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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家賢陳明偉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啟華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孫和鋒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家良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陳信維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被告
李瑞明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66 、29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華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李瑞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瑞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共肆仟伍佰元與孫和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孫和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陳信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信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共陸仟伍佰元與李瑞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瑞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各壹支及磅秤壹台均沒收。

孫和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共肆仟伍佰元與黃啟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啟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及磅秤壹台均沒收。

陳信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黃啟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啟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及磅秤壹台均沒收。

李瑞明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共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壹支及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信維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6年5 月29日起至100 年5月28日止)。詎陳信維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其與黃啟華、孫和鋒、李瑞明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黃啟華基於單獨一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作為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並以其所有之磅秤1 台將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和鋒1 次、王信瑜4 次、李清麗2 次。

㈡黃啟華又與李瑞鎮(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141 號案件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啟華以其所有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李瑞鎮以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作為渠等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並以黃啟華所有之磅秤1 台將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啟華與李清麗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啟華隨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李瑞鎮之上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瑞鎮前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麗1 次,李清麗並當場交付2,000 元予李瑞鎮,李瑞鎮隨即轉交予黃啟華。

㈢黃啟華又與孫和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啟華以其所有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孫和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其內插用其母親蔡美玉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並於使用後,將前開行動電話丟棄而滅失),作為渠等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並以黃啟華所有之磅秤1 台將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啟華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李清麗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啟華隨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孫和鋒之上揭行動電話,指示孫和鋒前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及李清麗各1 次,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李清麗並分別當場交付2,500 元、2,000 元予孫和鋒,孫和鋒再轉交予黃啟華。

㈣黃啟華又與陳信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啟華以其所有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陳信維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並於使用後,將前開行動電話及其內SIM 卡丟棄而滅失),作為渠等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並以黃啟華所有之磅秤1 台將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啟華與李瑞鎮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啟華隨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陳信維之上揭行動電話,指示陳信維前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鎮1 次,李瑞鎮並交付2 萬元予陳信維,陳信維再轉交予黃啟華。

㈤黃啟華又與李瑞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啟華以其所有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李瑞明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並於使用後,將前開行動電話及其內SIM 卡丟棄而滅失),作為渠等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並以黃啟華所有之磅秤1 台將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黃啟華分別與王信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啟華隨即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李瑞明之上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瑞明前往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瑜、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各1 次,王信瑜、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並分別當場交付2,500 元、4,000 元予李瑞明,李瑞明再轉交予黃啟華。

二、嗣為警循線監聽其黃啟華、陳信維、孫和鋒、李瑞明等4 人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並分別查獲下列情形:

㈠於99年8 月10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50號3樓查獲黃啟華,扣得黃啟華所有而供其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磅秤1 台及其所有而供其自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19.1085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4.1228 公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4 公克)、殘渣袋5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之殘渣為毒品)、吸食器2 個、分裝袋1 批、分裝吸管3 支、分裝用剪刀2 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其所有之行動電話5支(其中4 支均內含SIM 卡各1 枚)、SIM 卡1 枚、帳冊4本。

