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9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4至編號6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5287號;編號9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其中編號1至編號9及編號10至編號19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