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漢傑
- 選任辯護人
- 楊閔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維德律師
- 被告
- 賴品勻
- 選任辯護人
-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漢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9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6 、9 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貳拾陸只、研磨機壹台、金屬模具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 M卡壹枚)壹支,於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犯罪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品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11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與賴品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品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賴品勻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貳拾陸只、研磨機壹台、金屬模具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於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犯罪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邵漢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 、12、14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與邵漢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邵漢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邵漢傑、賴品勻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邵漢傑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6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其後復均經減刑,更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與上開應執行刑九月,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賴品勻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39 號判決,各判處有其徒刑八月減為四月、六月減為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另案判處應執行之拘役四十日、罰金易服勞役四日,合併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易服勞役四日,始於97年8 月5 日出監。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販賣、轉讓毒品之個別單獨犯意或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㈠邵漢傑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11所示之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8日止間,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等處,各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個別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約0.5 公克給盧志鴻(綽號「盧小」)施用,共三次,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取不法利益。㈡賴品勻(綽號「賴皮」)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 、11、12、14所示之99年1月3 日起至99年1 月26日止間,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土城市、永和市等處,各以2500元至5500不等之價格,各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約1 至2 公克不等給黃惠輝(綽號「阿輝」)施用,共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5 公克給林上藝(原名「林佳君」)一次,供其施用,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取不法利益。賴品勻另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99年1 月25日,在其臺北縣永和市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1 公克給林上藝施用一次。㈢邵漢傑、賴品勻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之99年1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18日止間,在臺北縣土城市、永和市、中和市等處,各以2500元至10000 元不等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約1 公克給林上藝、黃惠輝施用各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 公克給林上藝一次,供其施用,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依法對邵漢傑、賴品勻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得悉上開其間洽購毒品、轉讓毒品等情節,循線於99年2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其臺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14樓之8 住處,查獲邵漢傑、賴品勻二人,查扣得邵漢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供其犯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26 只、研磨機1 台、金屬模具1 組等物,另拘提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到案調查,因而查悉邵漢傑、賴品勻上開所犯等情(邵漢傑因本件查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賴品勻因本件所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因驗無尿液毒品陽性反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真字第210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盧志鴻因本件查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林上藝因本件所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亦因厭無尿液毒品陽性反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黃惠輝因本件查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邵漢傑及其辯護人指陳:共同被告賴品勻、證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於警詢之陳述,均係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賴品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因偵訊超過48小時未曾休息,精神狀況差,且賴品勻尚有毒癮發作之情,其等證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尚非無疑,亦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至對本件被告邵漢傑供述、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等均不爭執云云。經查:
