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9、302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 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6號10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施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起訴書略載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部分,均應予以補充) 。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應予更正)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99年1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居處( 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5之2 號住處,應予更正) ,以上開相同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1 日凌晨0時50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35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察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甲○○乃同意隨員警回警局接受調查,並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1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許、同年2 月1日凌晨0 時58分為警所採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尖端公司) 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檢驗結果,均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公司99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公司99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供承其曾先後於99年1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及同年月29日下午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信實,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 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9 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9年2 月1 日凌晨0 時50許( 即犯罪事實欄二之編號㈡部分) 係於道路上偶遭員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被告乃同意隨員警回警局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觀之被告當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而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斯時,其所採尿液既尚未送驗,員警於當下顯然並無何根據而得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