㈡復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00 巷1 弄8號3 樓查獲陳信維,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2495 公克,純質淨重17.6362 公克)、小電子秤、大電子秤各1 台(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㈢又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85巷18號3樓查獲孫和鋒,並扣得孫和鋒所有而供其聯繫與黃啟華共同所為如前開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其母親蔡美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其所有而供其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28公克,起訴書誤繕為毛重0.6 公克)、分裝袋148 只、吸食器1 組(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簡字第8894號判決確定)及其所有之小皮包1 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㈣再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00 巷39號查獲李瑞鎮、李瑞明,並扣得李瑞鎮所有而供其聯繫與黃啟華共同所為如前開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李瑞鎮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帳冊2 本、殘渣袋2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所含殘渣為毒品,另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李瑞明所有之SIM 卡2 枚(已由查獲警員於警詢時發還李瑞明,另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簡字第9741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和鋒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黃啟華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和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孫和鋒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時,並未證稱於警詢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遭不法取供,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不符,然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其與被告黃啟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相符,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是辯護人辯稱:證人孫和鋒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於法不合,尚不足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華、陳信維、李瑞明、證人李瑞鎮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孫和鋒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維、李瑞明、共犯李瑞鎮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黃啟華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況本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而被告黃啟華之辯護人既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維、李瑞明、證人李瑞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孫和鋒之辯護人亦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是就此部分,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黃啟華、孫和鋒為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啟華(就被告孫和峰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孫和鋒(就被告黃啟華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陳信維、李瑞明、李瑞鎮、證人王信瑜、李清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佐以證人黃啟華、孫和鋒、李瑞鎮、李清麗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信維、李瑞明於本院訊問時,均未供證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至證人王信瑜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係立於證人之立場,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且觀諸其證述之內容,乃係全盤否認有何向被告黃啟華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衡情檢察官當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益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黃啟華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李瑞鎮、王信瑜、李清麗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能力等語,被告孫和鋒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啟華、李清麗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能力等語,又被告陳信維之辯護人亦辯稱:證人李瑞鎮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能力等語,顯有誤會,均不足採。

四、通訊監察譯文: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黃啟華與被告孫和鋒、李瑞明、陳信維、共犯李瑞鎮、證人王信瑜、李清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本院法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並由警員依所核發得予以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以監聽,再就監聽之內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之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查,且被告黃啟華、孫和鋒、李瑞明、陳信維、證人李瑞鎮、李清麗亦均供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渠等電話通話內容等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公務員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是被告黃啟華之辯護人辯稱:本件通訊監察書核發程序不合法,就監察事項及理由均為不抽象不明確之記載,應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無爭執部分: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鎮及渠等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啟華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黃啟華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地,獨自或與李瑞鎮、被告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等人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朋友間互相調借,伊承認有轉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李清麗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監聽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因服用安眠藥而記憶不清,是其所言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無法獲得確切保障,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啟華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再被告黃啟華主觀上係與孫和鋒、王信瑜、李清麗等人基於合資購買毒品之意,並無販賣營利之意,況被告黃啟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分裝袋、吸食器、分裝吸管之數量非鉅,衡情尚未超過個人所需或經濟負擔。又依證人李瑞鎮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黃啟華間之金錢往來係因先前二人間之工程款項及單純私人債務,被告黃啟華並未從交付毒品中獲利,自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至證人李瑞鎮雖證稱可向被告陳信維議價,但事實上並未議價,是縱認有販賣關係,該販賣關係亦非存於被告陳信維與李瑞鎮之間。再就王信瑜部分,被告黃啟華亦供稱其與王信瑜間係調借及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所謂2,500 元乃係工錢,並非交付毒品之代價。另被告孫和鋒於審理時亦證稱其被告黃啟華間係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況起訴書就所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多以不詳對價表示,顯然無法證明被告黃啟華交付毒品之行為具有何對價關係,是被告黃啟華雖有交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毒品,但並未收取代價,亦未獲得利益,自不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㈡訊據被告孫和鋒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黃啟華共同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與被告黃啟華共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並非販賣,絕無營利之意,另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伊僅係單純騎車搭載被告黃啟華前往三和國中,並未見到李清麗,亦不知被告黃啟華前往該處之用意為何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孫和鋒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已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悔悟之心。至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孫和鋒原受被告黃啟華之拜託前往三和國中拿東西給別人,惟當天實際上係由被告孫和鋒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啟華前往三和國中,由被告黃啟華自行與李清麗碰面,被告孫和鋒並未與李清麗接觸,亦不知被告黃啟華與李清麗碰面之用意為何,且證人李清麗於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見過被告孫和鋒,足徵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與被告孫和鋒無關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信維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黃啟華共同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黃啟華係無償轉讓,並無獲利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信維已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並無販賣營利之意,且證人李瑞鎮係要向被告黃啟華調借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黃啟華手上剛好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向被告陳信維調借,但被告陳信維並未收取任何金錢,至譯文所稱向李瑞鎮收取2 萬元部分,被告陳信維並未經手,而係由李瑞鎮於隔日自行拿給被告黃啟華,而被告黃啟華僅拜託被告陳信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瑞鎮,並無告知被告陳信維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販賣予李瑞鎮,是被告陳信維與被告黃啟華間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不構成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㈣訊據被告李瑞明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黃啟華共同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瑜、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朋友間互相調借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王信瑜部分,由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黃啟華當時係向被告李瑞明調借毒品交予王信瑜,是王信瑜與被告黃啟華間係調借毒品關係,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自不構成販賣。再就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部分,該男子係被告李瑞明之前員工,且積欠被告李瑞明4,000 元,而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向被告李瑞明表示要還錢,並知道被告李瑞明有施用毒品,因而問被告李瑞明有無毒品,被告李瑞明當時身上並無毒品,遂向被告黃啟華調借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1 包自行施用,就金錢部分,其中4,000 元係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返還被告李瑞明之欠款,另2,500 元係被告黃啟華取得毒品之成本價,並非買賣毒品之對價,自不成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且經證人即被告孫和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黃啟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李清麗於偵查中就被告黃啟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被告黃啟華與李瑞鎮所為如附表二、被告黃啟華與孫和鋒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李瑞鎮就被告黃啟華、陳信維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黃啟華與被告孫和鋒、證人王信瑜、李清麗、李瑞鎮、陳信維、李瑞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開譯文所據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佐,此外,尚有被告黃啟華而供其與共犯李瑞鎮、被告孫和鋒、陳信維、李瑞鎮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磅秤1 台及證人即共犯李瑞鎮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黃啟華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確有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啟華之辯護人辯稱:起訴書就所起訴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代價以不詳之對價表示,顯然無法證明被告黃啟華交付毒品之行為具有何對價關係等語,惟就附表一、四、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代價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認定如下:

