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顯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0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顯榮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因缺錢花用,於99年10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8巷40弄6號前,見黃江美勤獨自返家,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向黃江美勤問路,趁黃江美勤轉身開門不及防備之際,公然自黃江美勤後方,徒手掠取黃江美勤所有懸掛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重約6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據為己有後,即騎乘車牌號碼FDX-078號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旋至同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將其前揭搶得之金項鍊,以17,000餘元代價變賣之,所得款項則花用一空,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而查悉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後,乃於同年10月17日凌晨 3時50分許,在同縣中和市○○街235巷1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顯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顯榮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江美勤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述渠遭被告下手搶奪財物等被害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行搶後逃離現場所騎乘之機車外觀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被告吳顯榮係佯向被害人問路,藉機貼近被害人之身旁,乘被害人轉身不及防備之際,逕行掠取被害人頸部懸掛之金項鍊據為己有,客觀上乃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實行,而非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財物之行為,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又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2月4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2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 3月25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4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被告年值中壯,四肢俱全,僅因缺錢花用,竟因一己私慾,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徒手搶奪被害人穿戴在頸部之金項鍊,所為搶奪犯行,非僅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業已產生重大之危害,足見其惡性非輕,亦徵其自制力之薄弱,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特別可原之處,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於100年3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 2萬元之損害賠償,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據,態度非劣,難認毫無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