⒈上開證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邵漢傑而言,係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審理時亦經傳訊到庭證述,且翻異前詞,與警詢之陳述不符,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相參,堪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邵漢傑有無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另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⒉另上開證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又按任意性之陳述,除其陳述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陳述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而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一方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一方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情狀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陳述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陳述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陳述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長時間之接續詢問,使受訊問人陷入疲憊不堪或精神不佳狀況下之疲勞訊問,藉此詢問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即應依上開說明審酌定之。本件被告邵漢傑及辯護人雖指陳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之陳述,因偵訊超過48小時未曾休息,精神狀況差,其等證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尚非無疑,因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開證人盧志鴻、黃惠輝、林上藝等係分別於99年2 月23日晚上9 時30分許、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其中林上藝、盧志鴻等其後係分別於99年2 月24日上午8 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同日上午7時18分(至同日上午8 時1 分許)始經警詢,並無於拘提後接續進行夜間詢問,且警詢時間均在1 小時內;至黃惠輝則係先後於99年2 月24日凌晨0 時55分許(至同日1 時36分許)、上午5 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二次警詢,惟二次警詢時間間隔4 小時,各次警詢時間約30分鐘至1 小時,並無持續不斷長時間疲勞詢問,再其後開始偵訊時間則為同日下午3 時38分許起至下午6 時56分許之間,距其上開警詢完畢時間亦相隔有6 小時至9 小時不等,且每人偵訊時間亦為20分鐘至1小時不等此有上開證人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亦無持續不斷長時間疲勞訊問,未曾休息之情。再稽之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訊陳述之內容均翔實,且互核大略一致,顯見其等亦無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有影響其等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與事實不符等情,復查無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非任意性之情,自難逕予否定其等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所述,本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再有關共同被告賴品勻就被告邵漢傑被訴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邵漢傑及辯護人雖亦指陳共同被告賴品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因偵訊超過48小時未曾休息,精神狀況差,且毒癮發作,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尚非無疑,因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賴品勻於99年2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為警查獲後,即主張拒絕夜間訊問,迄99年2 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始經警開始詢問(至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其後至同日下午6 時9 分許,始再經檢察官偵訊(至同日晚上6 時27分許),其間相隔進約4 小時,且警詢、偵訊時間各約為1 小時39分、18分,顯見並無持續不斷長時間疲勞詢問、訊問之情。又雖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賴品勻警詢、偵訊錄影結果,賴品勻於警詢、偵訊時分別因毒癮發作而有閉目、側頭、表情木然、趴坐、應答聲音微弱、微喘、打哈欠、吸鼻水、表情痛苦、搖頭、低頭、身體搖晃、前傾等情狀,惟賴品勻均能針對警詢、偵訊之問題應答,回答時語氣亦均正常自然,並無妨礙影響其完全陳述及真意之表達,此亦有本院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此共同被告賴品勻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自亦難認係缺陷證據,而逕謂無證據能力。況共同被告賴品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僅未曾指陳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有上述毒癮發作影響其陳述之情節,尚且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此外其於上開警詢、偵查陳述之情節,亦與證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略有相符,亦見被告邵漢傑、辯護人上開指陳共同被告被告陳述不實之情不足採,復查無共同被告賴品勻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自難逕予否定其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共同被告賴品勻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邵漢傑被訴部分之陳述,亦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⒋至對被告邵漢傑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部分,被告邵漢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賴品勻及其辯護人指陳:證人林上藝、黃惠輝、游偉昌等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給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亦均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賴品勻於警詢、偵查供述時,因服用解毒藥劑且徹夜未睡,精神、意識狀況均不佳,故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對共同被告邵漢傑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關於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係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審理時亦均經傳訊到庭證述,且翻異前詞,與警詢之陳述不符,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相參,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賴品勻有無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另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件被告賴品勻及其辯護人上開雖指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因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尚難遽認其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經傳訊到庭經被告賴品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賴品勻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自難以此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依上所述,本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被告賴品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按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一方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一方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情狀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長時間之接續詢問,使被告陷入疲憊不堪或精神不佳狀況下之疲勞訊問,藉此詢問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違反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即應依上開說明審酌定之。同上所述理由,觀諸被告賴品勻警詢、偵訊時間、間隔等情,並無持續不斷長時間疲勞詢問、訊問之情。