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勇志
- 選任辯護人
-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26
、15027 、15029 、15030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
226 、24298 、2628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勇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周勇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 日以97年訴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勇志於98年2 月至99年4 月間,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9 、16、21、23、36、37所示之時間,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代辦汽車貸款之「貸款達人」名義不實廣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2 、9 、16、21、23、36、37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2 、9 、16、21、
23、36、37所示之人。另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10至15、17至20、22、24至35、38所示時間,以雅虎奇摩或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商品之不實廣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10至15、17至20、22、24至35、38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金錢款項匯入至其所收集或上揭被害人所交付之帳戶內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由如附表所示人提領。詎李修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楊惠妹、鄒正龍及楊慧雯(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前情,竟仍各自應周勇志之邀,李修賢於98年2 月至98年12月間(犯意聯絡參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楊惠妹於99年2 月8 日(犯意聯絡參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楊惠妹、鄒正龍於99年4 月12日(犯意聯絡參與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先後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先後參與周勇志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周勇志、鄒正龍、楊慧雯(鄒正龍、楊慧雯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 月1 日至4 日間某時,由周勇志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其所詐騙取得之黃政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鄒正龍及楊慧雯攜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其他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黃政凱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周勇志、鄒正龍、楊慧雯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案經蔡振𥪕、丁文卿、莊文雄、汪銘祥、陳根榮、曾梅影、賴瑋瑩、董旺達、陳家驤、施建宏、吳俊宏、張書綿、王士彰、許靜文、紀沛君、王士強、曾美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勇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6 背面至187 、191 頁),並有另案被告李修賢、共同被告鄒正龍、楊慧雯及楊惠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4226 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6卷)第75至82、87至90頁、99年度偵字第15027 號偵查卷(下稱偵2 卷)第181 至187 頁、99年度偵字第24226 偵查卷㈤(下稱偵20卷)第346 至349 頁;偵16卷第160 至166 頁、99年度偵字第15026 偵查卷第36至40頁、偵20卷第367 至368 頁;偵16卷第143 至148 頁、偵20卷第365 至366 頁;偵16卷第119 至125 頁、偵20卷第361 至363 頁】。並有告訴人李勁緯、黃鉑勛、被害人汪育廷、林弘彬、黃丹韻、洪志雄、告訴人蔡振𥪕、丁文卿、被害人吳斌尊、證人林宏洲、被害人郭崇倫、告訴人曾美秀、莊文雄、被害人梁升耀、詹勝欽、張嘉芸、盧發娣、張袖瑋、劉怡貝、趙家慶、蔡佩萱、告訴人汪銘祥、陳根榮、曾梅影、被害人傅宏展、證人莊育才、被害人吳明棕、詹岳民、許孟翔、告訴人賴瑋瑩、被害人陳彥宏、告訴人董旺達、被害人張智揚、趙叔暖、告訴人陳家驤、施建宏、吳俊宏、被害人張書綿、告訴人王士彰、被害人黃政凱、柯士勛、告訴人王士強、被害人吳龍奇、許靜文、紀沛君、江沛誼於偵查(警詢)中之證(指)述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嫌疑人筆錄卷(下稱偵5 卷)第35至37、第2 至4 頁背面、(下稱偵2 卷)第143 至14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害人筆錄卷(下稱偵7 卷)第6 至7 、9 、12至13、16至
17、20至21、22頁、偵2 卷第112 至113 頁、偵5 卷第6 至8 頁、偵2 卷第112 頁、偵7 卷第25、26頁、99年度偵字第24226 號卷二(下稱偵17卷)第359 至361 頁、偵7 卷第27至28、29至30頁、偵17卷第348 至351 頁、偵7 卷第39至40頁、偵17卷第340 至343 頁、偵7 卷第43頁、偵5 卷第30至32頁、偵2 卷第114 至116 頁、偵7 卷第66至67、70至71、72至73、75至76頁、偵5 卷第44至47、40至43頁、偵7 卷第124 、125 頁、偵5 卷第25至27頁、偵2 卷第113 至114 頁、偵7 卷第115 、118 至119 頁、偵2 卷第266 至268 頁、偵7 卷第133 至134 、128 至129 、137 至138 頁、偵17卷第272 、142 至143 頁、偵17卷第285 至287 、146 至147頁、偵7 卷第155 至156 頁、偵17卷第335 至339 頁、偵7卷第158 至159 頁、偵2 卷第342 至344 、305 、322 至324 頁】。