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陸只、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93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5 月25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撤銷。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含易服勞役),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6 月19日(是前述五案於本案中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3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8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溪北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共計3.20公克)、吸食器二個、分裝袋四只、電子磅秤一台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2 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紀錄簿(其上載有被告尿液檢體編號)各一份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吸食器二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6412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267 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3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3年5 月25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撤銷。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含易服勞役),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6 月19日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前述五案於被告在98年12月3 日再為本案犯行時,應尚未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扣案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3.20公克)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六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吸食器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袋四只、電子磅秤一台與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復為檢察官另案偵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所需之物,本院就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