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5 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95年8 月16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各減刑為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6巷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28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6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並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於97年9 月16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判決書),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