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連兆宗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仟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22 、26394 、29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餘新臺幣拾肆萬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 示之物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1 號2 樓,甲○○為乙○○之兄,渠3 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
⒈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楊志賢聯絡,而緊接於電話聯繫後,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地點,販賣愷他命予楊志賢(販賣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⒉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⑴⑵⑶⑷所示時間,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張志祥聯絡,而各緊接於電話聯繫後,先後在如附表三編號2 ⑴⑵⑶⑷所示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張志祥4 次(販賣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三編號2 ⑴⑵⑶⑷所示)。
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⑴⑵⑶所示時間,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許雅婷聯絡,而各緊接於電話聯繫後,先後在如附表三編號3 ⑴⑵⑶所示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許雅婷3 次(販賣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三編號3 ⑴⑵⑶所示)。
⒋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 ⑴⑵所示時間,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鄒永萍聯絡,而各緊接於電話聯繫後,先後在如附表三編號4 ⑴⑵所示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鄒永萍2 次(販賣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三編號4 ⑴⑵所示)。
㈡丁○○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其明知乙○○是將愷他命放置在板橋市○○路151 號2 樓住處置物間裡的保險箱內,竟仍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先後4次,為如下幫助乙○○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⒈幫助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98年7 月18日凌晨12時至1 時之間,乙○○多次與楊志賢電話聯繫販賣愷他命予楊志賢之事(最後一通電話聯繫時間是在98年7 月18日凌晨1 時6 分),其間,乙○○並以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丁○○乃在前開住處內依乙○○之指示分裝愷他命後,從2 樓窗戶將乙○○所指示數量的愷他命丟下1 樓,乙○○再將愷他命拿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販賣予楊志賢(乙○○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丁○○則是幫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志賢)。
⒉幫助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 ⑷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98年7 月15日晚上10時35分,乙○○與張志祥電話聯繫販賣愷他命予張志祥之事,隨後乙○○即以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丁○○乃在前開住處內依乙○○之指示分裝愷他命後,從2 樓窗戶將乙○○所指示數量的愷他命丟下1 樓,乙○○再將愷他命拿到如附表三編號2 ⑷所示地點販賣予張志祥(乙○○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三編號2 ⑷所示,丁○○則是幫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志祥)。
⒊幫助乙○○犯如附表三編號3 ⑶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98年7 月13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0 時之間,乙○○多次與許雅婷電話聯繫販賣愷他命予許雅婷之事(最後一通電話聯繫時間是在98年7 月14日凌晨0 時5 分),其間,乙○○並以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丁○○乃在前開住處內依乙○○之指示分裝愷他命後,從2 樓窗戶將乙○○所指示數量的愷他命丟下1 樓,乙○○再將愷他命拿到如附表三編號3 ⑶所示地點販賣予許雅婷(乙○○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三編號3 ⑶所示,丁○○則是幫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雅婷)。
⒋幫助乙○○犯如附表三編號4 ⑴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98年7 月22日晚上9 時44分,乙○○與鄒永萍電話聯繫販賣愷他命予鄒永萍之事,之後,乙○○以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丁○○乃在前開住處內依乙○○之指示分裝愷他命後,從2 樓窗戶將乙○○所指示數量的愷他命丟下1 樓,乙○○再將愷他命拿到如附表三編號4 ⑴所示地點販賣予鄒永萍(乙○○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三編號4 ⑴所示,丁○○則是幫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鄒永萍)。
㈢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甲○○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甲○○與乙○○之兄丙○○)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後於:
⒈98年6 月30日,乙○○在其上開住處附近即板橋市○○路、雙十路口之八德公園旁的某家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200 公克愷他命予甲○○,而由甲○○於翌日(98年7 月1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之間某時,在板橋市○○路上某釣蝦場內,將200 公克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5 萬6 千元(即每100 公克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出售給林國棟。嗣98年7 月1 日晚上6 時4 分許,甲○○與乙○○電話聯繫時,甲○○向乙○○表示「再5 分鐘到你家」、「他剛打電話跟我講還要再拿給他,錢晚上才會給,等於你還要再給我100 」、「我昨天不是跟你多拿100 嗎?」、「200 的錢已經在我這邊了,他剛打電話來了,說200 沒了,又叫我再拿100 過去,晚上他就給我」、「你還要再拿1 個100 的給我就對了」等語,旋甲○○到達乙○○住處樓下後,乙○○從2 樓窗戶將大門鑰匙丟下1 樓,甲○○上樓至乙○○住處內,將當日中午向林國棟收得的5 萬6千元交給乙○○,乙○○則再拿100 公克愷他命交給甲○○,而旋由甲○○將此100 公克愷他命攜至板橋市○○路上某釣蝦場內,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出售給林國棟,林國棟未立即給付價款,而是於98年7 月5 日才將2 萬8千元交給甲○○,甲○○再將此2 萬8 千元拿去交給乙○○(如附表三編號5 ⑴所示)。
⒉98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許,乙○○在板橋市○○路、雙十路口之八德公園旁的某家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甲○○,而由甲○○旋於同日下午1 時至1 時39分之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7 月5 日至8 日間某時),將此100 公克愷他命攜至板橋市○○路上某釣蝦場內,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出售給林國棟(如附表三編號5 ⑵所示)。
⒊甲○○在98年7 月25日晚上6 時27分許與乙○○之電話聯絡中向乙○○表示「在你家前面全家這裡,我迴轉就到了」,旋甲○○與乙○○在板橋市○○路、雙十路口之八德公園旁的某家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乙○○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甲○○,而旋由甲○○將此100 公克愷他命攜至板橋市○○路上某釣蝦場內,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出售給林國棟(如附表三編號5 ⑶所示)。
㈣乙○○基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處八德公園內,以2 萬8 千元代價,販售愷他命1 大包(淨重98.8公克)予甲○○(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二、乙○○於㈠97年5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和」之男子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舊火車站附近碰面,而在上開時地向該名綽號「阿和」之男子以4 萬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乃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並放置在其位在板橋市○○路151 號2 樓住處置物間裡的背包內。另於㈡93年間某日,在板橋市林家花園,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土狗」之男子處受贈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乃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並放置在其位在板橋市○○路151 號2樓住處置物間裡的背包內。另於㈢98年3 月間某日,在其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雨」男子之友人位在臺北市東湖一帶的住處內,自綽號「小雨」之友人處受贈取得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手指虎1 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並放置在其位在板橋市○○路151 號2 樓住處房間內。
三、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7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八德公園,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西」之男子處無償取得含MDMA成分之淡紅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3.07公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袋(驗餘淨重0.4024公克),而持有之,嗣並藏放於其位在板橋市○○路○段250 巷3 號之住處內。
四、嗣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分別於:
㈠於98年9 月17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1 號2 樓內查獲:
