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3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9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甲○○上訴後,復就前開被訴搶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撤回上訴,該等部分因告確定,且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前揭竊盜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50 巷3 號永和豆漿店前,見停放該處郭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RIY-736 號輕型機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硬幣發動該機車電門鎖啟動引擎後,將車駛離而竊得該車。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承前揭㈠所述竊得之機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述方式,搶奪路人曾湘柔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詳細之搶奪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方式、搶奪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㈢、99年3 月29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83 號前,見停放該處楊功美所有之車牌號碼M97-599 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啟動引擎後,將車駛離而竊得該車。
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承前揭㈢所述竊得之機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二、三所述方式,搶奪路人吳俐慧、黃意雯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逃逸(詳細之搶奪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方式、搶奪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嗣經員警調閱前開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犯嫌面容、身型、衣著等特徵,查悉甲○○涉嫌該等案件,乃於99年4 月2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盧洲市○○路246 號之帝國網咖前查獲甲○○,並於甲○○斯時同行友人楊詠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8V-028 號重型機車內,起獲甲○○所置放如附表編號三所述搶奪案被害人黃意雯遭搶之諾基亞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LV小錢包1 個,暨與甲○○本案竊盜、搶奪等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8 包、海洛因1 包、分裝袋7 只(甲○○及楊詠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曾湘柔、吳俐慧、黃意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證人郭秀琴、曾湘柔、楊功美、吳俐慧、黃意雯於警詢證述失竊、遭搶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意雯、郭秀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述竊取郭秀琴、楊功美所有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㈣所述搶奪曾湘柔、吳俐慧、黃意雯所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9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上訴後,復就前開被訴搶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撤回上訴,該等部分因告確定,且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前揭竊盜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至被告前開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則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關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併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然尚未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有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可供參照,本案,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開被訴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乃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存在之事實及證據,應不得預先做為認定是否累犯之基礎,而依本院審理時現存之資料顯示,被告業有如前述之科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是被告核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就其本件前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意旨雖尚謂:被告有多次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參酌被告前科資料,被告固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3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9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甲○○上訴後,復就前開被訴搶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撤回上訴,該等部分因告確定,且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經與前揭竊盜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91、95年間,有數次施用搶奪、竊盜、毒品犯行,確屬不該,然並無其他犯罪行為,尚難以其再為本件犯行,即率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未知所戒慎再為本件犯行,固亦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生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搶 奪 時 間 │搶 奪 地 點 │被害人│搶奪方式 │搶 奪 之 財 物 │
│ │ │ │ │ │ │
├──┼──────┼────────┼───┼────────┼───────────┤
│ 1 │99年3月27日 │臺北縣蘆洲市民權│曾湘柔│騎乘機車見曾湘柔│皮包1只(內有皮夾、現 │
│ │凌晨1時50分 │路106巷巷口 │ │與尤君文聊天,乃│金新台幣《下同》800 元│
│ │許 │ │ │趁曾湘柔不注意之│、身分證、駕照、世新大│
│ │ │ │ │際,搶奪曾湘柔掛│學學生證、sogo禮券2000│
│ │ │ │ │置於機車把手上之│元、員工證、索尼牌手機│
│ │ │ │ │皮包 │2支 ) │
├──┼──────┼────────┼───┼────────┼───────────┤
│ 2 │99年3月30日 │臺北縣蘆洲市集賢│吳俐慧│騎乘機車,趁吳俐│皮包1只(內容物不明) │
│ │凌晨5時20分 │路221巷巷口 │ │慧騎乘機車等候紅│ │
│ │許 │ │ │綠燈時,搶奪吳俐│ │
│ │ │ │ │慧置於腳踏墊上之│ │
│ │ │ │ │皮包,嗣因吳俐慧│ │
│ │ │ │ │在後追趕,甲○○│ │
│ │ │ │ │避免遭追緝,乃將│ │
│ │ │ │ │搶得之皮包隨手丟│ │
│ │ │ │ │棄。 │ │
├──┼──────┼────────┼───┼────────┼───────────┤
│ 3 │99年3月30日 │臺北縣五股鄉成泰│黃意雯│騎乘機車尾隨黃意│皮包1只(內有現金3萬餘│
│ │22時30分 │路1段7巷14弄33號│ │雯,並按喇叭,趁│元、信用卡7張、提款卡3│
│ │ │旁前 │ │黃意雯暫時靠邊停│張、存摺4 本、諾基亞牌│
│ │ │ │ │車之際,搶奪黃意│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
│ │ │ │ │雯置於腳踏墊上之│、索尼牌相機1牌、身份 │
│ │ │ │ │皮包 │證、駕照、行照各1張、 │
│ │ │ │ │ │健保卡3張、LV小錢包1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