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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十五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十五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1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首先判刑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98年2 月2 日)為基準,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既均係在此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爰就此八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編號九至十五所示之七罪,則均係在上開確定日後所犯,當不與前開八罪定執行刑,但該七罪中最先判刑確定之日期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確定日(即98年6 月22日),而該七罪均係在此確定日期所犯,爰另應就此七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認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3 月│97年10│臺灣桃園地│97年12月│臺灣桃園地│98年2 月││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31日│方法院97年│25日 │方法院97年│2 日 ││ │品 │,以新台幣1 │ │度壢簡字第│ │度壢簡字第│(第1 組││ │ │千元折算1 日│ │3308號 │ │3308號 │第1 案確││ │ │。 │ │ │ │ │定日)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97年10│臺灣桃園地│98年1 月│臺灣桃園地│98年2 月││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8 日│方法院97年│15日 │方法院97年│23日(聲││ │品 │,以新台幣1 │ │度壢簡字第│ │度壢簡字第│請書誤載││ │ │千元折算1 日│ │3195號 │ │3195號 │為第1 組││ │ │。 │ │ │ │ │第1 案確││ │ │ │ │ │ │ │定日)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97年8 │臺灣桃園地│97年12月│臺灣桃園地│98年2 月││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7 日│方法院97年│31日 │方法院97年│16日 ││ │品 │,以新台幣1 │ │度壢簡字第│ │度壢簡字第│ ││ │ │千元折算1 日│ │2759號 │ │2759號 │ ││ │ │。 │ │ │ │ │ │├─┼───┼──────┼───┼─────┼────┼─────┼────┤│四│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97年12│本院98年度│98年3 月│本院98年度│98年5 月││ │二級毒│ │月21日│訴字第555 │31日 │訴字第555 │1 日 ││ │品 │ │ │號 │ │號 │ │├─┼───┼──────┼───┼─────┼────┼─────┼────┤│五│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97年1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級毒│ │月23日│ │ │ │ ││ │品 │ │ │ │ │ │ │├─┼───┼──────┼───┼─────┼────┼─────┼────┤│六│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97年7 │臺灣桃園地│98年3 月│臺灣桃園地│98年3 月││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9 日│方法院97年│31日 │方法院97年│31日 ││ │品 │,以新台幣1 │採尿前│度簡上字第│ │度簡上字第│ ││ │ │千元折算1 日│回溯96│992號 │ │992號 │ ││ │ │。 │小時內│ │ │ │ ││ │ │ │某時 │ │ │ │ │├─┼───┼──────┼───┼─────┼────┼─────┼────┤│七│攜帶凶│有期徒刑4 月│97年8 │臺灣高等法│98年6 月│臺灣高等法│98年6 月││ │器竊盜│,如易科罰金│月7 日│院98度上易│3 日 │院98度上易│3 日 ││ │ │,以新台幣1 │ │字第477 號│ │字第477 號│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八│攜帶凶│有期徒刑7 月│98年1 │本院98年度│98年6 月│本院98年度│98年7 月││ │器竊盜│ │月16日│易字第462 │8日 │易字第462 │9 日 ││ │ │ │ │號 │ │號 │ ││ │ │ │ │ │ │ │ │├─┼───┼──────┼───┼─────┼────┼─────┼────┤│九│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98年3 │臺灣桃園地│98年5 月│臺灣桃園地│98年6 月││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3 日│方法院98年│27日 │方法院98年│22日 ││ │品 │,以新台幣1 │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第2 組││ │ │千元折算1 日│ │679 號 │ │679 號 │第1 案確││ │ │。 │ │ │ │ │定日) │├─┼───┼──────┼───┼─────┼────┼─────┼────┤│十│竊盜 │有期徒刑4 月│98年3 │本院98年度│98年5 月│本院98年度│98年6 月││ │ │ │月29日│易字第905 │26日 │易字第905 │25日(聲││ │ │ │ │號 │ │號 │請書誤載││ │ │ │ │ │ │ │為第2 組││ │ │ │ │ │ │ │第1 件確││ │ │ │ │ │ │ │定日) │├─┼───┼──────┼───┼─────┼────┼─────┼────┤│十│竊盜 │有期徒刑5 月│98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一│ │ │月23日│ │ │ │ ││ │ │ │ │ │ │ │ │├─┼───┼──────┼───┼─────┼────┼─────┼────┤│十│竊盜 │有期徒刑5 月│98年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二│ │ │月25日│ │ │ │ ││ │ │ │ │ │ │ │ │├─┼───┼──────┼───┼─────┼────┼─────┼────┤│十│攜帶凶│有期徒刑6 月│98年3 │臺灣桃園地│98年8 月│臺灣桃園地│98年9 月││三│器竊盜│,如易科罰金│月6 日│方法院98年│11日 │方法院98年│17日 ││ │ │,以新台幣1 │ │度壢簡字第│ │度壢簡字第│ ││ │ │千元折算1 日│ │1962號 │ │1962號 │ ││ │ │。 │ │ │ │ │ │├─┼───┼──────┼───┼─────┼────┼─────┼────┤│十│轉讓第│有期徒刑9 月│98年3 │本院98年度│98年12月│本院98年度│99年1 月││四│一級毒│ │月30日│訴字第4008│31日 │訴字第4008│22日 ││ │品 │ │ │號 │ │號 │ │├─┼───┼──────┼───┼─────┼────┼─────┼────┤│十│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98年3 │本院98年度│99年1 月│本院98年度│99年2 月││五│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30日│簡字第9693│19日(聲│簡字第9693│22日 ││ │品 │,以新台幣1 │ │號 │請書誤載│號 │ ││ │ │千元折算1 日│ │ │為98年12│ │ ││ │ │ │ │ │月31日)│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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