又雖經本院勘驗被告賴品勻警詢、偵訊錄影結果,被告賴品勻於警詢、偵訊時雖有上述毒癮發作情狀,惟被告賴品勻均尚能針對警詢、偵訊之問題應答,回答時語氣亦均正常自然,並無妨礙影響其完全陳述及真意之表達,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自難認係缺陷證據,而逕謂無證據能力;況被告賴品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僅未曾指陳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有上述毒癮發作影響其陳述之情節,尚且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此外其於上開警詢、偵查供述之情節,亦與證人游偉昌、林上藝、黃惠輝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略有相符,亦見被告供述並無因毒癮發作影響而有不實之情,復查無被告賴品勻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自難逕予否定其證據能力,亦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⒋至對共同被告邵漢傑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等部分,被告賴品勻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邵漢傑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6 、9 至11所示時地與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聯絡相約見面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上開六次均係伊與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相約合資,由伊出面向綽號「一休」或「木瓜」等男子購毒後均分各供施用,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除被告邵漢傑上開所言外,另依本件監聽譯文所示,林上藝、黃惠輝部分均係與賴品勻聯絡洽談合資購毒之事,與被告邵漢傑無關;又盧志鴻於審理時亦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邵漢傑購買毒品海洛因,且依該次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亦無有關毒品代號、數量、金錢及交易地點等內容,不能佐證盧志鴻於偵查中所言屬實,另其他二次,被告邵漢傑係受盧志鴻委託,向「一休」購毒,其中並未賺取差價,無對價關係,亦不構成販賣行為;另依共同被告賴品勻、證人林上藝、黃惠輝等於審理時證述情節,林上藝、黃惠輝均係與賴品勻聯絡,且係合資購毒,亦見被告邵漢傑並無販賣毒品給林上藝、黃惠輝,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經查:
⒈本件被告邵漢傑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6 、9 至11所示個別或與賴品勻共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志鴻、林上藝等共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上藝、黃惠輝共二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志鴻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 、11所示時地,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被告邵漢傑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海洛因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11所示之價格,向邵漢傑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11所示數量之毒品海洛因共三次施用等語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7102號偵查卷53頁反面至55頁、56至57頁、本院99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4 至7 頁),證人林上藝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被告賴品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海洛因後,以1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邵漢傑、賴品勻購得毒品海洛因4 包(約2 公克)施用,由邵漢傑出面將上開毒品交給伊,伊將錢交給邵漢傑;另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被告賴品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邵漢傑、賴品勻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施用,由邵漢傑將上開毒品交給伊,伊將錢交給邵漢傑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32頁反面、36至37頁),證人黃惠輝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被告賴品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邵漢傑、賴品勻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施用,由臉上有紅色胎記之邵漢傑將上開毒品交給伊,伊將錢交給邵漢傑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46至47頁、50頁),另共同被告賴品勻於偵查、審理時亦曾供證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與黃惠輝通話,通話中並告知黃惠輝說伊男友臉上有一塊紅紅胎記的,要過去了,之後伊男友邵漢傑有至黃惠輝住處巷子;伊知道邵漢傑有賣海洛因;林上藝、黃惠輝他們打伊的電話,是要找伊男友拿毒品,因為邵漢傑有在販賣毒品,他們打電話給伊時,會跟伊說要多少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問邵漢傑有沒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3頁反面、171 頁、本院99年4 月22日移審訊問筆錄),並有偵查卷附之其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犯罪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暨扣案之被告邵漢傑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電子磅秤1 台、研磨機1 台、金屬模具1 組、分裝袋126 只等物可資佐證,堪認屬實。另衡諸被告邵漢傑本件多次與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交易毒品,所交易之毒品,其另須向上游貨源之上手取得,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若無何獲利代價,亦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多次無代價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義務奔波合資出面購毒或受託代為購毒,況且寧可經由其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易,亦不願提供上游貨源之人,讓盧志鴻等人逕行與之交易,足見被告邵漢傑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無訛。
⒉被告邵漢傑上開雖辯稱:上開六次均係伊與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相約合資,由伊出面向綽號「一休」或「木瓜」等男子購毒後均分各供施用,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云云,復經證人林上藝、黃惠輝、共同被告賴品勻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附和其說云云(見本院99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然依上所述,證人盧志鴻於警詢、偵查、審理均證稱係向被告邵漢傑購毒交易屬實一致,且於審理時並證稱:伊不知有「一休」之人,邵漢傑亦未曾告知係合資購毒,伊並無誣陷邵漢傑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5、8 頁),足見被告邵漢傑上開所辯與證人盧志鴻證述已有不符,再證人林上藝、黃惠輝於警詢、偵查亦已證稱係經由被告邵漢傑之女友賴品勻接洽聯絡購毒後,與被告邵漢傑進行購毒交易等情一致甚明,復核諸偵查卷附之其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間對話亦均係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以暗語洽詢被告邵漢傑或共同被告賴品勻購毒等內容,全無提及合資購毒或請託購毒之說,且依證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於審理時之證述,亦均不知有「一休」之人,況衡諸上開證人與被告邵漢傑或其女友賴品勻均有相當友誼交情,亦素無怨隙,且其等為警查獲行為,亦僅構成施用毒品犯行,刑罰非重,如非事實,其等亦當無故意構陷誣攀,以求減免其個人施用毒品刑罰之理,此外被告邵漢傑如無販毒獲利之情,亦何須甘冒風險,多次無代價為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義務奔波合資出面購毒或受託代為購毒,且寧可經由其居間交易,亦不願提供上游貨源之人,讓盧志鴻等人逕行與之交易,足見被告邵漢傑上開所辯合資或受託購毒之說,均係其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林上藝、黃惠輝、共同被告賴品勻於審理時證述翻異附和被告邵漢傑之詞,有事後迴護被告邵漢傑之虞,亦均不足採為被告邵漢傑有利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上開雖為被告邵漢傑辯護稱:依本件監聽譯文所示及賴品勻、林上藝、黃惠輝於審理時證述,林上藝、黃惠輝部分均係與賴品勻聯絡洽談合資購毒之事,與被告邵漢傑無關;又盧志鴻於審理時亦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向被告邵漢傑購買毒品海洛因,且依該次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亦無有關毒品代號、數量、金錢及交易地點等內容,不能佐證盧志鴻於偵查中所言屬實,另其他二次,被告邵漢傑係受盧志鴻委託,向「一休」購毒,其中並未賺取差價,無對價關係,亦不構成販賣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邵漢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盧志鴻於審理時經詰問提示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筆錄後,亦已更正確認此部分有與被告邵漢傑購毒之情屬實,其原否認之詞,純係因時久記憶略有不明而誤稱,又雖該通話內容無具體明示之毒品交易情節,然此業經證人盧志鴻於較近於該次毒品交易日期之警詢、偵查時證述確係交易毒品之對話明確,況按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且販毒者所涉係犯重罪,是按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鮮有於通話中具體明確談論交易毒品細節,多係按其交易雙方默契暗語方式通話進行,自難單以其間通話內容無具體購毒交易內容,即遽認無毒品交易之情。