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贓物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以97年度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邊,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86-DJ 號自小貨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5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4 月4 日清晨6 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復有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其內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故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