⒈附表一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黃啟華販賣予孫和鋒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代價部分,觀諸被告黃啟華與孫和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8日19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孫和鋒:我要拿米(即甲基安非他命)。黃啟華:要幾個?孫和鋒:我要81。黃啟華:OK」等語,有前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2266 號偵查卷第143、144 頁),再參以被告孫和鋒於警詢時供證:(問:米是代表何物)是在講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問:另99年6 月18日〈應係28日之誤繕〉19時43分你打電話向黃啟華要拿「米」,黃啟華問你要多少個,你回答我要「81」為何意?另黃啟華告知你6,500 跟7,500 兩種,又係代表何意?)「米」就是我上述所說的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至於我要「81」是代表我要跟他買8 分之1 兩的安非他命,也就是約4.25公克。另6, 500跟7,500 是因為黃啟華有兩批不同的安非他命,「81」要新臺幣6,500 元的安非他命比較便宜,但是味道比較臭,「81」要新臺幣7,500 元的安非他命比較沒有異味,用起來比較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266 號偵查卷第3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和鋒係購買價值較貴之7,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足認定被告黃啟華係以「6,500 元」之代價,販賣俗稱「81」即重量約4.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孫和鋒,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誤繕為被告黃啟以不詳之對價,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孫和鋒,尚有誤會。

⑵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觀諸被告黃啟華與王信瑜間就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可知王信瑜該次係撥打電話向被告黃啟華稱:「你幫我準備1 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佐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2266 號偵查卷第136 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敘明被告黃啟華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若干,應予更正。

