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9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傅明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傅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前開2 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9 行至第10行之「於103 年7 月9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7 月9 日前之某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徵人或借貸啟事,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後,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報紙廣告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新海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各1 份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楊逸萍、黃秀萍、楊采娉、劉書恆、林恆毅、被害人郭智元、呂佳瑢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個交付新海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其已與部分告訴人劉書恆、林恆毅、被害人郭智元、呂佳瑢達成調解,願分別賠償劉書恆新臺幣(下同)3 萬9,466 元、林恆毅2 萬9,989 元、郭智元2 萬9,939 元、呂佳瑢2 萬9,987 元,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8967號被 告 傅明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明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7月9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下稱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楊逸萍等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楊逸萍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傅明德上開華南銀行及新海郵局帳戶。嗣因楊逸萍等人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逸萍、黃秀萍、楊采娉、劉書恆、林恆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傅明德於偵查中之供│1、上開華南銀行、新海郵局帳 ││ │述 │ 戶為被告申辦開立之事實。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華南 ││ │ │ 銀行、新海郵局之存摺、金 ││ │ │ 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實。 │├──┼───────────┼──────────────┤│ 2 │告訴人楊逸萍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楊逸萍於附表編號1 ││ │指述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 │ │物之事實。 │├──┼───────────┼──────────────┤│ 3 │告訴人黃秀萍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黃秀萍於附表編號2 ││ │指述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 │ │物之事實。 │├──┼───────────┼──────────────┤│ 4 │告訴人楊采娉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楊采娉於附表編號3 ││ │指述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 │ │物之事實。 │├──┼───────────┼──────────────┤│ 5 │告訴人劉書恆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劉書恆於附表編號4 ││ │指述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 │ │物之事實。 │├──┼───────────┼──────────────┤│ 6 │告訴人林恆毅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林恆毅於附表編號5 ││ │指述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 │ │物之事實。 │├──┼───────────┼──────────────┤│ 7 │證人即被害人郭智元於警│證明告訴人郭智元於附表編號6 ││ │詢中之證述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 │ │物之事實。 │├──┼───────────┼──────────────┤│ 8 │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瑢於警│證明告訴人呂佳瑢於附表編號7 ││ │詢中之證述 │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 │ │物之事實。 │├──┼───────────┼──────────────┤│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告訴人楊逸萍、黃秀萍、楊││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采娉、劉書恆、林恆毅及被害人││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郭智元、呂佳瑢等人於附表所示││ │傅明德之華南銀行及新海│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 │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事實。 ││ │易明細表、楊逸萍之永豐│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表、黃秀萍及劉書恆及呂│ ││ │佳瑢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易明細表、郭智元及楊采│ ││ │娉及林恆毅之中國信託銀│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多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及詐騙金額(新臺幣)  │
├──┼───┼───────────┼────────────────┤
│ 1  │楊逸萍│103年7月9日19時58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    │      │,在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依指示操作更正,被害人因而匯款  │
│    │      │212之9號之萊爾富便利商│2萬1,013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店自動櫃員機          │。                              │
├──┼───┼───────────┼────────────────┤
│ 2  │黃秀萍│103年7月9日19時40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    │      │,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依指示操作更正,被害人因而匯款  │
│    │      │1段449號彰濱郵局自動櫃│1萬7,123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員機                  │。                              │
├──┼───┼───────────┼────────────────┤
│ 3  │楊采娉│103年7月9日19時52、55 │佯稱網路購物誤重複訂購,需依指示│
│    │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操作更正,被害人因而匯款4,678元 │
│    │      │林街之某7-11便利商店之│、2萬567元(共計2萬5,245元)至被│
│    │      │自動櫃員機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4  │劉書恆│10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收貨簽章錯誤,需依指│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莊敬路│示操作退款,被害人因而匯款      │
│    │      │141號之7-11便利商店自 │2萬9,467元至被告上開新海郵局帳戶│
│    │      │動櫃員機;            │,匯款9,999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
│    │      │103年7月9日20時16分許 │帳戶。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莊敬路│                                │
│    │      │856號自立郵局自動櫃員 │                                │
│    │      │機                    │                                │
├──┼───┼───────────┼────────────────┤
│ 5  │林恆毅│103年7月9日19時33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    │      │,在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依指示操作更正,被害人因而匯款  │
│    │      │169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 │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員機                  │。                              │
├──┼───┼───────────┼────────────────┤
│ 6  │郭智元│103年7月9日19時9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出貨數量錯誤,需依指│
│    │      │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示操作更正,被害人因而匯款      │
│    │      │2段653號之統一便利商店│2萬9,939元至被告上開新海郵局帳戶│
│    │      │自動櫃員機            │。                              │
├──┼───┼───────────┼────────────────┤
│ 7  │呂佳瑢│103年7月9日19時14分許 │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
│    │      │,在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示操作更正,被害人因而匯款      │
│    │      │151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新海郵局帳戶│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