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87、6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8 月、8 月、5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6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72 號對面路邊,以用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沈素禎所有,平日為其配偶曾木春所使用之車號3410 -TR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仍於99年1 月8 日淩晨0 時許竊得上開車輛後,即駕駛該車並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不詳)前往友人黃月惠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33 號5樓503 室之租屋處,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基於縱使黃月惠取之施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轉讓禁藥的不確定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將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隨意置於該客廳桌上,供黃月惠任意取用,黃月惠乃從桌上取用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1 次,甲○○即以此方法無償轉讓上開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月惠(黃月惠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在土城市○○路○ 段149 巷巷口,等待黃月惠上車之際,遭警攔查,甲○○遂駕駛上開竊得車輛逃逸,經警查悉該車係遭竊車輛,始知悉甲○○竊盜之上情。另警經黃月惠同意,搜索黃月惠上開租屋處,並起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月惠於警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內勤字第1 號案件偵查中,及證人曾木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號3410-TR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 之申裝人年籍資料及99年1 月7 日、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員警於證人黃月惠上開租屋處之搜索扣押經過照片共16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26日所出具證人黃月惠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顯示證人黃月惠於99年1 月8 日18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及於證人黃月惠住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扣案足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次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有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並更名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轉讓予證人黃月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僅足供證人黃月惠施用一次,衡情其數量應不致逾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未逾10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讓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諭知此一罪名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理。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雖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曾木春之車輛,破壞社會治安;且無視法令禁制,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月惠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供承扣案之殘渣袋係其包裹上開轉讓予證人黃月惠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徵諸被告於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月惠施用後,既逕自將該殘渣袋留置於證人黃月惠之租屋處而欲與證人黃月惠駕車離去,可見被告於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月惠施用之時,實已有將該包裝袋一併轉讓予證人黃月惠或逕為拋棄之意,故該外包裝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證人黃月惠亦於警詢時證稱該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其所有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87號卷第14頁) ;再上開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並經本院於99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黃月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有該案件判決1份附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多次犯數件竊盜罪,已養成竊盜之習慣,即令對其施以徒刑,仍無法完全矯正,而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 號判決參照)。而觀以起訴書所列舉之被告歷次竊盜前科紀錄,其犯罪時間分別係93年6 月18日、95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 共10次竊盜行為) 、98年5 月8 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6 日、99年1 月16日,可知被告並非密集、連續而不間斷的為竊盜行為,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原係從事修理車輛之工作等語,可見被告非無一技之長,是單憑被告上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顯有犯罪習慣。況「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行竊當時並未攜帶兇器,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達具嚴重「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至明。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再參以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8 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