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4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8年3 月3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及上開更正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