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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群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群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群超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三七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與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三月、所犯詐欺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二月及所犯偽造文書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臺灣高法院以上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三七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群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六巷一弄七號三樓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群超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科刑處罰後,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1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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