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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㈡甲○○於99年5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9 巷73之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猶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
    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
    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1 枝、吸食器1 組,分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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