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2 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5 日下午6 時17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FVF-07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永和市○○○○○道(往永和方向),因不勝酒力自行自車上摔落,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1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本件酒駕違規事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伊於緩起訴期間服勞務時,有其他服刑人亦是酒駕違規,卻不用另處罰鍰處分,該服刑人之酒測值也高達每公升1 點多毫克,亦屬刑法之公共危險罪,且該人有2 次公共危險罪,卻不須另外罰錢,伊卻要再被另處罰鍰,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並於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2 月12日所作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於99年2 月12日當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當場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李明珠」收受,而送達予異議人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暨其上之勾選記載附卷足憑。查本件收受上開裁決書之「李明珠」,係異議人之母親,且與異議人居住於同一地址,確係異議人之同居人無誤,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佐,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9 年2月12日當場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異議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9年2 月13日(即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至遲應於99年3 月6 日(原計算20日期間末日為3 月4 月,異議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99年6 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1 紙及板橋監理站收文章附於聲明異議狀上足參,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上揭說明,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不合法。
五、惟本件異議人因前述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6 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應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亦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件附卷可稽。然: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⑵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就緩起訴之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⑶又緩起訴處分之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但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罰鍰基準之規定業移列至同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又縱認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惟其係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於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亦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裁定)。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即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
⑷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者,揆諸前揭說明,該捐款之性質實質上既屬「刑事法律處罰」,解釋上其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現行該條例已將此關於罰鍰基準部分移列至同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部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惟此須俟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⑸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如前述,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及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具有實質裁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從而,必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異議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既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為行政裁決為罰鍰處分,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以,本件異議之程序雖已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然本件裁決書尚有上開不利受處分人之處,堪值研議,應由原處分機關審酌就本件裁決處分是否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