復有被害人林弘彬提出之彰化縣和美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丹韻提出之第一銀行ATM 網路理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洪志雄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振𥪕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文卿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郭崇倫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莊文雄之中國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梁升耀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詹勝欽用以匯款之余建銘所有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劉怡貝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佩萱提出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簡訊照片、告訴人汪銘祥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告訴人陳根榮提出之匯款資料明細、告訴人曾梅影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害人吳明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電子信件影本、簡訊照片影本、被害人許孟翔提供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賴瑋瑩提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被害人陳彥宏提出之臺幣活期存款明細資料及陳彥宏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告訴人董旺達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簡訊照片影本、被害人張智揚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趙叔暖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資料、簡訊照片影本、告訴人陳家驤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施建宏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吳俊宏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書綿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告訴人王士彰提出之永和永貞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害人黃俊凱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士強所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雅虎奇摩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吳龍奇所提出之網路拍賣資料、匯款明細資料、被害人許靜文所提出之網路拍賣資料、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告訴人紀沛君所提出網路拍賣資料、被害人紀沛誼之郵政匯款執據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7 卷第10;13、14至15;18;21;23;26;28背面;31至32;37、34背面至36;67背面、68至69;71;73背面;76背面;127 、125 背面至126 ;28至29;88背面至89頁;116 ;12 2背面至123 頁;偵2 卷第272 至275 、269至271 頁;偵7 卷第136 、13 4背面至135 ;130 、130 背面至132 ;13 9頁;偵17卷第272 ;第288 背面頁;偵7 卷第147 背面至149 頁;156 背面;第162 、160 至161 頁、偵2 卷第345 、346 至347 ;308 ;309 至319 ;325 至329 ;333 頁)。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6日金訊業字第0990000784號函暨所附李勁緯第一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金訊業字第0990000321號函暨所附黃鉑勛世華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黃鉑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3 月24日臺新文作字第9904330 號函暨所附吳志明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金訊業字第0990000321號暨所附吳志明臺新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3 月24日臺新文作字第9904330 號函暨所附林宏洲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金訊業字第0990000321號暨所附林宏洲臺新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金訊業字第0990000321號暨所附趙家慶臺新銀行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3 月24日臺新文作字第9904330 號函暨所附趙家慶臺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0日金訊業字第0990000614號函暨所附莊育才高雄銀行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莊育才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款對帳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金訊業字第0990000321號暨所附詹岳民玉山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大敦分行99年3 月30日玉山大敦字第0990323005號函暨所附詹岳民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188號函暨所附楊重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楊重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李官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李官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351號函暨所附曾珽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9年6 月23日嘉營字第0991803149號函暨所附黃政凱中埔後庄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柯士勛玉山銀行帳戶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各1 件【見99年度偵字第24298 號偵查卷㈡(下稱偵11卷)第13至15頁、99年度偵字第24226 號偵查卷㈣(下稱偵19卷)第147 至153頁、第163 至168 、155 至161 背面頁、偵11卷第47至55頁、偵19卷第205 至206 、209 頁、197 至203 背面頁、偵2卷第350 至351 頁、99年度偵字第24226 號偵查卷㈢(下稱偵18卷)第148 頁、偵2 卷第211 、335 頁、偵2 卷第59至62頁、偵19卷第124 至127 頁、偵5 卷第51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周勇志、楊惠妹提領詐欺帳戶中款項之影像紀錄(全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2日(99)新光銀業務字第2842號函暨所附周勇志於99年3 