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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5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5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下列附表二至五部分,依原聲請書所載之犯罪日期重行排列),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三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三號、第一二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而其中竊盜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即附表編號六至十四)部分,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加重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八月十七日板院輔刑和九九易一0四三、一二三八字第0五五四九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在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因與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定執行刑二年二月,故未就所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雖逾六個月,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均係得為易科罰金之罪刑,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對於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罪刑,因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等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然有異,惟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方於法無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三十二號決議可為參照),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上揭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時則應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調閱各該判決書審核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依前開規定暨論述意旨,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施用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 罪 日 期 │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晚間七時許 │七日上午七時四十│晚間七時二分許 ││ │ │分許 │ │├────────┼────────┼────────┼────────┤│ │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偵查(自訴)機關│度毒偵字第五七三│度偵字第一二0九│度偵字第一二0九││ │三號 │九號、第一三四七│九號、第一三四七││年 度 案 號│ │四號(聲請書略載│四號(聲請書略載││ │ │為九十八年度偵字│為九十八年度偵字││ │ │第一二0九九號)│第一二0九九號)│├───┬────┼────────┼────────┼────────┤│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事實審│ │七六三九號 │二二八五號 │二二八五號 ││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十八年十一月三│九十八年十一月三││ │ │八日 │十日 │十日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判 決│ │七六三九號 │二二八五號 │二二八五號 ││ ├────┼────────┼────────┼────────┤│ │判 決│九十八年十月十九│九十八年十二月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確定日期│日 │十五日 │十五日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度執字第一五八四│度執字第四四六號│度執字第四四六號││ │二號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六月,如│有期徒刑四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十八年七月十八││ │日晚間七時十五分│四日上午七時十分│日晚間十一時三十││ │許 │許 │分許 │├────────┼────────┼────────┼────────┤│ │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偵查(自訴)機關│度偵字第一二0九│度偵字第一二0九│度偵字第一九九一││ │九號、第一三四七│九號、第一三四七│七號、第二一六三││年 度 案 號│四號(聲請書略載│四號(聲請書略載│三號、第二四六九││ │為九十八年度偵字│為九十八年度偵字│一號、九十九年度││ │第一二0九九號)│第一二0九九號)│偵字第三二一三號││ │ │ │(聲請書略載為九││ │ │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 │ │一六三三號)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事實審│ │二二八五號 │二二八五號 │一0四三號、第一││ │ │ │ │二三八號(聲請書││ │ │ │ │略載為九十九年度││ │ │ │ │易字第一0四三號││ │ │ │ │) ││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九十八年十一月三│九十九年五月十九││ │ │十日 │十日 │日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判 決│ │二二八五號 │二二八五號 │一0四三號、第一││ │ │ │ │二三八號(聲請書││ │ │ │ │略載為九十九年度││ │ │ │ │易字第一0四三號││ │ │ │ │) ││ ├────┼────────┼────────┼────────┤│ │判 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確定日期│十五日 │十五日 │一日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度執字第四四六號│度執字第四四六號│度執字第一一二六││ │ │ │九號 │└────────┴────────┴────────┴────────┘┌────────┬────────┬────────┬────────┐│編 號 │ 七 │ 八 │ 九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 │├────────┼────────┼────────┼────────┤│犯 罪 日 期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十八年七月三十││ │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 │分許 │分許 │許 │├────────┼────────┼────────┼────────┤│ │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偵查(自訴)機關│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度偵字第一九九一││ │七號、第二一六三│七號、第二一六三│七號、第二一六三││年 度 案 號│三號、第二四六九│三號、第二四六九│三號、第二四六九││ │一號、九十九年度│一號、九十九年度│一號、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偵字第三二一三號││ │(聲請書略載為九│(聲請書略載為九│(聲請書略載為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三三號) │一六三三號) │一六三三號)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事實審│ │一0四三號、第一│一0四三號、第一│一0四三號、第一││ │ │二三八號(聲請書│二三八號(聲請書│二三八號(聲請書││ │ │略載為九十九年度│略載為九十九年度│略載為九十九年度││ │ │易字第一0四三號│易字第一0四三號│易字第一0四三號││ │ │) │) │) ││ ├────┼────────┼────────┼────────┤│ │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九│九十九年五月十九│九十九年五月十九││ │ │日 │日 │日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判 決│ │一0四三號、第一│一0四三號、第一│一0四三號、第一││ │ │二三八號(聲請書│二三八號(聲請書│二三八號(聲請書││ │ │略載為九十九年度│略載為九十九年度│略載為九十九年度││ │ │易字第一0四三號│易字第一0四三號│易字第一0四三號││ │ │) │) │) ││ ├────┼────────┼────────┼────────┤│ │判 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確定日期│一日 │一日 │一日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度執字第一一二六│度執字第一一二六│度執字第一一二六││ │九號 │九號 │九號 │└────────┴────────┴────────┴────────┘┌────────┬────────┬────────┬────────┐│編 號 │ 十 │ 十一 │ 十二 │├────────┼────────┼────────┼────────┤│罪 名 │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二月 │有期徒刑二月 │├────────┼────────┼────────┼────────┤│犯 罪 日 期 │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九十八年七月十八│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下午六時四分許 │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 │ │分許前之某時 │分許前之某時 │├────────┼────────┼────────┼────────┤│ │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偵查(自訴)機關│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度偵字第一九九一││ │七號、第二一六三│七號、第二一六三│七號、第二一六三││年 度 案 號│三號、第二四六九│三號、第二四六九│三號、第二四六九││ │一號、九十九年度│一號、九十九年度│一號、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偵字第三二一三號││ │(聲請書略載為九│(聲請書略載為九│(聲請書略載為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三三號) │一六三三號) │一六三三號)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事實審│ │一0四三號、第一│一0四三號、第一│一0四三號、第一││ │ │二三八號(聲請書│二三八號(聲請書│二三八號(聲請書││ │ │略載為九十九年度│略載為九十九年度│略載為九十九年度││ │ │易字第一0四三號│易字第一0四三號│易字第一0四三號││ │ │) │) │) ││ ├────┼────────┼────────┼────────┤│ │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九│九十九年五月十九│九十九年五月十九││ │ │日 │日 │日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判 決│ │一0四三號、第一│一0四三號、第一│一0四三號、第一││ │ │二三八號(聲請書│二三八號(聲請書│二三八號(聲請書││ │ │略載為九十九年度│略載為九十九年度│略載為九十九年度││ │ │易字第一0四三號│易字第一0四三號│易字第一0四三號││ │ │) │) │) ││ ├────┼────────┼────────┼────────┤│ │判 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確定日期│一日 │一日 │一日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度執字第一一二六│度執字第一一二六│度執字第一一二六││ │九號 │九號 │九號 │└────────┴────────┴────────┴────────┘┌────────┬────────┬────────┐│編 號 │ 十三 │ 十四 │├────────┼────────┼────────┤│罪 名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月 │有期徒刑二月 │├────────┼────────┼────────┤│犯 罪 日 期 │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九十八年八月五日││ │一日之上午十時五│之下午六時四分許││ │分許前之某時 │前之某時 │├────────┼────────┼────────┤│ │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偵查(自訴)機關│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度偵字第一九九一││ │七號、第二一六三│七號、第二一六三││年 度 案 號│三號、第二四六九│三號、第二四六九││ │一號、九十九年度│一號、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偵字第三二一三號││ │(聲請書略載為九│(聲請書略載為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三三號) │一六三三號)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事實審│ │一0四三號、第一│一0四三號、第一││ │ │二三八號(聲請書│二三八號(聲請書││ │ │略載為九十九年度│略載為九十九年度││ │ │易字第一0四三號│易字第一0四三號││ │ │) │) ││ ├────┼────────┼────────┤│ │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九│九十九年五月十九││ │ │日 │日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判 決│ │一0四三號、第一│一0四三號、第一││ │ │二三八號(聲請書│二三八號(聲請書││ │ │略載為九十九年度│略載為九十九年度││ │ │易字第一0四三號│易字第一0四三號││ │ │) │) ││ ├────┼────────┼────────┤│ │判 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確定日期│一日 │一日 │├───┴────┼────────┼────────┤│備 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 │度執字第一一二六│度執字第一一二六││ │九號 │九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5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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