⒈在乙○○與丁○○所住之房間內查獲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 張)、手指虎1 把。以及乙○○所有之現金7 萬7 千元。
⒉在置物間裡的背包內查獲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另1 枝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2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以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
⒊在置物間裡的保險箱內查獲乙○○所有之愷他命10包(總毛重882.9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845.26公克)、毒品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615 個、K 盤1 個。
㈡於98年9 月17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甲○○位於板橋市○○路○段250 巷3 號住處內,扣得愷他命8 包(含1 大包、7小包,8 包合計毛重120.54公克,其中1 大包淨重98.8公克【驗餘淨重98.12 公克】即前述一㈣向乙○○所購得之愷他命)、含MDMA成分之淡紅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3.07公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袋(驗餘淨重0.4024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2袋、分裝管4 根、濾網1 個。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為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就證人甲○○、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證人乙○○、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乙○○、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丁○○具有證據能力。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故證人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乙○○、丁○○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故證人甲○○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乙○○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且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已由被告甲○○、丁○○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乙○○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丁○○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予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之犯行: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志賢於警詢、偵訊中(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一第159 至163 、226 至229 頁)、證人張志祥於警詢、偵訊中(見同前偵查卷第173 至177 、232 至235 頁)、證人許雅婷於警詢、偵訊中(見同前偵查卷第187 至191 、248 至252 頁)、證人鄒永萍於警詢、偵訊中(見同前偵查卷第202 至206 、255 至257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與楊志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見同前偵查卷第67頁正面;與張志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如附表三編號2 ⑴⑵⑶⑷犯罪事實分別見同前偵查卷第58頁正面、第59頁背面、第62頁正面、第64頁背面;與許雅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如附表三編號3 ⑴⑵⑶犯罪事實分別見同前偵查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4頁正面;與鄒永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如附表三編號4 ⑴⑵犯罪事實分別見同前偵查卷第69頁正面、第72頁正面)。
⒉此外,並有在被告乙○○、丁○○2 人位於板橋市○○路151 號2 樓住處房間內查獲被告乙○○所有供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以及在置物間裡的保險箱內所查獲被告乙○○所有供販毒分裝毒品所用之毒品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1 台扣案足資為證;另外,在置物間裡的保險箱內所查獲的愷他命10包(總毛重882.9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845.26公克,毒品鑑定書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30597號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二第5 頁),亦足以佐見被告乙○○自白其有販賣愷他命等情,應符實情,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丁○○幫助販賣愷他命予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偵審時,以及證人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查:⒈乙○○就如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與楊志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一第67頁正面,乙○○與被告丁○○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頁。
⒉乙○○就如附表三編號2 ⑷犯罪事實,與張志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前偵查卷第64頁背面,乙○○與被告丁○○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頁。
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3 ⑶犯罪事實,與許雅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前偵查卷第64頁正面,乙○○與被告丁○○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頁。
⒋乙○○就如附表三編號4 ⑴犯罪事實,與鄒永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前偵查卷第69頁正面,乙○○與被告丁○○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頁。)此外,並有在被告丁○○、乙○○2 人位於板橋市○○路151 號2 樓住處房間內所查獲被告丁○○所有供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SIM 卡1 張)、前述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毒品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1 台扣案足資為佐證,足見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乙○○、甲○○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承稱於上揭時地「透過甲○○賣給林國楝」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不諱(見本院99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是單純拿給林國棟而已,沒有跟乙○○一起販賣云云,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9年1 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則辯稱「甲○○係幫友人林國棟向其弟乙○○購買,並非與乙○○共同販賣予林國棟」云云。經查:
⒈第⒈部分(即98年7 月1 日之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犯行,如附表三編號5 ⑴所示部分):
⑴經查,被告乙○○於98年6 月30日在其板橋市○○路151 號2 樓住處附近即板橋市○○路、雙十路口之八德公園旁的某家全家便利商店前,將200 公克愷他命交付給被告甲○○,而被告甲○○則於翌日(98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之間某時,在板橋市○○路上某釣蝦場內,將上開200 公克愷他命交付給林國棟,並向林國棟收取得5 萬6 千元,98年7 月1 日晚上6 時4 分許,被告甲○○與被告乙○○電話聯繫時,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再5 分鐘到你家」、「他剛打電話跟我講還要再拿給他,錢晚上才會給,等於你還要再給我100 」、「我昨天不是跟你多拿100 嗎?」、「200 的錢已經在我這邊了,他剛打電話來了,說200 沒了,又叫我再拿100 過去,晚上他就給我」、「你還要再拿1個100 的給我就對了」等語,同日晚上6 時12分、13分許2 人的電話聯絡中,被告甲○○稱「我到了」,之後,被告乙○○稱「等那台車走後,你停他的位置上來」,被告甲○○再又稱「好,你把鑰匙丟下來」等語,故被告乙○○是從2 樓窗戶將大門鑰匙丟下1 樓,由被告甲○○上樓至被告乙○○住處內,被告甲○○將當日中午向林國棟收得的5 萬6 千元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則再拿100 公克愷他命交給被告甲○○,而旋由被告甲○○將此100 公克愷他命攜至板橋市○○路上某釣蝦場內,交付給欲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的林國棟,林國棟並未立即給付價款,而是數日之後才將2 萬8 千元交給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一第211 頁),以及被告乙○○、甲○○於本院承明在卷(見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99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8 、10、11頁,與本院卷一第113 頁之被告甲○○99年1 月22日刑事陳報狀),並有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譯文,見同前偵查卷第56頁)在卷可資為證。再由卷附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7 月5 日晚上7 時32分許與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偵查卷第58頁正面),內容為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回來了,他剛有給我1 個28」,並稱「我等一下拿錢給你」,被告乙○○問「你多久會到」,被告甲○○稱「10分鐘左右」,被告乙○○則表示「我在我家後面小公園這」等情,足以見被告甲○○乃是在98年7 月5 日才向林國棟收取得2 萬8 千元,並即將此2 萬8 千元拿去交給被告乙○○,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⑵前述以每100 公克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300 公克愷他命予林國棟之事實,就被告乙○○而言乃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而為之,此據其坦承在卷,茲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是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抑或如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9年1 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辯稱「甲○○係幫友人林國棟向其弟乙○○購買,並非與乙○○共同販賣予林國棟」?