⑶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被告黃啟華該次販賣予王信瑜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0.5 公克,而參以被告黃啟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問:那如果是0.5 公克的話,是否就是1,000 元?)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敘明被告黃啟華係以不詳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⑷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黃啟華該次販賣予王信瑜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 公克,而參以被告黃啟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邊提到的是2 公克給王信瑜施用,那照你剛剛講的,這樣成本價就是4,000 元了?〈提示起訴書第2 頁第5 點7 月23日〉)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敘明被告黃啟華係以不詳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⒉附表四部分:觀諸被告黃啟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瑞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話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2266 號偵查卷第122至123 頁):

⑴99年7月4日11時6分:李瑞鎮:81啦。黃啟華:81?男生的喔?李瑞鎮:嘿阿。黃啟華:你在哪?李瑞鎮:我在家,我現在過去你那。黃啟華:我現在不在家,我等一下叫維仔(指被告陳信維)拿過去給你。李瑞鎮:好。

⑵99年7月4日11時16分:黃啟華:我已經叫維仔拿過去了李瑞鎮:沒有啦,有半個嗎?黃啟華:有啦。李瑞鎮:這樣拿半個黃啟華:拿半個嗎?半個你給他報多少?李瑞鎮○○○○○道,半個要多少?黃啟華:你先看他那邊報的價錢多少?我先打電話給維仔講一下。李瑞鎮:你先開個價給我知道,我在看他報啊。黃啟華:應該最少要2 萬啦。李瑞鎮:好。

⑶99年7月4日11時21分:李瑞鎮:半個2萬,好黃啟華:2萬好喔,那現在馬上過去嗎?李瑞鎮:嘿,0.5我要賺的、收的。黃啟華:那沒關係,等一下維仔到了你跟他喊就好了李瑞鎮:那是維仔的喔。黃啟華:我叫維仔拿過去的。李瑞鎮:那是你的,東西可以嗎?黃啟華:OK的啦。李瑞鎮:那是維仔還是你的,你的我比較放心。黃啟華:那是維仔那邊的線,我跟他調支援的啦。李瑞鎮:你有用過嗎?黃啟華:我有用過,還有效。李瑞鎮:這一次如果成,就變成固定的。黃啟華:我知道,如果不行也是以換的。李瑞鎮:我叫我朋友牽這條線,這條現在牽過來了。黃啟華:如果不行的話,要換叫他回來換就好了,如果吃不合的話。李瑞鎮:好。可知證人李瑞鎮此次係以2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黃啟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陳信維辯稱:所收取之2 萬元中,僅1,500 元至2,000 元為該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其餘為李瑞鎮積欠被告黃啟華之欠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亦與證人李瑞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拿給黃啟華的2 萬元不是毒品的錢,都是欠黃啟華的工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不合,益徵被告陳信維及證人李瑞鎮所稱之毒品對價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⒊附表五部分:起訴書就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價雖均記載為不詳之對價,惟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依被告黃啟華與王信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2日17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啟華:2,500 會很貴嗎?王信瑜:貴,到了打給你」等語,及被告黃啟華與被告李瑞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6 月22日17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啟華:就我家日昇山藥行有沒有,對面停1台TOYOTA的,你等一下進去拿給他,跟他收2,500 就好了。李瑞明:我給差的1 個給他喔」等語,有該2 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2266 號偵查卷第111 頁),顯見被告黃啟華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瑜之代價為2,500 元無訛。再就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告黃啟華與被告李瑞瑞明該次販賣予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 包(1 包重量1.2 公克、1 包重量0. 8公克,合計為2 公克),業經被告黃啟華自承在卷,而參以被告黃啟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邊提到的是2 公克....,那照你剛剛講的,這樣成本價就是4,000 元了?)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足認被告黃啟華、李瑞明就附表五編號2 部分,係以4,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志華」之成年男子,亦堪認定。

