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第26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3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後,於96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2.52公克),且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涉犯前揭各該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先後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8日編號CH/2008/11144 號、97年2 月19日編號CH/2008/1123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碎塊狀物品1 包及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係海洛因無訛(驗餘合計淨重2.5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04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合計四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雖犯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合計四罪,並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但考量上情,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但其所為無非僅係傷害自身之非行,非屬侵害他人法益或其他較為重大之犯罪,本院認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失之過重,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爰本諸於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當足以用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3 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3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一 │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5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八月 │嗣於97年1 月25日晚上8 ││ │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9 號2 │毒品 │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 │市○○路與中正路口,因││ │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 │ │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海洛因1 次。 │ │ │。 │├──┼──────────────┼─────┼────────┤ ││二 │被告於施用前揭海洛因後之同日│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四月 │ ││ │某時,同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毒品 │ │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 │ ││ │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三 │被告於97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八月,扣│嗣於97年1 月29日下午6 ││ │,同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毒品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和││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 │洛因三包之外包裝│平路14巷3 號前,因被告││ │式,施用海洛因1 次。 │ │均沒收,其內之海│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警││ │ │ │洛因(驗餘合計淨│方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 │ │ │重2.52公克)均沒│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 │ │ │收銷燬之。 │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2.│├──┼──────────────┼─────┼────────┤52公克)。 ││四 │被告於施用前揭海洛因後之同日│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四月 │ ││ │某時,同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毒品 │ │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 │ ││ │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