⑶經查,被告乙○○於偵訊中承稱其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事實無訛,供稱:幾乎都是我哥甲○○跟林國棟交易的,每次都是100 克賣2 萬8 千元到3 萬元,我跟我哥拆帳方式是獲利的對半,100 克可以賺到6 千元,進貨成本是2 萬2 、3 千元,但是因為我哥有欠我錢,所以我每次扣掉我哥的借款給他5 百到1 千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一第216 頁);且被告甲○○於偵訊時亦承稱:那一次是我利用中午工作休息時間12點到1 點間送過去板橋長江路堤防邊叫有夠蝦釣蝦場,100 克我們賣2 萬8 千元,那次是賣給我的朋友林國棟,林國棟是該地點釣蝦場的股東之一,林國棟大約28歲的人,他在板橋長江路上。我送給林國棟100 克時,他還要再買100克,我車上有就給他了,後來晚上6 點多那通電話,因為林國棟跟我說他200 都沒了,叫我再送100 克愷他命過去,我就跟我弟弟再拿100 克愷他命,我再去乙○○家樓下,我叫我弟把他家的鑰匙丟下來給我然後我上去乙○○住處拿愷他命100 克,這時我已經收到200 克愷他命的錢,5 萬6 千元,我把5 萬6 千元轉交給我弟,我弟當場給我500 或1000元當我送貨的費用,我後來又把100 克愷他命送給林國棟,這次還沒收到2 萬8 千元的錢,9 點多就回家顧小孩。我在譯文中7 月2 日的6點43分及9 點15分,都是在跟我弟講林國棟沒付最後100 克愷他命的錢。‧‧‧(問:你為何要幫你弟賣愷他命?)因為想賺錢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11 、212 頁),明顯可見被告甲○○乃是與其弟即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給林國棟,而由被告甲○○交付愷他命給林國棟及向林國棟收款,灼然甚明。
⑷且由卷附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7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撥打給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偵查卷第56頁背面)內:B(即被告甲○○):喂?A(即被告乙○○):你在忙嗎?B:沒有。A:我跟你聯絡那支電話怎沒開?是沒電嗎?B:可能吧!A:是喔,你那個弄的怎樣?B:他昨天拿100 走啊,錢晚上才會給我。A:喔,會很晚嗎?B:我也不知道,等一下我幫你問。A:喔。B:會很趕嗎?A:不會,你還差我2 的錢嘛。B:對啊,我知道。及卷附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7 月2 日晚上6 時43分許撥打給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偵查卷第57頁正面)內:B(即被告甲○○):喂?A(即被告乙○○):你在哪?B:我在家。A:他給你了嗎?B:還沒,你有那麼趕嗎?A:我等一下還要去。B:你不要催他啦。A:好。及卷附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7 月2 日晚上9 時15分許撥打給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偵查卷第57頁正面)內:B(即被告甲○○):喂?A(即被告乙○○):他拿給你了嗎?B:還沒,你是真的很趕喔!A:我有差。B:好啦,我幫你問啦。由該等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甲○○是向被告乙○○稱「他昨天拿100 走啊」等語,故而,對於被告甲○○兄弟2 人來說,林國棟乃是買家,昨天(按即98年7 月1 日)向被告甲○○拿走了100 公克的愷他命,被告甲○○絕非如其與選任辯護人於99年1 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辯稱「係幫友人林國棟向其弟乙○○購買」,彰彰明甚。而因為被告甲○○在98年7 月1 日晚上將林國棟所要購買的100 公克愷他命交付給林國棟時,林國棟並未立即給付價款,被告甲○○才會在98年7 月2 日與被告乙○○的電話聯絡中表示「錢晚上才會給我」,被告乙○○也才會一再地打電話問被告甲○○「他給你了嗎?」,依此等對話內容,被告甲○○豈是幫友人林國棟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所謂「幫友人林國棟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之辯解,完全悖於事實,毫無可取。
⑸綜上論述,足徵被告甲○○乃是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 日販賣300 公克愷他命給林國棟,而推由被告甲○○交付愷他命給林國棟及向林國棟收款,至為明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時亦稱:每100 公克是2 萬8 千元,我哥哥甲○○收到錢之後交給我。(問:你每賣100 公克愷他命獲利多少?)4 千到6 千不等,因為每次去買的價格會變動。(問:甲○○用樣的方式買毒品,他有無賺到錢?)我會給他車馬費,大概2 、3 次我會給他1 千元。(問:你剛才說每100 公克愷他命是2 萬8 千元,你提供了100 公克的愷他命,甲○○就會拿2 萬8 千元給你嗎?)是的。(問:為何沒有讓他賺一點?)我那時候在簽賭棒球,我有輸,我說我賺來的錢先去還人家,等還完之後再分他賺。(問:除了車馬費之外,你有無讓甲○○賺到錢?)就車馬費而已。(問:你剛才不是說還完之後就分他賺?)還沒還完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是被告甲○○除了負責交付愷他命給林國棟及向林國棟收款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外,更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營利之意圖,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證述明確,益徵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無疑。況且,被告甲○○於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原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其於98年7 月1 日販賣300 公克愷他命給林國棟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7 頁),其嗣又改口否認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復與其選任辯護人於99年1 月2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辯稱「係幫友人林國棟向其弟乙○○購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於98年7 月1 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第⒉部分(即98年7 月8 日之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犯行,如附表三編號5 ⑵所示部分):
⑴經查,被告乙○○於98年7 月8 日下午1 時許,在板橋市○○路、雙十路口之八德公園旁的某家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被告甲○○,而被告甲○○旋於同日下午1 時至1 時39分之間某時,將上開100 公克愷他命攜至板橋市○○路上某釣蝦場內交付給林國棟,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被告甲○○與被告乙○○電話聯繫時,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你那個我都處理掉了」、「他一樣還欠100 的錢」、「我下班再拿錢給你」等語,被告甲○○嗣並向林國棟收取得2 萬8 千元後將2 萬8 千元拿去交給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一第211 頁),以及被告乙○○、甲○○於本院承明在卷(見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99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至10頁,與本院卷一第113 頁之被告甲○○99年1 月22日刑事陳報狀),並有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譯文,見同前偵查卷第59頁背面)在卷可資為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⑵前述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林國棟之事實,就被告乙○○而言乃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而為之,此據其坦承在卷,茲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是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抑或如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9年1 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辯稱「甲○○係幫友人林國棟向其弟乙○○購買,並非與乙○○共同販賣予林國棟」?