㈢被告孫和鋒雖辯稱: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僅係單純騎車搭載被告黃啟華前往三和國中,並未和李清麗有所接觸,亦不知被告黃啟華前往三和國中之用意云云。惟被告孫和鋒於本院第1 次訊問時已明確供承:㈢1 (即附表三編號1 )的部分是黃啟華叫我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即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也是黃啟華叫我去交付的,都有收錢,一次收2,500 元,一次收2,000 元,但是都沒有賺錢,都是原價轉讓,所以這二次部分,我承認與黃啟華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2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核與被告黃啟華於該次本院訊問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再者,觀諸被告黃啟華與被告孫和鋒間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黃啟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孫和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4日15時2 分之對話內容為:「黃啟華:你在家裡嗎,有空嗎?孫和鋒:有啊。黃啟華:你可以馬上出來,然後幫我去三和國中拿個東西給別人,不然我家裡有人,走不開。孫和鋒:我現在起來,洗個臉再打給你。黃啟華:你會很久嗎,我跟對方約20分鐘。孫和鋒:好」,而被告孫和鋒復於99年7 月24日15時1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啟華,對話內容為「孫和鋒:喂,你下來,我到你家樓下了。黃啟華:好,我下去」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2266 號偵查卷第134 頁),足認被告孫和鋒確有受被告黃啟華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為被告黃啟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麗,並收受李清麗所交付之代價2,000 甚明。是被告孫和鋒辯稱:不知被告黃啟華前往三和國中之用意,亦未與李清麗有所接觸云云,要係事後圖卸之詞,另證人李清麗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孫和鋒稱:並未見過被告孫和鋒云云,無非臨訟迴護被告孫和鋒之詞,同無可採

㈣再證人王信瑜於偵查中雖證稱:並未向被告黃啟華購買毒品,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均係開玩笑,被告黃啟華並未交付毒品予其云云,然被告黃啟華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供承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瑜,復指示被告李瑞明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瑜等情,而被告李瑞明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確有與被告黃啟華共同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瑜等情,此外被告黃啟華、李瑞明所供承之情節,亦核與被告黃啟華與王信瑜間有關購買毒品及被告黃啟華與被告李瑞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266號偵查卷第110 至111 、136 至137 頁),是證人王信瑜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非臨訟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李瑞明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信瑜,惟證人王信瑜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王信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黃啟華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清麗於審理時已證稱其於監聽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因服用安眠藥而記憶不清,是其所言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無法獲得確切保障等語,惟證人李清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與被告黃啟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況證人李清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就其與被告黃啟華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購買之價格均明確為具體之陳述外,復於檢察官訊問最後問及除了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外,還有無向他(即被告黃啟華)購買過其他的毒品之問題時,猶能明確證稱:沒有,復於訊問最後證稱:(問:你以上所言實在否?)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266 號偵查卷第291 至293 頁),顯見證人李清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意識狀態十分清晰,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顯見證人李清麗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詞所稱,無非臨訟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㈥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雖均辯稱:渠等間係朋友間調借毒品之無償轉讓,並無獲得利益云云。惟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雖否認渠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或辯稱係合資購買,或辯稱係原價轉讓,或辯稱係朋友間調借云云,因而固難查悉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等人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渠等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買受人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以本案而論,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等人與交易對象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是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等人分別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㈦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啟華所為,係犯1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孫和鋒所為,係犯2 次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信維所為,係犯1 次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瑞明所為,係犯2 次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及共犯李瑞鎮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啟華與共犯李瑞鎮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啟華與被告孫和鋒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啟華與被告陳信維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啟華與被告李瑞明就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渠等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渠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各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渠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黃啟華、孫和鋒、李瑞明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等人因一時貪念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惠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又其4 人犯罪後均否認販賣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啟華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黃啟華及共犯李瑞鎮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再被告黃啟華及被告孫和鋒就附表三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黃啟華及被告陳信維就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2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黃啟華及被告李瑞明就附表五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之黑色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磅秤1 台,均係被告黃啟華所有而供其獨自或與共犯李瑞鎮、被告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分別犯附表一至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共犯李瑞鎮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黃啟華共同聯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

