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88號
- 上訴人
- 劉○○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佳蓉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
- 代表人
- 蘇建榮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
- 代表人
- 謝鈴媛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代表人
-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薦任第9職等關務正稽核,於103年6月2日屆齡退休生效。其於99年任職期間,參加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之前身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關務署)第5序列關務及工程技術類薦任第9職等非主管人員陞任甄審,經該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99年4月16日99年第6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嗣關稅總局以同年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下稱99年4月21日令),核布陞任訴外人莊○○、林○○、張○○、林○○、沈○○、黃○○、許○○、洪○○、陳○○等9人(下稱莊○○等9人),並未包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256號復審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9號),訴訟進行中因關稅總局以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將上訴人調陞為薦任第9職等編審(改制後為稽核),上訴人遂撤回該訴,上開陞任案因而於100年4月20日確定。嗣上訴人以103年9月9日請求書,陳請被上訴人財政部撤銷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令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另作成改由其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9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則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以103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31020591號函否准所請。又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高雄關提供99年擬陞任薦任第9職等非主管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下稱資績評分表)及「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下稱候用名冊)等資料影本,亦經高雄關103年5月1日高普人字第1031008052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保訓會則以103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311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駁回,嗣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106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駁回)。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有關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除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項以外之文書,係指就系爭陞任案獲陞任莊○○等9人,依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不含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項之其他如學歷、考試、現職年資、考績(成)、獎懲評分、職務歷練與發展潛能、訓練進修、外語能力等8項考評得分(下稱8項考評得分)文書而言,為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所不知者,上訴人為證明高雄關稅局各一級單位之分局長、主任(單位主管)、局長〔(本)機關首長〕及關稅總局總局長等於辦理系爭陞任案時,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2項濫用權利(裁量權)之行政處分之違法事實,故而聲請給閱或向被上訴人高雄關申請給閱系爭文書均遭拒,至於聲(申)請給閱系爭文書資料之目的,係為發現上訴人之8項考評得分小計,以證明至少有多過獲陞任9人中之林○○、張○○、沈○○、許○○、陳○○等5人(下稱林○○等5人)之事實,若果真如此,就陞遷而言,即屬應對上訴人有利而不利於林○○等5人,惟系爭陞任案甄審結果,卻係林○○等5人勝出,如此情形,顯係肇因於單位主管與(本)機關首長於分別考評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項分數時,對林○○等5人各核給高於上訴人之分數,以致於林○○等5人之積分始高於上訴人,此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外,亦與公務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有悖,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其單位主管與(本)機關首長之行政作為,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而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析言之,獲陞任之莊○○等9人依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不含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項之其他8項考評得分文書,為上訴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漏未斟酌之情形無疑。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曾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於104年3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獲陞任之莊○○等9人依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不含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項之其他8項考評得分文書資料於原審,聲請准予上訴人閱覽,惟未獲原審理會。職是,上訴人就系爭陞任案提起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應為法所許,而原判決卻認於法未合,未免速斷。況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就上開文書資料依上揭法條向原審聲請調(給)閱,所聲請縱不准許,惟有鑑於上開文書資料係兩造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及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上訴人對8項考評得分小計,認屬不合法之既有爭點有質疑,則其所為判決理由就應闡明獲陞任之莊○○等9人之得分情形,以釋疑慮,蓋上訴人對自己之積分何以落後?基於兩造在訴訟攻防上武器平等原則,上訴人應有知的權利。㈡上訴人曾提出106年4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理由另再追加書狀(一)主張略以:「查本件既有保訓會103公審決字第0311號復審決定書認定再審原告已為復審前置程序在先,且再審被告財政部對於再審原告向其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未認為其非原作成行政處分機關而移文由再審被告關務署主政,卻逕為否准之處分,基此,考其如此作為,無非本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因其係再審被告關務署之上級機關之事實所使然;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對之縱認不符起訴要件者,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及再審被告財政部90年7月23日台財人字第0900038944號函(請參見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聲證2)授權再審被告關務署辦理系爭陞任案甄審之事實,原審承審103年度訴字第1995號案之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再審原告補正,然原審卻未踐行如是程序正義,即率爾認定再審原告既未就再審被告關務署否准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仍不符起訴之要件,即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未免速斷,亦有違誤。