⑶經查,被告乙○○於偵訊中承稱其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事實無訛,供稱:幾乎都是我哥甲○○跟林國棟交易的,每次都是100 克賣2 萬8 千元到3 萬元,我跟我哥拆帳方式是獲利的對半,100 克可以賺到6 千元,進貨成本是2 萬2 、3 千元,但是因為我哥有欠我錢,所以我每次扣掉我哥的借款給他5 百到1 千元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甲○○於偵訊時,就前述98年7 月8 日下午1 時39分許與被告乙○○之通聯內容,亦承稱:愷他命我處理完畢,欠100 的錢是指林國棟還欠1 包愷他命的錢,因為距離上次的7 月2 號這中間我又幫我弟弟賣100 克愷他命給林國棟。我說的處理是指賣掉。‧‧‧(問:你為何要幫你弟賣愷他命?)因為想賺錢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11 、212 頁),明顯可見被告甲○○乃是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8 日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給林國棟,而推由被告甲○○交付愷他命給林國棟及向林國棟收款,甚為明確。
⑷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時亦稱:每100 公克是2 萬8 千元,我哥哥甲○○收到錢之後交給我。(問:你每賣100 公克愷他命獲利多少?)4 千到6 千不等,因為每次去買的價格會變動。(問:甲○○用樣的方式買毒品,他有無賺到錢?)我會給他車馬費,大概2 、3 次我會給他1 千元。(問:你剛才說每100 公克愷他命是2 萬8 千元,你提供了100 公克的愷他命,甲○○就會拿2 萬8 千元給你嗎?)是的。(問:為何沒有讓他賺一點?)我那時候在簽賭棒球,我有輸,我說我賺來的錢先去還人家,等還完之後再分他賺。(問:除了車馬費之外,你有無讓甲○○賺到錢?)就車馬費而已。(問:你剛才不是說還完之後就分他賺?)還沒還完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甲○○除了負責交付愷他命給林國棟及向林國棟收款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外,更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營利之意圖,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證述明確,益徵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無疑。況且,被告甲○○於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原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其於98年7 月8 日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給林國棟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其嗣又改口否認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辯稱:我是單純拿給林國棟云云,復與其選任辯護人於99年1 月2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辯稱「係幫友人林國棟向其弟乙○○購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於98年7 月8 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第⒊部分(即98年7 月25日之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犯行,如附表三編號5 ⑶所示部分):
⑴經查,被告甲○○在98年7 月25日下午5 、6 時許,與被告乙○○之間有5 通電話聯繫,最後1 通即同日晚上6 時27分許之電話聯繫中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在你家前面全家這裡,我迴轉就到了」,旋被告甲○○與被告乙○○在板橋市○○路、雙十路口之八德公園旁的某家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被告乙○○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予被告甲○○,而旋由被告甲○○將上開100公克愷他命攜至板橋市○○路上某釣蝦場內交付給林國棟,被告甲○○嗣並向林國棟收取得2 萬8 千元後將2萬8 千元拿去交給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一第212 頁),以及被告乙○○、甲○○於本院承明在卷(見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99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10頁,與本院卷一第113 頁之被告甲○○99年1 月22日刑事陳報狀),並有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譯文,見同前偵查卷第71頁背面)在卷可資為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⑵前述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予林國棟之事實,就被告乙○○而言乃是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而為之,此據其坦承在卷,茲應審究者為:被告甲○○是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抑或如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9年1 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辯稱「甲○○係幫友人林國棟向其弟乙○○購買,並非與乙○○共同販賣予林國棟」?
