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6846號、98年度簡字第970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