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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1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1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四罪,其中三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之上開刑法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顯然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復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詐欺、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 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編號2 、3 、4 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另編號1、2 、4 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5年8 月5 日、95年1 月3 日、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1月間某日止〈原聲請書分別誤載為94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 月1 日止、95年8 月5 日3時30分許、93年11月2 日起至94年11月1 日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1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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