⑶經查,被告乙○○於偵訊中承稱其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事實無訛,供稱:幾乎都是我哥甲○○跟林國棟交易的,每次都是100 克賣2 萬8 千元到3 萬元,我跟我哥拆帳方式是獲利的對半,100 克可以賺到6 千元,進貨成本是2 萬2 、3 千元,但是因為我哥有欠我錢,所以我每次扣掉我哥的借款給他5 百到1 千元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甲○○於偵訊時,就卷附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7 月25日下午6 時0 分許撥打給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偵查卷第71頁背面)內容:B(即被告甲○○):他要呢。A(即被告乙○○):真的假的?B:真的啊,我就跟你講過了。A:我拿大顆的給你,他不是要大顆的?B:對啊。A:對,你等我一下,我現在三民路吃東西,我吃完打給你。B:好啊,你可以拿給我嗎?A:你不是要拿給他?你就順便來。B:什麼,現在嗎?A:沒有啦,我快吃完了,我說我騎機車的時候,你就過來了,我開那個給你。B:好。被告甲○○陳稱:大顆是指愷他命,愷他命有分顆粒大跟小,這次應該有拿100 克的愷他命,因為林國棟每次都是拿100 克的愷他命等語,復承稱:我前面7 月25日有賣給林國棟大顆100 克的愷他命,那一次林國棟跟我抱怨,他們施用完沒感覺,所以他說想要顆粒細的,因為比較有效。(問:你為何要幫你弟賣愷他命?)因為想賺錢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12 頁),明顯可見被告甲○○乃是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5日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給林國棟,而推由被告甲○○交付愷他命給林國棟及向林國棟收款,灼然無疑。
⑷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時亦稱:每100 公克是2 萬8 千元,我哥哥甲○○收到錢之後交給我。(問:你每賣100 公克愷他命獲利多少?)4 千到6 千不等,因為每次去買的價格會變動。(問:甲○○用樣的方式買毒品,他有無賺到錢?)我會給他車馬費,大概2 、3 次我會給他1 千元。(問:你剛才說每100 公克愷他命是2 萬8 千元,你提供了100 公克的愷他命,甲○○就會拿2 萬8 千元給你嗎?)是的。(問:為何沒有讓他賺一點?)我那時候在簽賭棒球,我有輸,我說我賺來的錢先去還人家,等還完之後再分他賺。(問:除了車馬費之外,你有無讓甲○○賺到錢?)就車馬費而已。(問:你剛才不是說還完之後就分他賺?)還沒還完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甲○○除了負責交付愷他命給林國棟及向林國棟收款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外,更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營利之意圖,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證述明確,益徵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無疑。況且,被告甲○○於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原自白承認檢察官起訴其於98年7 月25日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給林國棟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9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其嗣又改口否認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辯稱:我只是單純拿去給林國棟而已云云,復與其選任辯護人於99年1 月22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辯稱「係幫友人林國棟向其弟乙○○購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於98年7 月25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予甲○○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查,警方於98年9 月17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甲○○位於板橋市○○路○段250 巷3 號住處內,扣得愷他命8 包,該8包愷他命合計毛重120.54公克,包含1 大包、7 小包,其中1 大包淨重98.8公克(驗餘淨重98.12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30597號鑑定書1 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號卷二第5 頁),以及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案該8 包愷他命的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一第106 、108 至111 、143 頁)。證人甲○○就遭警查獲上開1 大包愷他命之來源,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是我在98年9 月15日20時30分左右,在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處的八德公園內,跟我三弟乙○○購買愷他命1 大包,以新臺幣2 萬8 千元所購得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32 、210 頁),足見被告乙○○確有於98年9 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處八德公園內,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 大包(淨重98.8公克,驗餘淨重98.12 公克)給甲○○之犯行無訛。又,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1 大包愷他命之來源,雖改稱:係幫友人林國棟向乙○○購入,然尚未及交付即被查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之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9年1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但查,倘若甲○○於98年9 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以2 萬8 千元向被告乙○○購買之上開1 大包愷他命乃是因為幫友人林國棟購入,則為何甲○○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述此情節?況且,倘若是幫友人購買愷他命,則怎會竟不急於交付給實際買家,迄98年9 月17日時仍將上開1 大包愷他命放在住處內而為警查獲?尤其,甲○○於本院99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稱:98年9 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向被告乙○○以2 萬8 千元購買的愷他命,已經拿給林國棟了云云(見本院99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 頁),其嗣後又再改稱:我準備要拿給林國棟,還沒有拿給他云云(見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供述反覆不一,足徵甲○○於本院所謂:係幫友人林國棟向乙○○購入,然尚未及交付即被查獲云云,要非事實。綜上,被告乙○○於98年9 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 大包(淨重98.8公克,驗餘淨重98.12 公克)給甲○○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持有槍彈、刀械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一第19、23至27頁),及搜索查獲槍彈時之現場照片3 幀(見同前偵查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又:
⒈扣案之2 枝手槍經送鑑定結果:
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無訛。
⑵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98013059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二第1 至3 頁)。
⒉扣案之子彈24顆經送鑑定結果:
⑴2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⑸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⑹1 顆,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⑺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4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同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98013059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⒊扣案之刀械1 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1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31708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5232400 號函各1 件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94 號卷第165 至167 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一第106 、108 至111 頁),及扣案之淡紅色粉末1 包與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袋之照片2 幀(見同前偵查卷第144 頁)在卷可稽。又:
⒈扣案之淡紅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驗前毛重3.9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3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驗3.0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980130597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二第5頁)。
⒉扣案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淨重0.4090公克,取樣0.0066公克,餘重0.402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 日航藥鑑字第0984963 號毒品鑑定書1 件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卷第50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因未另訂特別施行日期;且未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尚屬有間,自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認定生效日期;復因此次修正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故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本案被告乙○○、丁○○、甲○○行為後,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爰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得併科罰金數額提高,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丁○○、甲○○。
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一第211 、212頁),於本院審判中曾自白犯行(見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9 頁),揆諸上開說明,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新增之第2 項規定有利被告乙○○、甲○○。
⒊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論科。
㈡⒈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查:
⑴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之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有未當,理由如後述。
