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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2 月16日駕車搭載甲○○(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中)一同前往丁○○(通緝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 號2 樓之居所,渠等3 人因見隔壁鄰居即同路7 號2 樓乙○○住處無人在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筆記型電腦2 台、桌上型電腦1 台、液晶電視2 台、螢幕1 台、數位相機1 台、PSP1台及手機等物得手後,渠等共同將贓物搬運上車,並由丙○○駕車離去。嗣乙○○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社區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並由丁○○於同年月25日上午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永和市○○路82號不知情之劉昌志處起出上開遭竊物品中之筆記型電腦1 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車搭乘同案被告甲○○一同前往同案被告丁○○之居處,搬運內裝贓物之黑色塑膠袋至車上並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在丁○○房內睡覺,不知外頭發生何事,其僅應丁○○要求幫忙搬東西及開車,並不知所搬物品何來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丙○○雖否認犯行,惟自承竊案發生時其在前開宜安路集合住宅內,並一同搬運贓物上車後負責開車離去等情,衡以告訴人遭竊物品數量非少且體積龐大、重量非輕,益見被告確實知悉何事並參與本案犯行,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為呼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乙○○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證述本案係丁○○一人所為,與丙○○無關云云,經質問證人甲○○審理所述何以與警詢時不同,證人甲○○僅表示係因丁○○當時向其請託所致,警詢所述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然審酌甲○○是否迴護丁○○脫免刑責,與其是否指出被告丙○○之犯行,本分屬二事,且查本案係因員警於98年2 月25日上午帶同丁○○至前開劉昌志處起出本案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 台,並指認該台筆記型電腦係甲○○寄放在劉昌志處後,員警始查緝甲○○並於同日中午進行詢問,斯時同案被告丁○○犯行早已曝露,而甲○○亦於警詢時供明本案共犯與犯行經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第6 至12頁),況審酌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將本案竊盜犯行推由丁○○一人承擔,而甲○○已因本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在案,現仍上訴中,益見甲○○審理時之證詞,不僅迴護同案被告丙○○,更有為己脫免罪責之用意,其審理時之證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用,而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不高及無心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千斤頂、固定鉗、螺絲起子、尖嘴鉗、老虎鉗、釘拔扁尺、鈑手、螺絲套筒、絞牙器、起子等物,雖係同案被告甲○○遭搜索扣押之物,但同案被告甲○○警詢時已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第14頁),且無確實證據足認係供渠等犯本案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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