㈢另被告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分別使用以聯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均含其內之SIM 卡),已經渠等分別丟棄而滅失之情,業據被告孫和鋒、陳信維、李瑞明供明在卷;至其餘於查獲被告黃啟華、孫和鋒、陳信維及共犯李瑞鎮所扣案之物,均核與渠等上開犯行無關,自皆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啟華獨自一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時間      │地點      │及數量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孫和鋒│孫和鋒以09│99年6 月28│黃啟華位於│第二級毒品│6,500元 │黃啟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號│日19時43分│新北市三重│甲基安非他│(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行動電話撥│許於電話約│區○○街56│命4.25公克│僅敘明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打黃啟華所│定,同日20│號3 樓之住│(起訴書誤│以不詳之│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有之091768│時14分許交│處        │繕為0.5 公│代價)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7471號行動│付甲基安非│          │克)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電話      │他命      │          │          │        │,扣案之黑色SONY ERI│
│  │      │          │          │          │          │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之SIM 卡壹枚)、磅│
│  │      │          │          │          │          │        │秤壹台均沒收。      │
├─┼───┼─────┼─────┼─────┼─────┼────┼──────────┤
│2.│王信瑜│王信瑜以09│99年6 月30│同  上    │第二級毒品│2,500元 │黃啟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號│日15時30分│          │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行動電話撥│許後之某時│          │命1 個(起│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打黃啟華所│          │          │訴書僅記載│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有之091768│          │          │為若干)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7471號行動│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電話      │          │          │          │        │,扣案之黑色SONY ERI│
│  │      │          │          │          │          │        │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之SIM 卡壹枚)、磅│
│  │      │          │          │          │          │        │秤壹台均沒收。      │
├─┼───┼─────┼─────┼─────┼─────┼────┼──────────┤
│3.│王信瑜│同  上    │99年7 月9 │同  上    │第二級毒品│1,000元 │黃啟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9時1 分│          │甲基安非他│(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後之某時│          │命0.5公克 │僅記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不詳之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        │案之黑色SONY ERICSSO│
│  │      │          │          │          │          │        │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SIM 卡壹枚)、磅秤壹│
│  │      │          │          │          │          │        │台均沒收。          │
├─┼───┼─────┼─────┼─────┼─────┼────┼──────────┤
│4.│王信瑜│同  上    │99年7 月19│同  上    │第二級毒品│1,000元 │黃啟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7時40分│          │甲基安非他│(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        │          │命0.5公克 │僅記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不詳之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        │案之黑色SONY ERICSSO│
│  │      │          │          │          │          │        │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SIM 卡壹枚)、磅秤壹│
│  │      │          │          │          │          │        │台均沒收。          │
├─┼───┼─────┼─────┼─────┼─────┼────┼──────────┤
│5.│王信瑜│同  上    │99年7 月23│同  上    │第二級毒品│4,000 元│黃啟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8時8 分│          │甲基安非他│(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        │          │命2 克    │僅記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不詳之對│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        │案之黑色SONY ERICSSO│
│  │      │          │          │          │          │        │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SIM 卡壹枚)、磅秤壹│
│  │      │          │          │          │          │        │台均沒收。          │
├─┼───┼─────┼─────┼─────┼─────┼────┼──────────┤
│6.│李清麗│李清麗以09│99年7 月2 │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品│2,000 元│黃啟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號│日20時7 分│區○○路3 │甲基安非他│(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行動電話撥│許後之某時│段之三和國│命若干    │僅記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打黃啟華所│          │中門口    │          │不詳之價│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有之091768│          │          │          │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7471號行動│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電話      │          │          │          │        │案之黑色SONY ERICSSO│
│  │      │          │          │          │          │        │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SIM 卡壹枚)、磅秤壹│
│  │      │          │          │          │          │        │台均沒收。          │
├─┼───┼─────┼─────┼─────┼─────┼────┼──────────┤
│7.│李清麗│同  上    │99年7 月8 │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品│1,000 元│黃啟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15時57分│區○○路與│甲基安非他│(起訴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許後之某時│三民路路口│命若干    │僅記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許        │          │          │不詳之價│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          │        │案之黑色SONY ERICSSO│
│  │      │          │          │          │          │        │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          │        │SIM 卡壹枚)、磅秤壹│