⑵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示於98年7 月1 日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係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之間販賣200 公克愷他命、以及於晚上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乃是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⑶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其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⑷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乃是於93年間某日,在板橋市林家花園,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土狗」之男子處受贈取得而開始持有之,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其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手指虎1 把,則是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其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雨」男子之友人位在臺北市東湖一帶的住處內,自綽號「小雨」之友人處受贈取得而開始持有之,以上事實,均據被告乙○○承明在卷(見本院99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11頁)。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乙○○是於97年5 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綽號「阿和」、「土狗」等成年男子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2 顆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子彈17顆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手指虎1 把,認「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子彈19顆及刀械1 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然查:
①被告乙○○是於93年間某日開始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子彈17顆,公訴意旨指被告乙○○於97年5月間開始持有此17顆子彈,尚有未洽(而被告乙○○自93年間某日起至97年5 月之前持有此17顆子彈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又被告乙○○是於98年3 月間某日,在其綽號「小雨」之友人位在臺北市東湖一帶的住處取得而開始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手指虎1 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開始持有之時間、地點,均與事實有間(被告乙○○於97年5 月間某日開始至98年3 月之前並未持有並未持有該把手指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朱威至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被告乙○○是於97年5 月間某日開始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2 顆,於93年間某日開始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子彈17顆,及於98年3 月間某日開始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手指虎1 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子彈19顆及刀械1 把」,故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開始持有之時間各異,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當。
⑸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又認被告乙○○「販售給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之多次愷他命犯行,乃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著手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而言,請依接續犯論處」。惟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4 次販賣愷他命予張志祥之犯行,並非時間密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示3 次販賣愷他命予許雅婷之犯行,並非時間密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⒋所示2 次販賣愷他命予鄒永萍之犯行,亦非時間密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3 次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亦非時間密接,公訴意旨認各係接續犯,洵非允當,從而,被告乙○○就14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⒈:1 次、犯罪事實欄一㈠⒉:4 次、犯罪事實欄一㈠⒊:3 次、犯罪事實欄一㈠⒋:2 次、犯罪事實欄一㈢:3 次、犯罪事實欄一㈣:1 次),應是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與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亦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乃是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係與被告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查,被告丁○○在被告乙○○以電話與其聯絡後,依被告乙○○之指示分裝愷他命及從2 樓窗戶將被告乙○○所指示數量的愷他命丟下1 樓,再由被告乙○○將愷他命送交給買家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故被告丁○○並未參與實施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丁○○知道我要賣愷他命,丁○○幫我包愷他命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二第133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9 頁),從而,被告丁○○雖是被告乙○○之女友,其確有依被告乙○○之指示分裝愷他命並將愷他命丟下1 樓給被告乙○○,其也知道被告朱威是要將愷他命賣給他人,但被告丁○○並未參與實施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無證據足以認其是基於自己犯罪營利之意思而為分裝及交付愷他命給被告乙○○的行為,應認被告丁○○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資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被告丁○○是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係共同正犯,尚有未當。而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⒊⒋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杜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⒊⒋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示於98年7 月1 日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係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之間販賣200 公克愷他命、以及於晚上販賣100 公克愷他命,應屬接續犯,業如前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惟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3 次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之犯行,並非時間密接,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洵非允當,從而,被告甲○○之3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應是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與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並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乙○○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共10次,所得之財物(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⑴⑵⑶⑷、編號3 ⑴⑵⑶、編號4 ⑴⑵所示),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愷他命予甲○○所得之財物2 萬8 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林國棟,共3 次,所得之財物(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5 ⑴⑵⑶所示),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諭知被告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繫時所用之物(另按,無積證證據證明此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為供被告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毒品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乙○○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⒉⒊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諭知被告甲○○、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繫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之由被告乙○○販賣給甲○○、而在甲○○住處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淨重98.8公克,驗餘淨重98.12 公克),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在被告乙○○住處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毛重882.9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845.26公克),亦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經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
⒈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另1 顆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具殺傷力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1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⒋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4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另11顆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㈧扣案之手指虎1 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㈨扣案之含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紅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3.07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Tetrah ydrocannabinol )成分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袋(驗餘淨重0.402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㈩至於在被告乙○○位在板橋市○○路151 號2 樓住處置物間裡的保險箱內查獲之分裝袋615 個、K 盤1 個,以及在被告甲○○位在板橋市○○路○段250 巷3 號住處內查獲之愷他命7 小包,以及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2袋、分裝管4 根、濾網1 個,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乙○○、甲○○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或被告甲○○之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志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許雅婷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鄒永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欲交易的毒品數量及價格後,再由被告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或被告乙○○與被告丁○○租屋處使用市話為00000000電話告知欲販售之愷他命數量後,被告丁○○再依乙○○指示從板橋市○○路151 號2 樓住處房間內保險箱取出並包裝好愷他命後,再從住處窗戶往1 樓丟下或直接交付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送交給買家而共同販售給張志祥、許雅婷及鄒永萍,而認: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⑴⑵⑶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志祥犯行,被告丁○○乃係與被告乙○○共犯;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⑴⑵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雅婷犯行,被告丁○○乃係與被告乙○○共犯;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⑵所示時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鄒永萍犯行,被告丁○○乃係與被告乙○○共犯,因認被告丁○○就上揭6 次時地之由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如果我會做這樣的事情,都是乙○○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做,所以如果通聯紀錄沒有的話,我就不會做這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楊志賢、張志祥、許雅婷、鄒永萍之犯行,共10次(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⑴⑵⑶⑷、編號3 ⑴⑵⑶、編號4 ⑴⑵所示),2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為共同正犯。