月29日在樹林保安街2 段109 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曾珽程帳戶款項畫面照片8 張(偵18卷第184 至18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貸款帳戶及貸款廣告(全卷)、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33 、396 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續字第369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聲監字第642 號卷監聽譯文(偵18卷第82至84頁背面、偵2 卷第58至64頁)、551233行動安Call服務關於551233轉接658899之通聯及設定人資料、行動安Call658899轉接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戶通聯記錄(偵2 卷第156 至158 背面、160 至160 頁背面)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勇志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勇志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勇志所為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並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勇志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並無法認定被告周勇志與該等實際詐騙如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提供人頭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僅係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事實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應成立幫助詐欺罪,而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二)被告周勇志與另案被告李修賢就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勇志與共同被告楊惠妹就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勇志與共同被告鄒正龍、楊慧雯就附表一編號37所載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明確記載共同被告鄒正龍、楊惠妹、楊慧雯實際參與被告周勇志詐欺犯行之情節,且經公訴當庭表示各同案被告所參與之部分為各自犯行部分與被告周勇志以共犯論,附此指明,見本院卷第187 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周勇志就附表一編號25至38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李修賢,均有犯意聯絡云云,惟另案被告李修賢自99年1 月13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迄100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被告周勇志復於審理中供稱:99年1 、2 月李修賢不見之後,就沒有繼續參與犯行,由伊獨自刊登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背面至187 頁),足證另案被告李修賢至遲自99年1 月13日入監服刑之日起,即未行再參與被告周勇志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故另案被告李修賢之參與被告周勇志犯行部分應限自98年2 月至12月間止,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犯行,至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周勇志與另案被告李修賢共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示編號25至38犯行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勇志與同案被告鄒正龍、楊慧雯就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併此指明。
(三)被告周勇志所犯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無故輸入告訴人曾美秀帳號刊登詐騙廣告之單一行為,向詐騙被害人郭崇倫行騙取得財物,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提供1 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4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
(四)被告周勇志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周勇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9 至3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周勇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周勇志主導該詐欺集團情節之輕重程度,及被告周勇志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周勇志前於93、94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5 月29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7 月19日)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9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2 月2 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3747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前案獲刑事寬典後,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詐欺、幫助詐欺犯行,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周勇志所有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其犯本案各項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分屬共犯楊惠妹、楊慧雯所有或持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渠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2 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226 、24298 、2628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事實㈠、㈡、、、⒉⒊⒋⒍、⒉⒋、