│  │      │          │          │          │          │        │台均沒收。          │
└─┴───┴─────┴─────┴─────┴─────┴────┴──────────┘
附表二(黃啟華與李瑞鎮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  │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之時間    │地點      │及數量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李清麗│李清麗以09│99年7 月19│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品│2,000 元│黃啟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號│日15時許後│區○○路3 │甲基安非他│(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行動電話撥│之某時    │段之三和國│命若干    │僅記載為│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打黃啟華所│          │中門口    │          │不詳之價│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李│
│  │      │有之091768│          │          │          │格)    │瑞鎮連帶沒收,如全部│
│  │      │7471號行動│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電話,黃啟│          │          │          │        │其財產與李瑞鎮之財產│
│  │      │華再以上開│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O│
│  │      │行動電話撥│          │          │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      │打李瑞鎮所│          │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有之093014│          │          │          │        │71號SIM 卡壹枚)、NO│
│  │      │6337號行動│          │          │          │        │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
│  │      │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卡壹枚)各壹支及磅秤│
│  │      │          │          │          │          │        │壹台均沒收。        │
└─┴───┴─────┴─────┴─────┴─────┴────┴──────────┘
附表三(黃啟華與孫和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  │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之時間    │地點      │及數量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真實姓│黃啟華與綽│99年6 月10│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品│2,500 元│黃啟華共同販賣第二級│
│  │名年籍│號「小寶」│日20時26分│區○○街上│甲基安非他│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不詳之│之成年男子│許        │之「上閣賓│命1 包    │        │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綽號「│談定毒品交│          │館」內(起│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小寶」│易後,再由│          │訴書僅敘明│          │        │與孫和鋒連帶沒收,如│
│  │之成年│黃啟華以其│          │為新北市三│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男子  │所有之0917│          │重區集美之│          │        │,以其財產與孫和鋒之│
│  │      │687471號行│          │某賓館)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動電話撥打│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      │孫和鋒所使│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用之093920│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8342號行動│          │          │          │        │枚)、磅秤壹台均沒收│
│  │      │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          │          │        │孫和鋒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        │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        │與黃啟華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與黃啟華之│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枚)、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        │。                  │
├─┼───┼─────┼─────┼─────┼─────┼────┼──────────┤
│2.│李清麗│李清麗以09│99年7 月24│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品│2,000 元│黃啟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號│日15時18分│區○○路3 │甲基安非他│(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行動電話撥│許後之某時│段之三和國│命若干    │誤繕代價│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打黃啟華所│          │中附近    │          │為2,500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孫│
│  │      │有之091768│          │          │          │元)    │和鋒連帶沒收,如全部│
│  │      │7471號行動│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電話,黃啟│          │          │          │        │其財產與孫和鋒之財產│
│  │      │華再以上開│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O│
│  │      │行動電話撥│          │          │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      │打孫和鋒所│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
│  │      │使用之0939│          │          │          │        │687471號SIM 卡壹枚)│
│  │      │208342號行│          │          │          │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孫和鋒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        │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
│  │      │          │          │          │          │        │啟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與黃啟華之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O│
│  │      │          │          │          │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
│  │      │          │          │          │          │        │687471號SIM 卡壹枚)│
│  │      │          │          │          │          │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附表四(黃啟華與陳信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  │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之時間    │地點      │及數量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李瑞鎮│李瑞鎮以09│99年7 月4 │李瑞鎮位於│第二級毒品│2 萬元  │黃啟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號│日12時許  │新北市三重│甲基安非他│(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行動電話撥│          │區○○街10│命(數量不│誤繕為連│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打黃啟華所│          │8 巷之居所│詳,起訴書│同欠款共│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陳│