本院認其中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販賣給楊志賢、附表三編號2 ⑷販賣給張志祥、附表三編號3 ⑶販賣給許雅婷、附表三編號4 ⑴販賣給鄒永萍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丁○○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業如前述。
㈡其餘6 次,公訴意旨指被告丁○○之犯行為:「由被告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或被告乙○○與被告丁○○租屋處使用市話為00000000電話告知欲販售之愷他命數量後,被告丁○○再依乙○○指示從板橋市○○路151 號2 樓住處房間內保險箱取出並包裝好愷他命後,再從住處窗戶往1 樓丟下或直接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要賣愷他命時,「我快到家的時候,我請她幫我包,然後丟下來」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9 頁)。而查,經核對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與張志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如附表三編號2 ⑴⑵⑶犯罪事實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一第58頁正面、第59頁背面、第62頁正面;與許雅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如附表三編號3 ⑴⑵犯罪事實分別見同前偵查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與鄒永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如附表三編號4 ⑵犯罪事實分別見同前偵查卷第72頁正面),在被告乙○○與張志祥、許雅婷電話聯繫的前後,被告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或是與市話號碼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事實,難認被告丁○○就被告乙○○之此等販賣愷他命事實,有何幫助犯行。而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4 ⑵所示時間於98年7 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與鄒永萍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之後,雖於翌日(98年7 月27日)凌晨0 時1 分許與被告丁○○的電話聯絡中向被告丁○○稱「你幫我準備1 個那個整數」、「幫我準備1 個整數」、「準備好,我打給你,你幫我弄下來,我快到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72頁正面),但,被告乙○○於98年7 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與鄒永萍的電話聯絡中是稱「平哥,我現在過去」、「好,我現在過去」、「5 嗎,對不對」等語,此後,與鄒永萍之間即無電話聯繫(見同前偵查卷第72頁正面),故被告乙○○應是在晚上10時20分許與鄒永萍電話聯絡後即前去臺北縣中和市○○路靠連城路與員山路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外與鄒永萍交易毒品。至於被告乙○○與丁○○於翌日(98年7 月27日)凌晨0 時1 分許的電話聯絡中被告乙○○所稱「你幫我準備1 個那個整數」、「幫我準備1個整數」、「準備好,我打給你,你幫我弄下來,我快到了」等語,殊難認係與鄒永萍的毒品交易之事有關,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故就被告乙○○之此次販賣愷他命予鄒永萍事實,被告丁○○應不成立幫助犯。
㈢再者,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丁○○知道我要賣愷他命,丁○○幫我包愷他命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二第133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9 頁),故亦難認被告丁○○就被告乙○○之此6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與被告乙○○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前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9 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處八德公園內,以2 萬8 千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 大包(淨重98.8公克)予被告甲○○,被告甲○○購入上開愷他命,意圖販賣,在板橋市○○路○段250 巷3 號住處內,而持有愷他命淨重98.8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經查,警方於98年9 月17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被告甲○○位於板橋市○○路○段250巷3 號住處內,扣得愷他命8 包,其中1 大包淨重98.8公克(驗餘淨重98.12 公克),業如前述,而查,被告甲○○就為警查獲之上開1 大包愷他命,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是我在98年9 月15日20時30分左右,在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處的八德公園內,跟我三弟乙○○購買愷他命1 大包,以新臺幣2 萬8 千元所購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22 號卷一第132 、210 頁),此外,別無其他關於上開1 大包愷他命之供述。公訴人並無積極佐證,即指被告甲○○是意圖販賣而在其住處內持有上開1 大包愷他命,實嫌率斷。又查,被告甲○○於本院所謂:係幫友人林國棟向乙○○購入,然尚未及交付即被查獲云云,非可採信,固如前述,但被告甲○○持有愷他命之可能原因甚多,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是意圖販賣而在其住處內持有上開1 大包愷他命,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此,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1 大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 告│ 主 文 │ 備 註 │ │號│ │ │ │ ├─┼───┼──────────────────┼──────────┤ │ 1│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之犯│ │ │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 │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所示之犯行)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2│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如│ │ │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附表三編號2 ⑴所示之│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犯行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3│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如│ │ │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附表三編號2 ⑵所示之│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犯行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4│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如│ │ │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附表三編號2 ⑶所示之│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犯行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5│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欄一㈠⒉之如│ │ │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附表三編號2 ⑷所示之│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犯行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6│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如│ │ │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附表三編號3 ⑴所示之│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犯行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7│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如│ │ │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附表三編號3 ⑵所示之│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犯行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8│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如│ │ │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附表三編號3 ⑶所示之│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犯行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9│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欄一㈠⒋之如│ │ │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附表三編號4 ⑴所示之│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犯行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0│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事實欄一㈠⒋之如│ │ │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附表三編號4 ⑵所示之│ │ │ │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犯行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1│乙○○│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之犯│ │ │部分:│叁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行(即如附表三編號5 │ │ │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⑴所示之犯行) │ │ │ │13、14所示之物應與甲○○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應與甲○○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甲○○│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同上 │ │ │部分:│叁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 │ │13、14所示之物應與乙○○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或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應與乙○○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乙○○│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㈢⒉之犯│ │ │部分:│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行(即如附表三編號5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⑵所示之犯行) │ │ │ │示之物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甲○○│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同上 │ │ │部分:│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 │ │示之物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乙○○│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㈢⒊之犯│ │ │部分:│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行(即如附表三編號5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⑶所示之犯行) │ │ │ │示之物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甲○○│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同上 │ │ │部分:│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 │ │示之物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4│乙○○│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即如附表三編號6 所│ │ │ │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示之犯行) │ │ │ │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乙○○│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 │ │ │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 │ │ ├─┼───┼──────────────────┼──────────┤ │16│乙○○│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 │17│乙○○│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行│ │ │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18│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 │ │ │ │銷燬。 │ │ ├─┼───┼──────────────────┼──────────┤ │19│丁○○│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㈡⒈之犯│ │ │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行(即幫助乙○○犯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 │ │ │) │ ├─┼───┼──────────────────┼──────────┤ │20│丁○○│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之犯│ │ │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行(即幫助乙○○犯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2 ⑷所示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 │ │ │行) │ ├─┼───┼──────────────────┼──────────┤ │21│丁○○│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犯│ │ │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行(即幫助乙○○犯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3 ⑶所示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 │ │ │行) │ ├─┼───┼──────────────────┼──────────┤ │22│丁○○│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欄一㈡⒋之犯│ │ │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行(即幫助乙○○犯如│ │ │ │沒收。 │附表三編號4 ⑴所示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 │ │ │行)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 │ │ │內含SIM 卡壹張) │ │ ├──┼─────────────┼─────────┤ │ 2 │毒品分裝杓 │貳支 │ ├──┼─────────────┼─────────┤ │ 3 │電子磅秤 │壹台 │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98.1│ │ │ │2 公克) │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拾包(總毛重882.9 │ │ │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 │ │ │845.26公克) │ ├──┼─────────────┼─────────┤ │ 6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壹枝 │ │ │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7 │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壹顆 │ ├──┼─────────────┼─────────┤ │ 8 │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拾壹顆 │ │ │徑8.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 │之非制式子彈 │ │ ├──┼─────────────┼─────────┤ │ 9 │手指虎 │壹把 │ ├──┼─────────────┼─────────┤ │ 10 │含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壹包(驗餘淨重叁點│ │ │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紅色粉末│零柒公克) │ ├──┼─────────────┼─────────┤ │ 11 │含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壹袋(驗餘淨重零點│ │ │nnabinol)成分之橄欖綠色乾│肆零貳肆公克) │ │ │燥植物碎塊 │ │ ├──┼─────────────┼─────────┤ │ 12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 │ │ │內含SIM 卡壹張) │ │ ├──┼─────────────┼─────────┤ │ 13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 │ │ │內含SIM 卡壹張) │(未扣案) │ ├──┼─────────────┼─────────┤ │ 14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具 │ │ │內含SIM 卡壹張) │(未扣案) │ └──┴─────────────┴─────────┘ 附表三 ┌───┬───┬───┬──────┬──────┬────┬────┐ │編號 │販賣對│行為人│時 間 │販 賣 地 點 │販賣愷他│販賣價格│ │ │象 │ │ │ │命之數量│(新臺幣)│ ├───┼───┼───┼──────┼──────┼────┼────┤ │ 1 │楊志賢│乙○○│98年7 月18日│臺北縣板橋市│愷他命30│9000元 │ │ │ │ │凌晨(於凌晨│萬板路與雙十│公克 │(每公克│ │ │ │ │1 時6 分電話│路口八德公園│ │300元) │ │ │ │ │聯繫後某時)│內 │ │ │ ├─┬─┼───┼───┼──────┼──────┼────┼────┤ │ 2│⑴│張志祥│乙○○│98年7 月4 日│同上 │愷他命5 │2000元 │ │ │ │ │ │晚上(於晚上│ │公克 │(每公克│ │ │ │ │ │10時41分電話│ │ │400元) │ │ │ │ │ │聯繫後某時)│ │ │ │ │ ├─┼───┼───┼──────┼──────┼────┼────┤ │ │⑵│張志祥│乙○○│98年7 月8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晚上(起訴書│ │ │ │ │ │ │ │ │漏載「晚上」│ │ │ │ │ │ │ │ │,於晚上10時│ │ │ │ │ │ │ │ │55分電話聯繫│ │ │ │ │ │ │ │ │後某時) │ │ │ │ │ ├─┼───┼───┼──────┼──────┼────┼────┤ │ │⑶│張志祥│乙○○│98年7 月12日│同上 │愷他命3 │1200元 │ │ │ │ │ │晚上(起訴書│ │公克 │ │ │ │ │ │ │漏載「晚上」│ │ │ │ │ │ │ │ │,於晚上7 時│ │ │ │ │ │ │ │ │59分電話聯繫│ │ │ │ │ │ │ │ │後某時) │ │ │ │ │ ├─┼───┼───┼──────┼──────┼────┼────┤ │ │⑷│張志祥│乙○○│98年7 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晚上(起訴書│ │ │ │ │ │ │ │ │漏載「晚上」│ │ │ │ │ │ │ │ │,於晚上10時│ │ │ │ │ │ │ │ │35分電話聯繫│ │ │ │ │ │ │ │ │後某時) │ │ │ │ ├─┼─┼───┼───┼──────┼──────┼────┼────┤ │ 3│⑴│許雅婷│乙○○│98年7 月1 日│臺北縣中和市│愷他命10│4000元 │ │ │ │ │ │晚上(於晚上│中正路靠連城│公克 │(每公克│ │ │ │ │ │11時16分電話│路與員山路附│ │400 元)│ │ │ │ │ │聯繫後某時)│近某7-11便利│ │ │ │ │ │ │ │ │商店外 │ │ │ │ ├─┼───┼───┼──────┼──────┼────┼────┤ │ │⑵│許雅婷│乙○○│98年7 月6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凌晨(於凌晨│ │ │ │ │ │ │ │ │1 時21分電話│ │ │ │ │ │ │ │ │聯繫後某時)│ │ │ │ │ ├─┼───┼───┼──────┼──────┼────┼────┤ │ │⑶│許雅婷│乙○○│98年7 月14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凌晨(於凌晨│ │ │ │ │ │ │ │ │0 時5 分電話│ │ │ │ │ │ │ │ │聯繫後某時)│ │ │ │ ├─┼─┼───┼───┼──────┼──────┼────┼────┤ │ 4│⑴│鄒永萍│乙○○│98年7 月22日│同上 │愷他命5 │2000元 │ │ │ │ │ │晚上(於晚上│ │公克 │ │ │ │ │ │ │9 時44分電話│ │ │ │ │ │ │ │ │聯繫後某時)│ │ │ │ │ ├─┼───┼───┼──────┼──────┼────┼────┤ │ │⑵│鄒永萍│乙○○│98年7 月2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晚上(於晚上│ │ │ │ │ │ │ │ │10時20分電話│ │ │ │ │ │ │ │ │聯繫後某時)│ │ │ │ ├─┼─┼───┼───┼──────┼──────┼────┼────┤ │ 5│⑴│林國棟│乙○○│①98年7 月1 │臺北縣板橋市│①愷他命│①56000 │ │ │ │ │甲○○│日中午12時至│長江路上某釣│200 公克│元 │ │ │ │ │ │下午1 時之間│蝦場內 │②愷他命│②28000 │ │ │ │ │ │某時 │ │100 公克│元 │ │ │ │ │ │②98年7 月1 │ │(以上合│(以上合│ │ │ │ │ │日晚上(於晚│ │計300 公│計84000 │ │ │ │ │ │上6 時4 分後│ │克) │元) │ │ │ │ │ │某時) │ │ │ │ │ ├─┼───┼───┼──────┼──────┼────┼────┤ │ │⑵│林國棟│乙○○│98年7 月8 日│同上 │愷他命10│28000 元│ │ │ │ │甲○○│下午1 時至1 │ │0 公克 │ │ │ │ │ │ │時39分之間某│ │ │ │ │ │ │ │ │時 │ │ │ │ │ ├─┼───┼───┼──────┼──────┼────┼────┤ │ │⑶│林國棟│乙○○│98年7 月25日│同上 │愷他命10│28000 元│ │ │ │ │甲○○│晚上(於晚上│ │0 公克 │ │ │ │ │ │ │6時27 分後某│ │ │ │ │ │ │ │ │時) │ │ │ │ ├─┴─┼───┼───┼──────┼──────┼────┼────┤ │ 6 │甲○○│乙○○│98年9 月15日│臺北縣板橋市│愷他命10│28000 元│ │ │ │ │晚上8 時30分│萬板路與雙十│0 公克 │ │ │ │ │ │許 │路口八德公園│ │ │ │ │ │ │ │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