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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第1231號、第1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5年8 月4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59號之5 三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99年1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廁所內,以上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99年1 月25日夜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再於99年1 月29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計0.5958公克);復於99年1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1.0058公克)。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5 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2 月11日、編號:UL/2010/2003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99年2 月12日編號:UL/2010/2003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三紙附卷可稽,暨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共計1. 6016 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0810號、99年2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0832 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於99年1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第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雖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查被告於99年1 月29日晚間7 時50分許第二次為警查獲後,係於次日即1 月30日下午3 時51分許方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完畢,並命限制住居後釋放(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偵查卷第33頁之訊問筆錄),則被告辦完限制住居手續後再從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上開檢察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59號之5 三樓住處拿取該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再至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第三次查獲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5號前,衡情至少亦需一小時多之時間,換言之,扣除被告花費在路程之時間後,被告當時似無足夠之時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之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前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闡述綦詳,本件被告第三次為警查獲時,距離其前於99年1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所為之第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隔僅有一日,其該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尚有未完全排出之可能。且被告於第二次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0176ng/ml,第三次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9580ng/ml ,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第三次查獲後所排放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較第二次查獲後採尿檢驗濃度為低,是被告於稱第二次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其第三次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係其為99年1 月29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等語,應屬可信,附此敘明(本件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前二次為警查獲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認定被告在第二次為警查獲釋放後至第三次再為警查獲間,另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5年8月4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為1.601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六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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