另被告邵漢傑其他二次與盧志鴻毒品交易部分,亦業經盧志鴻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明確,其均係與被告邵漢傑交易毒品,並無委託被告邵漢傑購毒一事,且依上所述,被告邵漢傑果無賺取差價,其焉有甘冒風險屢次義務為盧志鴻奔波購毒之理,顯與常理不合。又上開被告邵漢傑所犯與賴品勻共同販毒予林上藝、黃惠輝等部分,雖林上藝、黃惠輝均係與賴品勻電話聯絡洽談購毒,惟衡諸賴品勻與邵漢傑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賴品勻之毒品來源亦均係自邵漢傑而來,個人並無單獨毒品來源,再者此部分均係由被告邵漢傑出面與林上藝、黃惠輝交易,焉能認被告邵漢傑與此部分販毒予林上藝、黃惠輝之交易無關。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為被告邵漢傑有利之認定。
㈡又訊據被告賴品勻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上藝施用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另訊據被告賴品勻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14所示時地與黃惠輝、林上藝聯絡相約見面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上開十次均係伊與黃惠輝、林上藝等人相約合資,向綽號「一休」之男子購毒後均分各供施用,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惠輝、林上藝等人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黃惠輝、游偉昌、林上藝等於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係與被告賴品勻合資購毒或請被告賴品勻幫其等拿毒品,顯見被告賴品勻均無販賣毒品給黃惠輝、林上藝之情,況依其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間通話內容亦無有關購毒種類、數量、金額等跡證,亦難據以認定被告賴品勻有本件販毒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賴品勻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上藝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勻供認不諱,復經證人林上藝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34頁、37頁、本院99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22頁),並有偵查卷附之其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犯罪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215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又被告賴品勻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14所示個別或與邵漢傑共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上藝共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惠輝、林上藝共八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證人林上藝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被告賴品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海洛因後,以10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邵漢傑、賴品勻購得毒品海洛因4 包(約2 公克)施用,由邵漢傑出面將上開毒品交給伊,伊將錢交給邵漢傑;另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由伊夫游偉昌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品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海洛因後,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品勻購得毒品海洛因1 包(約0.5 公克)施用;又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被告賴品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邵漢傑、賴品勻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公克)施用,由邵漢傑將上開毒品交給伊,伊將錢交給邵漢傑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32頁反面、34頁、36至37頁),證人黃惠輝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 、12所示時地,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被告賴品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 、12所示之價格,向賴品勻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 、12所示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六次施用;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被告賴品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邵漢傑、賴品勻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施用,由臉上有紅色胎記之邵漢傑將上開毒品交給伊,伊將錢交給邵漢傑等語屬實(見上開偵查卷43頁反面、45至50頁),另亦經證人游偉昌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伊妻林上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賴品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洽購毒品海洛因後,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品勻購得毒品海洛因1 包(約0.5 公克)供林上藝施用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27至30頁),並有偵查卷附之其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犯罪期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1086號、第1215號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暨扣案之共同被告邵漢傑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電子磅秤1 台、研磨機1 台、金屬模具1 組、分裝袋126 只等物可資佐證,堪認屬實。另衡諸被告賴品勻本件多次與林上藝、黃惠輝等人交易毒品,所交易之毒品,係來自其男友邵漢傑所有,而邵漢傑另須向上游貨源之上手取得,且其與邵漢傑本身均亦有施用毒品習性,若無何獲利代價,亦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多次無代價為林上藝、黃惠輝等人,義務奔波合資出面購毒或受託代為購毒,況且寧可經由其等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易,亦不願提供上游貨源之人,讓林上藝等人逕行與之交易,足見被告賴品勻上開所犯,其個人或與邵漢傑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無訛。
