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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9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9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即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此業經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而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及更正為:「97年4 月間至同年5 月2 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9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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