│  │      │有之091768│          │          │誤繕為0.5 │收取2 萬│信維連帶沒收,如全部│
│  │      │7471號行動│          │          │公克)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電話,黃啟│          │          │          │        │其財產與陳信維之財產│
│  │      │華再以上開│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O│
│  │      │行動電話撥│          │          │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      │打陳信維所│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
│  │      │有之098571│          │          │          │        │687471號SIM 卡壹枚)│
│  │      │8772號行動│          │          │          │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電話      │          │          │          │        ├──────────┤
│  │      │          │          │          │          │        │陳信維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        │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黃│
│  │      │          │          │          │          │        │啟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與黃啟華之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O│
│  │      │          │          │          │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
│  │      │          │          │          │          │        │687471號SIM 卡壹枚)│
│  │      │          │          │          │          │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附表五(黃啟華與李瑞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買毒者│電話通聯  │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買之毒品│販毒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時間      │地點      │及數量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1.│王信瑜│王信瑜以09│99年6 月22│黃啟華位於│第二級毒品│2,500 元│黃啟華共同販賣第二級│
│  │      │00000000號│日17時24分│新北市三重│甲基安非他│(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行動電話撥│許,王信瑜│區○○街56│命若干    │僅記載為│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打黃啟華所│與黃啟華電│號3 樓住處│          │不詳之對│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有之091768│話聯繫買毒│之對面(起│          │價)    │與李瑞明連帶沒收,如│
│  │      │7471號行動│;同日17時│訴書僅記載│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黃啟│27分許,黃│為不詳地點│          │        │,以其財產與李瑞明之│
│  │      │華再以上開│啟華指示李│)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行動電話撥│瑞明準備毒│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      │打李瑞明所│品;同日17│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使用之0981│時45分許,│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776162號行│王信瑜撥打│          │          │        │枚)、磅秤壹台均沒收│
│  │      │動電話    │電話告知黃│          │          │        │。                  │
│  │      │          │啟華已抵達│          │          │        ├──────────┤
│  │      │          │;同日17時│          │          │        │李瑞明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46分許,黃│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啟華電請李│          │          │        │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瑞明前往交│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付(起訴書│          │          │        │與黃啟華連帶沒收,如│
│  │      │          │僅敘明為99│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年6 月22日│          │          │        │,以其財產與黃啟華之│
│  │      │          │17 時24 分│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許後之某時│          │          │        │之SONY ERICSSON 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        │枚)、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          │        │。                  │
├─┼───┼─────┼─────┼─────┼─────┼────┼──────────┤
│2.│真實姓│黃啟華與綽│99年7 月10│黃啟華位於│第二級毒品│4,000 元│黃啟華共同販賣第二級│
│  │名年籍│號「志華」│日17時許前│新北市三重│甲基安非他│(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不詳之│之成年男子│後        │區○○街56│命2 包(1 │僅記載為│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綽號「│談定毒品交│          │號3 樓住處│包1.2 公克│不詳之對│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李│
│  │志華」│易後,再由│          │之樓下    │、1 包0.8 │價)    │瑞明連帶沒收,如全部│
│  │之成年│黃華以其所│          │          │公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男子  │有之091768│          │          │          │        │其財產與李瑞明之財產│
│  │      │7471號行動│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O│
│  │      │電話撥打李│          │          │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      │瑞明所使用│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
│  │      │之00000000│          │          │          │        │687471號SIM 卡壹枚)│
│  │      │62號行動電│          │          │          │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話        │          │          │          │        ├──────────┤
│  │      │          │          │          │          │        │李瑞明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          │        │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黃│
│  │      │          │          │          │          │        │啟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與黃啟華之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O│
│  │      │          │          │          │          │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
│  │      │          │          │          │          │        │687471號SIM 卡壹枚)│
│  │      │          │          │          │          │        │、磅秤壹台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