⒊被告賴品勻上開雖辯稱:上開十次均係伊與黃惠輝、林上藝等人相約合資,向綽號「一休」之男子購毒後均分各供施用,伊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惠輝、林上藝等人云云,復經證人林上藝、黃惠輝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附和其說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然依上所述,其上開十次分別個別或與邵漢傑共同販賣第一、二毒品給林上藝、黃惠輝等情,業據證人林上藝、黃惠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明確,且核諸其間上開各次犯罪期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林上藝、黃惠輝等均係直接向被告賴品勻洽詢購買毒品,並無提及詢問與被告賴品勻合資購毒或請託被告賴品勻為其等購毒,且林上藝、黃惠輝等人於審理時亦均證述不知有「一休」之人,況衡諸上開證人與被告賴品勻有相當友誼交情,亦素無怨隙,且其等為警查獲行為,亦僅構成施用毒品犯行,刑罰非重,如非事實,其等亦當無故意構陷誣攀,以求減免其個人施用毒品刑罰之理,此外被告賴品勻與其男友邵漢傑如無販毒獲利之情,亦何須甘冒風險,多次無代價為林上藝、黃惠輝等人,義務奔波合資出面購毒或受託代為購毒,且寧可經由其居間交易,亦不願提供上游貨源之人,讓林上藝等人逕行與之交易,足見被告賴品勻上開所辯合資或受託購毒之說,均係其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林上藝、黃惠輝於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被告賴品勻之詞,有事後迴護被告賴品勻之虞,亦均不足採為被告賴品勻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賴品勻於起訴後移審本院訊問時亦曾供認林上藝、黃惠輝打電話與其聯絡均係為洽購毒品一事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賴品勻上開所辯云云,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其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其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間通話內容並無有關購毒種類、數量、金額等跡證,亦難據以認定被告賴品勻有本件販毒之行為云云。然按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且販毒者所涉係犯重罪,是按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鮮有於通話中具體明確談論交易毒品細節,多係按其交易雙方默契暗語方式通話進行,自難單以其間通話內容無具體購毒交易內容,即遽認無毒品交易之情。況其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亦已據證人林上藝、黃惠輝等於上開警詢、偵查證述係其間購毒交易通話內容屬實無訛,是辯護人此辯護意旨云云,亦難採為被告賴品勻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邵漢傑、賴品勻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而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不足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邵漢傑、賴品勻上揭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邵漢傑上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 、2、9 、11所示部分)共四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部分)共二罪。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各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部分,分別與被告賴品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6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其後復均經減刑,更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與上開應執行刑九月,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7 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邵漢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各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其上開所犯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罪,衡諸其係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各次販賣予盧志鴻、林上藝等人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亦僅有0.5 至2 公克,僅係供個人施用之數量,每次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者其上開販毒區域、對象亦屬有限,危害尚非廣大,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部分各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減輕其刑。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再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等各罪間,所犯時地、行為、對象互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邵漢傑其個人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進而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復兼衡其上開各罪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等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研磨機1 台、金屬模具1組等物,係其所有作為各次販售毒品之研磨、數量之秤重分裝等所用之物,屬供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其各次所犯分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126 只,則係其所有預備作為各次販售毒品之包裝使用,屬其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則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2 款規定,按其各次所犯併予分別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係其所有,分別供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其各次所犯併予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支,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與賴品勻共同犯罪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與被告賴品勻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6 、9 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至10000 元不等之現金,均係其所有各次販毒所得財物,應按其各次犯罪,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2 、11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次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併予宣告應與共同正犯被告賴品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品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係被告邵漢傑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與其本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便條紙、小筆記本等物,雖係被告邵漢傑所有之物,惟其上所載內容均尚不足證明係與販毒有關之帳目記載;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9 支(含SIM 卡2 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邵漢傑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物,亦均與其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等犯行無涉;另扣案之現金7 萬1400元,被告邵漢傑辯陳係其母親與親友合包給伊之紅包,準備作為讓其未來就醫手術款項之用,復經其母陶夏蘭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被告邵漢傑上開販毒所得財物,亦難確認與其本件上開犯行有關,故依上開所述,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 至12所示等扣案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核被告賴品勻上揭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14所示部分)共二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10、12所示部分)共八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一罪。