⒉⑴⑵⑶、⒊⑵⑶⑹(不包含移送併辦無故以被害人張袖瑋、張嘉芸帳號入侵他人電腦及以被害人張袖瑋、張嘉芸、告訴人曾美秀帳號入侵他人電腦而違反電信法部分,詳後述)、(不包含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違反電信法部分,詳後述)、⒉、⒈、⒈,分別與本件附表一編號25至26、27至34、35、1 至2 、9 (原起訴書僅載明被害人吳斌尊提供林宏洲、吳志明帳戶,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除移送該同一事實併辦外,並就被害人吳斌尊接續提供其本人、黃凱麟帳戶資料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指明)、16、21、23、36、37、3 至6 、7 至8 、10至15、17至20、
22、24、38所載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事實所示之無故輸入曾美秀帳號而無故入侵電腦部分,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詐騙被害人郭崇倫取得財物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事實⒉⒊⒋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吳龍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九)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貸款達人」系列編號6 所載之被害人朱俊璋部分,起訴時業已註明該部分「業經本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審理中」,且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該部分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是該部分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該案亦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訴第2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駁回上訴,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指明。
四、退併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226 、24298 、2628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勇志如移送併辦事實㈢至(檢察官嗣後當庭限縮併辦事實㈧部分非屬移送併辦範圍)、⒈⒌⒎、⒈⒊⒌、⒈⒊⑴⑷⑸⒋、⒈
⒊⒋⒌、⒉、⒉所示分別於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商品廣告而詐騙陳柏凱、黃上益、賴思涵、徐睿宏、張景祥、施欣辰、黃宇庭、蔡錦樹、吳政員、顏肇鈞、蔡汶珈、蘇勇森、陳智翔、江嘉容、王姿婷、江美芸、林宜宏、徐睿宏、鄒家右、李素棉、周世豪、周儒旻、張春桃、黃晴蓉、方楚琁、吳勝勳、張千慧、吳銘峰、盧俞妗、侯沛勝、羅瑞豐、呂志強、趙慧玲、許勝凱、陳品吉、郭銘智、莊智友、劉遠橙、梁梅瑛、劉嘉峰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併辦事實㈥⒉所載之無故入侵告訴人陳啟榮、陳星詠、黃樹仁電腦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罪嫌;併辦事實
㈦⒉所載之輸入告訴人連泰鈞帳號、密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罪嫌;併辦事實所載之冒用告訴人曾美秀帳號部分,另涉犯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罪嫌;併辦事實所載之冒用被害人張袖瑋、張嘉芸帳號部分及併辦事實所載之冒用被害人張崇宏帳號部分,亦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罪嫌,均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查:
(一)移送併辦事實㈢至(不包含併辦事實㈧)、⒈⒌⒎、⒈⒊⒌、⒈⒊⑴⑷⑸⒋、⒈⒊⒋⒌、⒉、⒉部分中,告訴人陳柏凱、蔡錦樹、吳政員、顏肇均、蘇勇森、鄒家右、李素綿、周世豪、周儒旻、張春桃、黃晴蓉、張千慧、吳銘峰、侯沛勝、羅瑞豐、呂志強、陳品吉、郭銘智、劉遠橙、梁梅瑛、劉嘉峯、被害人張景祥、施欣辰、黃宇廷、蔡汶珈、江嘉容、王姿婷、江美芸、林宜宏、吳盛勳、盧俞妗、許勝凱均於警詢時指稱:係直接撥打詐騙廣告內登載之電話向被告周勇志購買等語【見偵7 卷第57至58頁、99年度偵字第24298 偵查卷㈠(下稱偵10卷)第209 至210 、217 至219 、221 至223 、242 至243、193 至194 、196 至197 、199 至200 頁、偵17卷第6至8 、14至16、23至25、187 至189 、119 至121 、34至
36、53至55、57至59、210 至212 、222 至224 、230 至232 頁、99年度偵字第26282 號卷一(下稱偵13卷)第322 至323 頁、偵10卷第248 至250 頁、偵7 卷第97至98、102 至103 、105 至106 、112 至112 背面頁、偵17卷第27至30頁、偵7 卷第77至78、79至80、109 至110 、49至
50、53至54、64至65頁】;另告訴人賴思涵、趙慧玲、莊智友、被害人黃上益、徐睿宏、陳智翔、方楚琁則於警詢時指陳:下標後,被告周勇志使用電話或簡訊聯絡匯款事宜等語(見偵7 卷第61至61頁背面、偵17卷第145 至147、第226 至228 頁、偵7 卷第59至59背面、90至90背面、150 至150 背面、46至46頁背面),則被告前揭併辦事實所載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均係另行起意,而非與本件起訴事實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自均與本案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再併辦事實㈥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陳智翔)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入侵告訴人陳啟榮、陳星詠、黃樹仁電腦犯行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再併辦事實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江嘉容)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輸入告訴人連泰鈞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犯行部分,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甚明。綜上所述,以上各該併案事實本院均無從併予審究,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次按刑法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63 條定有明文。查併辦事實所示無故輸入被害人張袖瑋、張嘉芸帳號入侵他人電腦部分及併辦事實無故輸入被害人張崇宏帳號入侵他人電腦部分,未經被害人張袖瑋、張嘉芸、張崇宏提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之告訴(見99年度偵字第24226 號卷二第340 至343 、348 至351頁、99年度偵字第24298 號卷一第278 至281 頁),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末按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依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定義為: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所謂專用電信,依同法條第6 款(91年修正前為第5 款)之定義為: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交通部依電信法第47條第3項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電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一、專用有線電信。