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上殘留之微量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中檢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五)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執行中)。上開(三)、(四)所示之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8年7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前,再為上開(五)部分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撤銷假釋)。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首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再經法院送觀察、勒戒確定,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5 日2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26 巷51號5 樓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24日出具編號UL/2010/50233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代號:I0000000)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5 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前開假釋期滿前之98年12月8 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5 月17日確定,該案判決確定迄今未逾6 個月,且被告假釋期滿日至今亦未逾3年,其假釋仍得被撤銷,自不宜因被告假釋期滿而認已執行完畢並論以累犯,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2號、87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一節,亦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不思悔改;另考量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上殘留之微量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