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各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部分,分別與被告邵漢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其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39 號判決,各判處有其徒刑八月減為四月、六月減為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另案判處應執行之拘役四十日、罰金易服勞役四日,合併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易服勞役四日,始於97年8 月5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賴品勻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各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其上開所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衡諸其係與其男友邵漢傑一時貪圖利益致罹重罪,各次販賣予盧志鴻、林上藝、黃惠輝等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僅有0.5 至2 公克,僅係供個人施用之數量,每次所賺利益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鉅利,相去甚遠,再者其上開販毒區域、對象亦屬有限,危害尚非廣大,且其毒品來源均係自邵漢傑而來,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部分各次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所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予減輕其刑。又其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此部分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再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八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各罪間,所犯時地、行為、對象互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賴品勻雖其個人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惟係因其隨同男友邵漢傑從事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因而犯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各罪行為,雖其上開各販毒行為對社會亦生有危害,戕害國人健康,然其惡性次於被告邵漢傑,共犯行為情節亦較邵漢傑輕微,另其非法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應予非難,復兼衡其上開各罪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轉讓毒品等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研磨機1 台、金屬模具1 組等物,係其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中,共同正犯邵漢傑所有作為各該次販售毒品之研磨、數量之秤重分裝等所用之物,屬供共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其各次所犯分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126 只,則係其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中,共同正犯邵漢傑所有預備作為各次販售毒品之包裝使用,屬其供共犯該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則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條第2 款規定,按其各次所犯併予分別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係其所有或與邵漢傑共有,分別供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按其各次所犯併予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1 支,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9、10所示與邵漢傑共同犯罪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與被告邵漢傑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6 至10、12、14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至10000 元不等之現金,均係其所犯或與邵漢傑共犯之各次販毒所得財物,應按其各次犯罪,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 、12、14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次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9 、10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併予宣告應與共同正犯邵漢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邵漢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等物,均係被告邵漢傑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與其本件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均無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便條紙、小筆記本等物,亦不能證明係被告賴品勻所有供記載本件販毒帳目所用之物;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9 支(含SIM 卡2 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賴品勻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物,亦與其上開所犯販賣毒品等犯行無涉;另扣案之現金7 萬1400元,則係被告邵漢傑辯陳係其母親與親友合包給伊之紅包,準備作為讓其未來就醫手術款項之用,復經邵漢傑之母陶夏蘭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被告賴品勻或與邵漢傑上開販毒所得財物,亦難確認與其本件上開犯行有關,故依上開所述,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 至12所示等扣案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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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行 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號│ │ │ │ │ │ ├─┼────┼────┼──────────┼────────┼───────────┤ │01│98.12.01│臺北縣土│邵漢傑經盧志鴻以0986│邵漢傑販賣第一級│ │ │ │17:30 │城市(現│88038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 │改制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新北市土│話聯絡,洽購第一級毒│。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城區」)│品海洛因後,以新臺幣│壹台、分裝袋壹百│ │ │ │ │廣川醫院│(下同)2500元之價格│貳拾陸只、研磨機│ │ │ │ │附近學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壹台、金屬模具壹│ │ │ │ │路便利商│因1 包(約0.5 公克)│組均沒收;未扣案│ │ │ │ │店 │給盧志鴻,以供施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之SIM 卡壹枚)、│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 │ │收,上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上開SIM │ │ │ │ │ │ │卡壹枚),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上│ │ │ │ │ │ │開販賣毒品所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02│99.01.01│臺北縣土│邵漢傑經盧志鴻以0986│邵漢傑販賣第一級│ │ │ │15:21 │城市裕民│88038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 │路廣川醫│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院附近便│話聯絡,洽購第一級毒│。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利商店 │品海洛因後,以2500元│壹台、分裝袋壹百│ │ │ │ │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貳拾陸只、研磨機│ │ │ │ │ │品海洛因1 包(約0.5 │壹台、金屬模具壹│ │ │ │ │ │公克)給盧志鴻,以供│組均沒收;未扣案│ │ │ │ │ │施用。