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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8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0年6 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8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0年11月15日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1年6 月28日入監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四)又於93至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6年6 月25日確定。(五)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簡字第7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四)、(五)等3 罪因均符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2號裁定均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二)、(三)等3 罪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5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9 日入監,於97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驗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39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A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3 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0/30362 號)各1 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以下稱偵卷)第13、32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000771號搜索票,至被告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9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等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被告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在卷可按(偵卷第7 、8 至9 、14至17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驗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三)、(四)等施用毒品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已為二、三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驗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非相當,因而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於本院99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施用地點及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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