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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01、11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89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贓物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97年3 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網咖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同上市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8年10月22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8年9 月1 日)雖已逾5 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7 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88年9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8 月17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89年10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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