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昭億
- 選任辯護人
- 蔡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昭億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壹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壹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壹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紙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壹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貳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紙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昭億經已成年之友人朱明君(民國76年次,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之介紹,於民國99年8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遂與「豆花」、朱明君、均已滿十八歲之陳彥安(已審結)、張文憲(78 年次,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張竣閎(79 年次,綽號「阿彬」,未據起訴)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安等人於99年9月中旬至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1 顆(未扣案),陳彥安並使用張文憲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1 支(含SIM 卡1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騙事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9 月23日9 時許,打電話予成年人李阿硯,佯稱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因李阿硯之國民身分證遭他人冒用至銀行開戶,冒用之人已遭查獲,但有贓款匯入該帳戶內,為釐清責任,要求李阿硯將自己帳戶內存款領出,若能領出即表示其帳戶未被凍結,並將領出之款項先交檢察官保管,待結案後即可歸還云云,李阿硯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預作交付之準備,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前開說詞奏效,便通知張文憲、李昭億等人至統一超商接收「豆花」所傳真偽造「涉案嫌疑人李阿硯因民國九十九年金字第0098613 號87516 案件,經申請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王清杰」等內容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存字第681 號」公文書1紙,再由張文憲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公印在該公文書上蓋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李阿硯持76萬元至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336 巷口等待,李昭億即駕駛車牌號碼1105-RJ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李昭億母親王伯腕)附載張文憲、陳彥安抵達上址附近,張竣閎則騎乘機車載朱明君至現場把風,陳彥安即下車向李阿硯自稱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同署檢察官王清杰指派其前來收取李阿硯所交付之76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予李阿硯作為收據,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李阿硯。陳彥安得手後即與李昭億、朱明君、張文憲、張竣閎等人離開現瑒,嗣張文憲自贓款中分配14,000元予李昭億。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阿硯未發覺受騙,乃另行起意,於99年9 月24日9 時許,打電話予李阿硯,佯稱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因李阿硯之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應提領25萬元交由檢察官保管,則李阿硯所涉及之上開案件將於3 日內結案云云,李阿硯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郵局提領存款25萬元預作交付之準備,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前開說詞仍然奏效,便通知張文憲、李昭億等人至統一超商接收「豆花」所傳真偽造「涉案嫌疑人李阿硯因民國九十九年金字第0098613 號87516 案件,經申請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受監管清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主任檢察官王清杰」等內容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存字第681 號」公文書1 紙,再由張文憲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公印在該公文上蓋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旋於同日11時許,李阿硯持25萬元至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新北市蘆洲區○○○○路336 巷口等待,李昭億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張文憲、陳彥安抵達上址附近,張竣閎則騎乘機車載朱明君至現場把風,陳彥安即下車向李阿硯自稱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同署檢察官王清杰指派其前來收取李阿硯所交付之2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予李阿硯作為收據,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李阿硯。陳彥安得手後即與李昭億、朱明君、張文憲、張竣閎等人離開現瑒,嗣張文憲自贓款中分配5,000 元予李昭億。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阿硯仍未發覺受騙,復另行起意,於99年9 月28日9 時許,打電話向李阿硯佯稱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杰,要求李阿硯再交付50萬元之保證金後,其所涉及之上開案件即可結案,結案後會將李阿硯所交付之全部款項歸還云云,李阿硯因此陷於錯誤,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該款項,惟李阿硯因已無積蓄,遂向其子李明恩求助,李明恩始告知李阿硯已受騙,李阿硯因此以家人住院需其照顧為由,請詐騙集團成員明日再來電後,李阿硯即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翌(29)日9 時許,打電話指示李阿硯於當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488 號(現已改制「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門口前交付上開保證金,李阿硯為配合警方偵辦而佯裝應允,該詐欺集團成員認前開說詞仍然奏效,便通知張文憲、李昭億等人至統一超商接收「豆花」所傳真偽造「案號: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 3號」、「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李阿硯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受監管資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等內容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再由張文憲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公印在該公文上蓋印,而偽造該公文書1 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與李阿硯。李昭億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張文憲、陳彥安於當(29)日11時30分許抵達上址附近,張竣閎則騎乘機車載朱明君至現場把風,陳彥安即下車向李阿硯佯稱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同署檢察官王清杰指派其前來欲收取50萬元云云,即為警當場逮捕,李昭億等人始未再詐得財物,警方並在陳彥安所帶背包中起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及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李昭億、張文憲、朱明君、張竣閎等人則趁機逃逸,旋陳彥安帶同警方於當日14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新北市三重區○○○○路3 段31號附近查扣上開車輛。