(一)有線載波電台。(二)光纖傳輸電台。(三)專設有線電台。二、專用無線電信。(一)船舶無線電台。(二)航空器無線電台。(三)計程車無線電台。(四)學術試驗無線電台。(五)業餘無線電台。(六)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台。由上開規定以觀,電信法規範之電信,簡言之,指有線電信或無線電信。至於電子伺服器,則屬與網際網路相連,供電子郵件存取之「電腦資訊處理設備」,而非屬電信法規範之客體,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就現行法,屬刑法分則第36章所定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罪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1、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入侵告訴人陳啟榮、陳星詠、黃樹仁之電腦及冒用告訴人曾美秀、連泰鈞、被害人張袖瑋、張嘉芸、張崇宏帳號入侵他人電腦等部分,所入侵之客體尚非電信法所規範之有線電信或無線電信,是上揭併案事實,即使為真,亦均無從構成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罪嫌,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無從併案,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5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 │詐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 │1 │李勁緯│98年2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李勁緯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17日下午│網站,以「貸款達人」名│98年2 月17日下午6 時許│取財罪,處有期徒│書犯罪事│ │ │ │6 時前某│義,刊登代辦汽車貸款之│,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刑陸月。 │實欄一㈣│ │ │ │時 │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制為新北市五股區)工商│ │附表編號│ │ │ │ │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路與成泰路路口之全家便│ │1 、移送│ │ │ │ │48號作為聯絡方式。李勁│利商店前,交付其所開立│ │併辦意旨│ │ │ │ │緯見該廣告後,不疑有他│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7-00│ │書併辦事│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予周勇│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實欄附│ │ │ │ │志,周勇志即向李勁緯佯│稱李勁緯第一銀行)之存│ │表編號1 │ │ │ │ │稱需提供帳戶始能代辦貸│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國民│ │所示犯罪│ │ │ │ │款云云,致李勁緯因而陷│身分證影本等物予李修賢│ │事實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2 │黃鉑勛│98年2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黃鉑勛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19日下午│網站,以「貸款達人」名│98年2 月19日下午3 時30│取財罪,處有期徒│書犯罪事│ │ │ │3 時30分│義,刊登代辦汽車貸款之│分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刑陸月。 │實欄一㈣│ │ │ │前某時 │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現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 │附表編號│ │ │ │ │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環山路(堰堤)之7-11便│ │2 、移送│ │ │ │ │48號作為聯絡方式。黃鉑│利商店前,交付其所開立│ │併辦意旨│ │ │ │ │勛見該廣告後,不疑有他│世華銀行北新分行013-00│ │書併辦事│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予周勇│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實欄附│ │ │ │ │志,周勇志即向黃鉑勛佯│稱黃鉑勛世華銀行帳戶)│ │表編號2 │ │ │ │ │稱需提供帳戶始能代辦貸│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 │所示犯罪│ │ │ │ │款云云,致黃鉑勛因而陷│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予李│ │事實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修賢。 │ │ │ │ │ │ │戶。 │ │ │ │ ├──┼───┼────┼───────────┼───────────┼────────┼────┤ │3 │汪育廷│98年2 月│周勇志在露天拍賣網站,│汪育廷依周勇志指示,先│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22日某時│使用jacky558 168帳號,│後於98年2月23日下午4時│取財罪,處有期徒│書犯罪事│ │ │ │ │刊登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之│12分、98年2 月24日下午│刑柒月。 │實欄一㈤│ │ │ │ │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6 時39分許,分別匯款30│ │編號1 、│ │ │ │ │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3,150 元(共33,1│ │移送併辦│ │ │ │ │48號作為聯絡方式。汪育│50元)至李勁緯第一銀行│ │意旨書併│ │ │ │ │廷瀏覽該廣告後,不疑有│帳戶內。 │ │辦事實欄│ │ │ │ │他,乃撥打前揭電話向周│ │ │2 所示│ │ │ │ │勇志購買,周勇志即向汪│ │ │犯罪事實│ │ │ │ │育廷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 │ │ │ │ │ │ │云云,致汪育廷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4 │林弘彬│98年2 月│周勇志在露天拍賣網站,│林弘彬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23日下午│使用jacky558168 帳號,│98年2 月26日下午10時51│取財罪,處有期徒│書犯罪事│ │ │ │9 時許 │刊登欲出售數位相機之不│分許,匯款10,650元至李│刑陸月。 │實欄一㈤│ │ │ │ │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勁緯第一銀行帳戶內。 │ │編號2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移送併辦│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林弘彬│ │ │意旨書併│ │ │ │ │瀏覽該廣告後,不疑有他│ │ │辦事實欄│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向周勇│ │ │3 所示│ │ │ │ │志購買,周勇志即向林弘│ │ │犯罪事實│ │ │ │ │彬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 │ │ │ │ │ │ │云,致林弘彬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5 │黃丹韻│98年2 月│周勇志在露天拍賣網站,│黃丹韻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28日下午│使用jacky558168 帳號,│98年2 月28日下午3 時47│取財罪,處有期徒│書犯罪事│ │ │ │3 時許 │刊登欲出售數位相機之不│分許,匯款6,000 元至李│刑陸月。 │實欄一㈤│ │ │ │ │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勁緯第一銀行帳戶內。 │ │編號3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移送併辦│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黃丹韻│ │ │意旨書併│ │ │ │ │瀏覽該廣告後,不疑有他│ │ │辦事實欄│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向周勇│ │ │4 所示│ │ │ │ │志購買,周勇志即向黃丹│ │ │犯罪事實│ │ │ │ │韻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 │ │ │ │ │ │ │云,致黃丹韻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6 │洪志雄│98年2 月│周勇志在露天拍賣網站,│洪志雄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27日下午│使用jacky558168 帳號,│98年3 月1 日下午10時43│取財罪,處有期徒│書犯罪事│ │ │ │10時43分│刊登欲出售數位相機之不│分許,匯款17,000元至李│刑陸月。 │實欄一㈤│ │ │ │前某時 │實廣告,致瀏覽該廣告之│勁緯第一銀行帳戶內。 │ │編號4 、│ │ │ │ │洪志雄因而陷於錯誤,而│ │ │移送併辦│ │ │ │ │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意旨書併│ │ │ │ │。 │ │ │辦事實欄│ │ │ │ │ │ │ │6 所示│ │ │ │ │ │ │ │犯罪事實│ │ │ │ │ │ │ │ │ ├──┼───┼────┼───────────┼───────────┼────────┼────┤ │7 │蔡振𥪕│98年3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蔡振𥪕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5 日下午│站,刊登欲出售數位攝影│98年3 月6 日下午1 時許│取財罪,處有期徒│書犯罪事│ │ │ │3 、4 時│機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匯款22,150元(另有跨│刑陸月。 │實欄一㈥│ │ │ │許 │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89│行轉帳費用17元)至黃鉑│ │編號1 、│ │ │ │ │257110號作為聯絡方式。│勛世華銀行帳戶內。 │ │移送併辦│ │ │ │ │蔡振𥪕瀏覽該廣告後,不│ │ │意旨書併│ │ │ │ │疑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 │ │辦事實欄│ │ │ │ │向周勇志購買,周勇志即│ │ │2 所示│ │ │ │ │向蔡振𥪕佯稱匯款後即會│ │ │犯罪事實│ │ │ │ │寄貨云云,致蔡振𥪕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8 │丁文卿│98年3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丁文卿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8 日凌晨│站,刊登欲出售單眼相機│98年3 月8 日中午12時35│取財罪,處有期徒│書犯罪事│ │ │ │4 時許至│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分許,匯款15,150元至黃│刑陸月。 │實欄一㈥│ │ │ │中午12時│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8925│鉑勛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編號2 、│ │ │ │35分前某│7110號作為聯絡方式。丁│後由李修賢持該帳戶提款│ │移送併辦│ │ │ │時 │文卿瀏覽該廣告後,不疑│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 │意旨書併│ │ │ │ │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向│將現金交予周勇志,李修│ │辦事實欄│ │ │ │ │周勇志購買,周勇志即向│賢並分得1,000 元。 │ │4 所示│ │ │ │ │丁文卿稱匯款後即會寄貨│ │ │犯罪事實│ │ │ │ │云云,致丁文卿因而陷於│ │ │事實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9 │吳斌尊│98年6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吳斌尊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17日之7 │站,以「貸款達人」名義│98年6 月17日分許,以快│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日前某時│,刊登代辦汽車貸款之不│遞方式,寄送吳志明所開│有期徒刑捌月。 │實欄一㈣│ │ │ │許 │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立臺新銀行花蓮分行812-│ │附表編號│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移送│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吳斌尊│下稱吳志明臺新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 │ │ │ │見該廣告後,不疑有他,│,起訴書誤載為林宏洲帳│ │書併辦事│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予周勇志│戶,應予更正)之存摺、│ │實欄附│ │ │ │ │,周勇志即向吳斌尊佯稱│金融卡及密碼與國民身分│ │表編號4 │ │ │ │ │需提供帳戶始能代辦貸款│證影本、林宏洲所開立臺│ │所示犯罪│ │ │ │ │云云,致吳斌尊因而陷於│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 │事實 │ │ │ │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00000000000 號帳號(下│ │ │ │ │ │ │。 │稱林宏洲帳戶,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吳志明帳戶)之存摺│ │ │ │ │ │ │ │、金融卡及密碼與國民身│ │ │ │ │ │ │ │分證影本、吳斌尊所開立│ │ │ │ │ │ │ │臺新銀行花蓮分行812-2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 │ │ │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凱│ │ │ │ │ │ │ │麟所開立之新光銀行花蓮│ │ │ │ │ │ │ │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 │ │ │ │ │ │密碼等物至臺北縣新莊市│ │ │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 │ │ │ │ │ │,下同)中正路325 號3 │ │ │ │ │ │ │ │樓予周勇志。 │ │ │ ├──┼───┼────┼───────────┼───────────┼────────┼────┤ │10 │郭崇倫│98年6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郭崇倫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22日上午│網站,同時基於無故入侵│98年6 月22日上午11時許│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11時許前│他人電腦之犯意,未經曾│,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㈦│ │ │ │某時 │美秀之同意,利用電腦設│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裕生│ │編號1 、│ │ │ │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路22號網路銀行ATM 匯款│ │移送併辦│ │ │ │ │曾美秀所申請使用之雅虎│8,000 元至林宏洲臺新銀│ │意旨書併│ │ │ │ │奇摩拍賣網站帳號「ine7│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 │辦事實欄│ │ │ │ │01112 」,登入曾美秀在│匯款至吳志明臺新銀行帳│ │3.⑵所│ │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戶,應予更正)。 │ │示犯罪事│ │ │ │ │網頁,刊登欲出售數位相│ │ │實 │ │ │ │ │機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 │ │ │ │ │ │ │內登載不詳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作為聯絡方式。郭崇倫瀏│ │ │ │ │ │ │ │覽該廣告後,不疑有他,│ │ │ │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向周勇志│ │ │ │ │ │ │ │購買,周勇志即向郭崇倫│ │ │ │ │ │ │ │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 │ │ │ │ │ │ │,致郭崇倫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11 │莊文雄│98年6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莊文雄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22日上午│站,刊登欲出售數位相機│98年6 月22日上午11時21│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11時許 │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分許,匯款8,150 元至林│有期徒刑陸月。 │實欄一㈦│ │ │ │ │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5326│宏洲臺新銀行帳戶內。(│ │編號2 、│ │ │ │ │3437號作為聯絡方式。莊│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吳志│ │移送併辦│ │ │ │ │文雄瀏覽該廣告後,不疑│明臺新銀行帳戶,應予更│ │意旨書併│ │ │ │ │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向│正)。 │ │辦事實欄│ │ │ │ │周勇志購買,周勇志即向│ │ │3.⑶所│ │ │ │ │莊文雄佯稱匯款後即會寄│ │ │示犯罪事│ │ │ │ │貨云云,致莊文雄因而陷│ │ │實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12 │梁升耀│98年6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梁升耀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22日上午│站,使用momey566899 帳│98年6 月22日下午1 時34│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某時許 │號,刊登欲出售數位相機│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㈦│ │ │ │ │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 │編號3 、│ │ │ │ │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5326│中洲村276-17號之超商內│ │移送併辦│ │ │ │ │3437號作為聯絡方式。梁│,以ATM 匯款16,150元至│ │意旨書併│ │ │ │ │升耀瀏覽該廣告後,不疑│林宏洲臺新銀行帳戶內。│ │辦事實欄│ │ │ │ │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向│(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吳│ │3.⑹所│ │ │ │ │周勇志購買,周勇志即向│志明臺新銀行帳戶,應予│ │示犯罪事│ │ │ │ │梁升耀佯稱匯款後即會寄│更正)。 │ │實 │ │ │ │ │貨云云,致梁升耀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13 │詹勝欽│98年6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詹勝欽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26日中午│站,輸入張嘉芸所申請使│98年6 月26日中午後某時│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12時10分│用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許,匯款23,000元至吳志│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㈦│ │ │ │許 │號「c690312g」帳號,登│明臺新銀行帳戶內。(起│ │編號4 、│ │ │ │ │入張嘉芸在雅虎奇摩拍賣│訴書誤載為匯款至林宏洲│ │移送併辦│ │ │ │ │網站之拍賣網頁(無故入│臺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意旨書併│ │ │ │ │侵他人電腦部分,未據告│)。 │ │辦事實欄│ │ │ │ │訴),刊登欲出售液晶電│ │ │2.