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之SIM 卡壹枚)、│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 │ │收,上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上開SIM │ │ │ │ │ │ │卡壹枚),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上│ │ │ │ │ │ │開販賣毒品所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03│99.01.03│臺北縣中│賴品勻經黃惠輝以0935│賴品勻販賣第二級│ │ │ │20:12 │和市(現│665002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 │改制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新北市中│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和區」)│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壹支(含00000000│ │ │ │ │連城路89│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70門號之SIM 卡壹│ │ │ │ │巷7 之1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枚)、販賣毒品所│ │ │ │ │號12 樓 │1 包(約1 公克)給黃│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黃惠輝住│惠輝,以供施用。 │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處樓下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04│99.01.05│臺北縣土│賴品勻經黃惠輝以0935│賴品勻販賣第二級│ │ │ │16:57(│城市裕民│665002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起訴書附│路與金城│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叁年拾月。│ │ │ │表載為「│路口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16:36至│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壹支(含00000000│ │ │ │16:48間│ │5500元之價格,販賣第│70門號之SIM 卡壹│ │ │ │某時」)│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枚)、販賣毒品所│ │ │ │ │ │1 包(約2 公克)給黃│得新臺幣伍仟伍佰│ │ │ │ │ │惠輝,以供施用。 │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05│99.01.09│臺北縣土│賴品勻經黃惠輝以0935│賴品勻販賣第二級│ │ │ │19:47 │城市裕民│665002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 │路附近 │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壹支(含00000000│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70門號之SIM 卡壹│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枚)、販賣毒品所│ │ │ │ │ │1 包(約1 公克)給黃│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惠輝,以供施用。 │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06│99.01.10│臺北縣土│邵漢傑、賴品勻經林上│邵漢傑共同販賣第│ │ │ │22:13 │城市裕民│藝以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累犯,│ │ │ │ │路廣川醫│電話,與賴品勻之0916│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 │院附近 │448051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 │安非他命後,以2500元│百貳拾陸只均沒收│ │ │ │ │ │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話壹支(含091644│ │ │ │ │ │包(約1 公克)給林上│8051門號之SIM 卡│ │ │ │ │ │藝,以供施用,交易時│壹枚)沒收、販賣│ │ │ │ │ │由邵漢傑收錢,賴品勻│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交付毒品。 │仟伍佰元與賴品勻│ │ │ │ │ │ │連帶沒收,上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賴品勻│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賴│ │ │ │ │ │ │品勻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賴品勻共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 │ │百貳拾陸只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091644│ │ │ │ │ │ │8051門號之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伍佰元與邵漢傑│ │ │ │ │ │ │連帶沒收,上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邵漢傑│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邵│ │ │ │ │ │ │漢傑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07│99.01.13│臺北縣土│賴品勻經黃惠輝以0935│賴品勻販賣第二級│ │ │ │01:28 │城市裕民│665002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 │路附近 │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壹支(含00000000│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70門號之SIM 卡壹│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枚)、販賣毒品所│ │ │ │ │ │1 包(約1 公克)給黃│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惠輝,以供施用。 │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08│99.01.16│臺北縣土│賴品勻經黃惠輝以0935│賴品勻販賣第二級│ │ │ │19:51 │城市裕民│665002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 │路附近 │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壹支(含00000000│ │ │ │ │ │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70門號之SIM 卡壹│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枚)、販賣毒品所│ │ │ │ │ │1 包(約1 公克)給黃│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惠輝,以供施用。 │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09│99.01.18│臺北縣永│邵漢傑、賴品勻經林上│邵漢傑共同販賣第│ │ │ │12:40 │和市(現│藝以0000000000號行動│一級毒品,累犯,│ │ │ │ │改制為「│電話,與賴品勻之0916│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新北市永│448051號行動電話聯絡│。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和區」)│,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壹台、分裝袋壹百│ │ │ │ │永貞路43│因後,以10000 元之價│貳拾陸只、研磨機│ │ │ │ │7 巷25號│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壹台、金屬模具壹│ │ │ │ │5 樓賴品│品海洛因4 包(約2 公│組均沒收;未扣案│ │ │ │ │勻住處 │克)給林上藝,以供施│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用,交易時由邵漢傑出│含0000000000門號│ │ │ │ │ │面收錢並交付毒品。 │之SIM 卡壹枚)沒│ │ │ │ │ │ │收、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元與賴│ │ │ │ │ │ │品勻連帶沒收,上│ │ │ │ │ │ │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上開SIM 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與賴│ │ │ │ │ │ │品勻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賴品勻之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賴品勻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陸月。