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27、40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貳支、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4 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7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2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2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無須再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1)95 年2 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5號5 樓及頂樓加蓋處查獲,並扣得毒品分裝勺2 支;(2)9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53 巷8 弄8 號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管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而其經警先後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3 月2 日、同年4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 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偵查卷宗第4 頁、同前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宗第11頁),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管1 支、分裝勺2 支扣案足資佐證。再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即4 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6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7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2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2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無須再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4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宗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三)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此,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施用之次數、犯後坦認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成分與塑膠袋難以析離秤重,應以毒品視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勺2 支及吸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