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強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2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於94年1 月21日確定;再因違反職務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4年5 月23日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業經同院以94年度法仁裁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業於95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林志強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1號6 樓之2 之住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9年5 月27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51 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經警採集其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50801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72、78頁)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2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7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