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並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偽造文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九五號、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六、一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八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八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惟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經科刑判決確定在案,其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後首次再犯罪並經裁判確定者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六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其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均係在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至本件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分別為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附表編號四)、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五)、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六)、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七)、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八),均係在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應與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之罪,及其他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能任憑已意,擇該案與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之罪,既未經本件檢察官聲請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不得逾越檢察官聲請範圍,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所處之刑於本件併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及其他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故本件亦不得僅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部分單獨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基準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九號之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後」,固不得將之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後」所犯之數罪中,再次首先確定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該判決確定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作為再次基準日,就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再另依前述法則處理。查,附表編號四至五、七至八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即均係上開再次基準日前,是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受刑人此部分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四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聲請書略載為有││ │ │ │ │期徒刑四月) │├──────┼────────┼────────┼────────┼────────┤│犯 罪日 期│96年1月22日 │96年1 月22日 │96年1 月24日 │97年2 月4 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 │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緝││ │字第993號 │字第993號 │字第993號 │字第1366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62│97年度訴緝字第62│97年度訴緝字第62│98年度簡字第4795││ │ │號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97年5月15日 │97年5月15日 │97年5月15日 │98年7月28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62│97年度訴緝字第62│97年度訴緝字第62│98年度簡字第4795││ │ │號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97年6月20日 │97年6月20日 │97年6月20日 │98年9月3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備註 │ │ │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八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五月 │├──────┼────────┼────────┼────────┼────────┤│犯 罪日 期│97年2 月4 日13時│97年2 月4 日13時│97年3 月18日20時│97年3 月18日20時││ │20分許為警採尿回│20分許為警採尿回│15分許為警採尿前│15分許為警採尿前││ │溯26小時內某時 │溯96小時內某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聲請書誤載為97年│ │ ││ │ │2 月4 日13時30分│ │ ││ │ │許為警採尿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 │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 │字第1883號 │字第1883號 │字第3852號 │字第3852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16│98年度訴緝字第16│98年度訴緝字第16│98年度訴緝字第16││ │ │6、167 號 │6、167 號 │6、167 號 │6、167 號 ││事實審├──┼────────┼────────┼────────┼────────┤│ │判決│98年6月25日 │98年6月25日 │98年6月25日 │98年6月25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30│98年度上訴字第30│98年度上訴字第30│98年度上訴字第30││ │ │28號 │28號 │88號 │88號 ││判 決├──┼────────┼────────┼────────┼────────┤│ │判決│98年9月10日 │98年7 月29日(聲│98年8月24日 │98年7 月31日(聲││ │確定│ │請書誤載為98年9 │ │請書誤載為98年8 ││ │日期│ │月10日) │ │月24日) │├───┴──┼────────┼────────┼────────┼────────┤│備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