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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第4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敏雄曾違犯贓物、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①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施行,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 號刑事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有期徒刑8 月,與上揭②案件之應執行刑(1 年)接續執行,自95年4 月9日起入監服刑,於96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⑤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0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陳敏雄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30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30日19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30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45 巷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敏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3 月30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而言,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如事實欄所載之香菸,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物品目前仍然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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