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偉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群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 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偉群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由「99年度簡字第5130號」應正為「99年度簡字第519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56號判決書、99年度聲字第5140號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