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鍾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4 月22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0月起至88年12月16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9年5 月26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周鍾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2 月13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2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而其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復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下稱第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③罪)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第④罪)確定;嗣上開第①至④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2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93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94年9 月23日假釋出獄,惟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下稱第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迨95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下稱第⑦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⑨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就上開①至④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就第⑤⑥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就第⑦至⑨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經折抵前揭已執行部分刑期後,自95年8 月25日合併執行殘刑11月22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至97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迨97年間,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均於99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三、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9年10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嗣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46巷25弄19號4 樓507 室住處房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稍後約10分鐘左右,另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址,在得周鍾名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其後,周鍾名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6頁),並有前揭物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於88年4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0月起至88年12月16日止期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當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 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殘渣袋內殘留之結晶、粉末經警以測驗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16頁),堪認該袋乃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無訛,但以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常見包裝袋內經刮除後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揭殘渣袋之外包裝袋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1 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分裝杓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分撥毒品所用之物(亦即此分裝杓於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於2 罪主刑後均仍諭知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