月8 日〉;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8年3 月19日〉),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