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1 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許,與友人丁玉樹在臺北市○○○路附近某酒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丁玉樹所有之車牌號碼8803-Q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玉樹,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鶯歌鎮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 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第64102 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光線係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及精神狀況不濟,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道路週遭情況,於欲直行超車時,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靜茹駕駛車牌號碼0302-RY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靜茹之女張觀斐、李靜茹之子丙○○,行駛於同路段對向車道,以致丁○○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李靜茹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致丁○○自身受有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之傷害,致李靜茹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張觀斐受有頭部外傷、丙○○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擦傷、左鎖骨骨折、頸部挫傷擦傷、左肩擦傷(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傷害。適甲○○騎乘車牌號碼F52-43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臺北縣鶯歌鎮往新莊市方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發生車禍而停放於該路段之由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雙膝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因車頭扭曲變形遭困於車內,經救護人員救出後送醫;李靜茹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經送抵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仁愛醫院,然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效,至同日上午7 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張觀斐於同日上午5 時33分許,經送抵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亞東紀念醫院,然亦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效,至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嗣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林水德報警,經警員至現場處理,丁○○於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員警到上開仁愛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丁○○嗣於同日上午5 時46分許,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100 毫升219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茹之配偶即張觀斐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丁玉樹、林水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院生化檢驗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 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照片3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附卷足資佐證。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駕車肇事前,曾在臺北市○○○路附近酒店飲用酒類數小時,又被告於醫院經抽血檢查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每100 毫升219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有仁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參。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又吐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且查獲後經送醫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每100 毫升219 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被告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由酒店離開之後發生的事,記憶有點模糊,只記得好像撞到什麼東西,回想不起來當時是怎麼開車的,當時喝醉了,迷迷糊糊就去開車,沒看到對方的車,當時神智很模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466號偵查卷第6 、7 頁、67頁),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已因酒後導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係雨天,路面濕潤,然光線為晨光,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且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向前直行途中,欲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左前車頭撞及李靜茹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上開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149號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足參。另被害人李靜茹、張觀斐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有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靜茹、張觀斐2人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未被發現前,於處理警員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致被害人李靜茹、張觀斐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家屬乙○○、丙○○、張觀棓均於偵查中表明已與被告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不再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雖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 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件在卷可憑,及被害人家屬乙○○向本院表明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