二、案經李阿硯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共犯陳彥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3 至166 頁及本院卷第56頁背面、60頁背面至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阿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20、77至8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共3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42至44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件被告等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係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而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鮮少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等人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章蓋用印文,自該印文外觀可知係代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近似,顯係偽造上開機關之印信,雖名稱未載「臺灣」,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李阿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行為,各次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成年人「豆花」、已滿十八歲之陳彥安、朱明君、張文憲、張竣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陳彥安、朱明君、綽號「永」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明)。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1 顆,為間接正犯。又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被告等人偽造公印及蓋用該公印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被告等人偽造公印及蓋用該公印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共犯陳彥安於實行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時,尚未取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以行使時,即為警逮捕,業經證人李阿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1頁),而行使偽造公文書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等人僅構成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認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減縮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而僅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各次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 次僅有偽造公文書),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目的,均係為實現對李阿硯詐欺取財之目的,其各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有部分行為之重疊性或同一性,即被告先後3 次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部分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從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李阿硯後,再偽造公文書、冒充檢察官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次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時間均與實行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同一日,顯然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第一次犯行時,尚未預料仍可對其為第
二、三次之犯行,而係詐欺集團第一次詐騙得逞後,發覺被害人仍未起疑,又未見有報警跡象,始再次以電話聯絡及偽造公文書後對被害人詐騙,是被告先後3 次偽造公文書冒充檢察官行騙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均可獨立構成犯罪,顯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 27 號判決意旨)。又警方於99年9 月29日11時30分許逮捕共犯陳彥安後,陳彥安旋於同日14時許帶領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新北市三重區○○○○路3 段31號附近查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警詢時供陳:被告李昭億係共犯之一,負責駕駛上開車輛接應犯案等情甚明(見偵卷第9 至13頁),嗣被告始於99年10月11日向警方投案。是被告向警方投案之前,警方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不符合自自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偽造檢察機關之公文書冒充檢察官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其詐騙被害人畢生辛苦積蓄之財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各次詐欺所得或意圖取得之金額,暨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擔任司機接送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1 支(含SIM卡1 張),係共犯張文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彥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因共犯陳彥安均已交付被害人李阿硯所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其上主任檢察官王清杰之姓名係直接打字列印而成,不構成署押或印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尚未交付李阿硯,仍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備 註│ ├──┼───────────────┼──────────┤ │一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九十九年度存字第681 號」、日期│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 │ │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646 號偵卷第42頁(該│ │ │日」等內容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偽造之公文書1 紙已交│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壹枚│付李阿硯收受,不得宣│ │ │ │告沒收)。 │ ├──┼───────────────┼──────────┤ │二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見同上偵卷第43頁(該│ │ │九十九年度存字第681 號」、日期│偽造之公文書1 紙已交│ │ │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付李阿硯收受,不得宣│ │ │日」等內容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告沒收)。 │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三 │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同上偵卷第44頁(該│ │ │案號為「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偽造之公文書1 紙尚未│ │ │3 號」、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九│交付李阿硯,仍屬被告│ │ │年九月二十九日」等內容之公文書│與共犯所有、因犯罪所│ │ │壹紙(含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生之物)。 │ │ │院地檢署」公印文壹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