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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信旗劉正偉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順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93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順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飲酒後走到卡拉OK店門口,正要把停在門口的機車騎到30公尺外的巷子停好,另外坐車回家,可是伊才發動機車,就見到警察,因伊之前曾因酒駕被處罰過,一時心裡害怕,才騎乘機車往前走,嗣後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福和街口為警攔停,且伊目前擔任粗工,每月薪資2 萬餘元,實無力繳納每日3,000 元之易科罰金,故提上訴,請求法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要前往福德南路放車,打算搭車回家,伊有騎1 小段距離等語(99年度速偵字第5451號卷第35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供稱:伊才坐上機車發動後,警察就把伊攔下,伊當時還沒有開始騎乘機車等語(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7 號卷第58頁),嗣經本院提示本案證據方法,請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後,被告始陳稱:伊見到警察,因為害怕,所以才騎著機車往前走云云(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7 號卷第5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其前開所述係因見到警察,一時害怕方騎乘機車云云之真實性,顯非無疑,況被告既曾多次因酒後駕車而遭處刑罰,當知飲酒後不可騎乘機車,縱其當時確有將機車另行停放於他處之必要,仍可以牽動機車或委請他人騎乘等方式為之,然卻仍欲以騎乘方式為之,已屬不當,況依被告所述,其既尚未騎乘機車,縱有警察靠近,自應下車說明,然卻騎乘機車逃逸,亦悖於常情,自難信其上開所述為真實可採。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故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處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任何違法情事。被告雖陳稱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云云,然此係刑之執行事項,尚難據以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誤。綜上,原審量以被告上開刑度,事實上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無誤,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要無違失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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