關此保訓會所為上揭闡明,再審原告業於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第13頁第11行至第14頁第11行釋明主張。從而,原確定判決及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之上述主張,予以審酌並作出判決理由,顯為速斷。是原判決之心證理由,顯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及前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請重開已逾期而不合法,係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且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高雄關稅局99年4月21日高普人字第0991007988號電子公布欄資料(下稱99年4月21日電子公布欄資料),固為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惟有關海關辦理人員陞遷甄審之比例限制原則及考評限制原則,迨於上訴人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而於106年5月22日繕具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時,始從被上訴人高雄關人事室致其儀檢組鍾組長之103年3月18日高人室字第1030000004號函說明三、(三):「為發揮拔擢優秀人才功效,依原關稅總局甄審委員會94年第6次會議決議,明確規範各單位考評16.2分以上之人數。貴單位本階段陞遷甄審最多可考評16.2分以上人數為1人……請確實依照分配人數考評,如逾分配人數,將退請重新調整……」云云,發現有上揭規定。從而對於原服務單位業務一組、前鎮分局及高雄機場分局3個單位違規情節,設若其人事單位依規定執行甄審業務者,則人事單位即應作出決定而於會前退回上開3個單位重評,倘經退回重評仍有逾人數比例限制者,將逕依該當次會議決議將該單位受評人評分一律予以調降為15.5分。職是,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4月21日電子公布欄資料,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固檢附於起訴狀作為證物,惟因當時不知有海關辦理人員陞遷甄審之比例限制原則及考評限制原則規定,迨於上訴人因於上述國賠事件審理期間始知有此證物可作為再審事由,且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足見上訴人主張自己先前不知而現始知有此證物存在,顯屬事實,從而系爭陞任案之再審之訴,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㈣系爭陞任案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9號審理時,關稅總局致原審之99年11月26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5010號函檢附之關稅總局行政訴訟答辯狀理由一(二)所載之附件7至附件11,在各該附件資料中之高雄關稅局99年4月21日電子公布欄資料所載明之如上開業務一組、前鎮分局及高雄機場分局3個單位未依比例限制原則而全獲陞遷之甄審程序違規情形,其人事單位對此違規竟照單全收而未於會前退回該3個單位重評,而系爭陞任案之甄審程序違反比例限制原則規定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而上訴人則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並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無疑,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相符,至於原判決認定與該款事由不符,顯有曲解。次按該附件7至附件11證物,固係被上訴人關務署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9號陞遷事件所提出,惟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雖已存在,但確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當時所不知其可證明系爭陞任案之甄審程序有違規情事者,現始發現,且認其係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因認該證物為足以動搖前確定判決基礎者乃於106年6月12日出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證據,惟遭原判決認定該附件7至附件11證物係被上訴人關務署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9號陞遷事件所提出,已非屬本件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與該款再審事由顯有不符云云。基此,上訴人認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上訴人之主張,仍是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指有關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除辦事能力及綜合考評2項以外之文書,其申請給閱或向被上訴人高雄關申請調閱均遭拒而其認屬不合法之既有爭點,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亦無「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均有未合。又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固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惟此屬上級機關之職權行使,本非上訴人所得請求,亦非其得不尋求行政救濟之合法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認定其申請重開已逾期而不合法,係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且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所提出高雄關稅局99年4月21日電子公布欄資料,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其即檢附於起訴狀並編為原證2號之證物,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先前不知而現始知有此證物存在云云,顯非事實,核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符。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中第13款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關務署99年11月26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5010號函所檢附答辯狀理由一(二)所載附件7至附件11證物尚待被上訴人關務署提出供其查閱,顯見該證物經斟酌後,上訴人可否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仍屬未知,自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符;又第14款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前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然該附件7至附件11證物係被上訴人關務署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9號陞遷事件所提出,已非屬本件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且上訴人既稱於提出後尚待其查閱,亦無從認為該證據已足動搖前確定判決之基礎,與該款再審事由顯有不符等語。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或係指摘前確定判決、本院另案106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