扣案之電子│ │ │ │ │ │ │磅秤壹台、分裝袋│ │ │ │ │ │ │壹百貳拾陸只、研│ │ │ │ │ │ │磨機壹台、金屬模│ │ │ │ │ │ │具壹組均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0000000000│ │ │ │ │ │ │門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沒收、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與邵漢傑連帶沒收│ │ │ │ │ │ │,上開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上開SIM 卡│ │ │ │ │ │ │壹枚),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邵漢傑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上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邵漢傑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10│99.01.18│臺北縣中│邵漢傑、賴品勻經黃惠│邵漢傑共同販賣第│ │ │ │19:42 │和市連城│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累犯,│ │ │ │ │路89巷7 │電話,與賴品勻之0916│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 │之1 號12│448051號行動電話聯絡│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樓黃惠輝│,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住處樓下│安非他命後,以2500元│百貳拾陸只均沒收│ │ │ │ │ │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話壹支(含091644│ │ │ │ │ │包(約1 公克)給黃惠│8051門號之SIM 卡│ │ │ │ │ │輝,以供施用,由邵漢│壹枚)沒收、販賣│ │ │ │ │ │傑出面交付毒品。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伍佰元與賴品勻│ │ │ │ │ │ │連帶沒收,上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賴品勻│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賴│ │ │ │ │ │ │品勻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賴品勻共同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 │ │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分裝袋壹│ │ │ │ │ │ │百貳拾陸只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091644│ │ │ │ │ │ │8051門號之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伍佰元與邵漢傑│ │ │ │ │ │ │連帶沒收,上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邵漢傑│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邵│ │ │ │ │ │ │漢傑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11│99.01.20│臺北縣永│邵漢傑經盧志鴻以0986│邵漢傑販賣第一級│ │ │ │18:06 │和市樂華│88038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 │夜市附近│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話聯絡,洽購第一級毒│。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 │品海洛因後,以2500元│壹台、分裝袋壹百│ │ │ │ │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貳拾陸只、研磨機│ │ │ │ │ │品海洛因1 包(約0.5 │壹台、金屬模具壹│ │ │ │ │ │公克)給盧志鴻,以供│組均沒收;未扣案│ │ │ │ │ │施用。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0000000000門號│ │ │ │ │ │ │之SIM 卡壹枚)、│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 │ │ │收,上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上開SIM │ │ │ │ │ │ │卡壹枚),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上│ │ │ │ │ │ │開販賣毒品所得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12│99.01.20│臺北縣中│賴品勻經黃惠輝以0935│賴品勻販賣第二級│ │ │ │20:22 │和市連城│665002號行動電話,與│毒品,累犯,處有│ │ │ │ │路89巷7 │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之1 號12│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樓黃惠輝│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壹支(含00000000│ │ │ │ │住處 │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70門號之SIM 卡壹│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枚)、販賣毒品所│ │ │ │ │ │1 包(約1 公克)給黃│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惠輝,以供施用。 │元均沒收,上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 │開SIM 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13│99.01.25│臺北縣永│賴品勻無償轉讓第一級│賴品勻轉讓第一級│ │ │ │11:05 │和市永貞│毒品海洛因約0.1 公克│毒品,累犯,處有│ │ │ │ │路437 巷│給林上藝施用。 │期徒刑捌月。 │ │ │ │ │25號5 樓│ │ │ │ │ │ │賴品勻住│ │ │ │ │ │ │處 │ │ │ │ ├─┼────┼────┼──────────┼────────┼───────────┤ │14│99.01.26│臺北縣永│賴品勻經林上藝之夫游│賴品勻販賣第一級│ │ │ │13:43(│和市永貞│偉昌以0000000000號行│毒品,累犯,處有│ │ │ │起訴書附│路437 巷│動電話,與其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表載為「│25號5 樓│51號行動電話聯絡,洽│。未扣案之行動電│ │ │ │13:24至│賴品勻住│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話壹支(含091644│ │ │ │13:37間│處樓下 │,以2500元之價格,販│8051門號之SIM 卡│ │ │ │某時」)│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壹枚)、販賣毒品│ │ │ │ │ │包(約0.5 公克)給林│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上藝,以供施用。 │佰元均沒收,上開│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上開SIM 卡壹枚)│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上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 扣 案 物 品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號│ │ │ │ │ ├─┼────────┼────┼────┼─────────────┤ │01│電子磅秤 │1台 │邵漢傑 │ │ ├─┼────────┼────┼────┼─────────────┤ │02│分裝袋 │126只 │邵漢傑 │ │ ├─┼────────┼────┼────┼─────────────┤ │03│研磨機 │1台 │邵漢傑 │經送驗殘留白色粉末驗有毒品│ │ │ │ │ │海洛因成分 │ ├─┼────────┼────┼────┼─────────────┤ │04│金屬模具 │1組 │邵漢傑 │⑴警局扣押物品名稱為「海洛│ │ │ │ │ │ 因製模器」。 │ │ │ │ │ │⑵經送驗洗滌液驗有毒品海洛│ │ │ │ │ │ 因成分。 │ ├─┼────────┼────┼────┼─────────────┤ │05│毒品海洛因 │15包 │邵漢傑 │驗後淨重6.23公克,純質淨重│ │ │ │ │ │2.77公克,驗餘淨重6.21公克│ │ │ │ │ │。 │ ├─┼────────┼────┼────┼─────────────┤ │06│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邵漢傑 │驗後淨重4.127 公克,驗餘淨│ │ │ │ │ │重4.1268公克 │ ├─┼────────┼────┼────┼─────────────┤ │07│吸食器 │1組 │邵漢傑 │ │ ├─┼────────┼────┼────┼─────────────┤ │08│玻璃球 │1個 │邵漢傑 │ │ ├─┼────────┼────┼────┼─────────────┤ │09│便條紙 │1張 │邵漢傑 │警局扣押物品名稱為「帳單」│ ├─┼────────┼────┼────┼─────────────┤ │10│小筆記本 │1本 │邵漢傑 │警局扣押物品名稱為「帳冊」│ ├─┼────────┼────┼────┼─────────────┤ │11│行動電話 │9支 │邵漢傑 │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各1枚 │ ├─┼────────┼────┼────┼─────────────┤ │12│現金(新臺幣紙鈔)│71,400元│邵漢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