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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五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適當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明知服用毒品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312-ER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505028燈桿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道路速限,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又因施用毒品而無法集中注意力、減低控制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超速失控後,撞擊於安全島上行走之行人陳萬賜,致陳萬賜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因顱底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黃詩軒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後再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賜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警依法對其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卷第九、十九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參。

㈠又按愷他命(Keta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又依據Cheng 等(2007)發表於Forensic Science International之研究,其結論顯示愷他命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測試(divided attention test),包括走路回轉(walk-and-turn )、單腳站立(one-leg stand )等測試失敗,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970012809號函文各一件附卷可據。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小客車超速失控撞擊於安全島上行走之被害人陳萬賜,顯違常態,足見被告確因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汽車之能力,並已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具體實害程度,益證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再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超速失控、閃煞不及而撞擊於安全島上行走之人,並因此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其後致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七張附卷可憑。復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二十五歲,並考領有適當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及駕車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規定,並因服用毒品影響其注意力及控制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超速失控後撞擊於安全島上行走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其後致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以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黃詩軒坦承肇事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九號相驗卷第四一頁),是被告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注意能力、控制能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駕車,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而被告確因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佳,然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甲○○暨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悔意甚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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