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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7 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 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上開竊盜罪所判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9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0 巷16號3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9巷179 弄2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1個,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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