⑴所│ │ │ │ │視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 │ │示犯罪事│ │ │ │ │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81│ │ │實 │ │ │ │ │794486號作為聯絡方式,│ │ │ │ │ │ │ │致瀏覽該廣告之詹勝欽陷│ │ │ │ │ │ │ │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14 │盧發娣│98年6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盧發娣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26日上午│站,輸入張袖瑋所申請使│98年6 月26日中午12時6 │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9 時30分│用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分許,匯款7,500 元至吳│有期徒刑陸月。 │實欄一㈦│ │ │ │許 │號「cindy671021 」,登│志明臺新銀行帳戶內。(│ │編號5 、│ │ │ │ │入張袖瑋在雅虎奇摩拍賣│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林宏│ │移送併辦│ │ │ │ │網站之拍賣網頁(無故入│洲臺新銀行帳戶,應予更│ │意旨書併│ │ │ │ │侵他人電腦部分,未據告│正)。 │ │辦事實欄│ │ │ │ │訴),刊登欲出售筆記型│ │ │2.⑵所│ │ │ │ │電腦之不實廣告,並於廣│ │ │示犯罪事│ │ │ │ │告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 │ │實 │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作為聯絡方式。盧發娣瀏│ │ │ │ │ │ │ │覽該廣告後,不疑有他,│ │ │ │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向周勇志│ │ │ │ │ │ │ │購買,周勇志即向盧發娣│ │ │ │ │ │ │ │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 │ │ │ │ │ │ │,致盧發娣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15 │劉怡貝│98年6 月│周勇志在露天拍賣網站,│劉怡貝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25日某時│使用rew2451ff 帳號,刊│98年6 月26日下午7 時32│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許 │登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分許,在臺中市○○街某│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㈦│ │ │ │ │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便利商店中以ATM 匯款20│ │編號6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元至吳志明臺新銀行│ │移送併辦│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致瀏覽│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 │意旨書併│ │ │ │ │該廣告之劉怡貝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宏洲臺新銀行帳│ │辦事實欄│ │ │ │ │,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戶,應予更正)。 │ │2.⑶所│ │ │ │ │匯款。 │ │ │示犯罪事│ │ │ │ │ │ │ │實 │ ├──┼───┼────┼───────────┼───────────┼────────┼────┤ │16 │趙家慶│98年6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趙家慶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底某日時│站,以「貸款達人」名義│98年6 月底某日下午10、│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 │,刊登代辦汽車貸款之不│11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㈣│ │ │ │ │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附表編號│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重新路「湯臣」購物商場│ │3 、移送│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趙家慶│附近,交付其所開立臺新│ │併辦意旨│ │ │ │ │見該廣告後,不疑有他,│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 │書併辦事│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予周勇志│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實欄附│ │ │ │ │,周勇志即向趙家慶佯稱│趙家慶臺新銀行帳戶;起│ │表編號3 │ │ │ │ │需提供帳戶始能代辦貸款│訴書、併案意旨書附表均│ │所示犯罪│ │ │ │ │云云,致趙家慶因而陷於│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事實 │ │ │ │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39號帳戶,應予更正)之│ │ │ │ │ │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國│ │ │ │ │ │ │ │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予李修│ │ │ │ │ │ │ │賢。 │ │ │ ├──┼───┼────┼───────────┼───────────┼────────┼────┤ │17 │蔡佩萱│98年7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蔡佩萱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14日上午│站,刊登欲出售數位攝影│98年7 月14日上午10時13│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7 時50分│機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分許,在臺北市○○路4 │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㈧│ │ │ │許 │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81│段151 巷27號便利商店內│ │編號1 、│ │ │ │ │795324號作為聯絡方式。│以ATM 匯款27,150元至趙│ │移送併辦│ │ │ │ │蔡佩萱瀏覽該廣告後,不│家慶臺新銀行帳戶內。 │ │意旨書併│ │ │ │ │疑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 │ │辦事實欄│ │ │ │ │向周勇志購買,周勇志即│ │ │1 所示│ │ │ │ │向蔡佩萱佯稱匯款後即會│ │ │犯罪事實│ │ │ │ │寄貨云云,致蔡佩萱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18 │汪銘祥│98年7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汪銘祥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16日凌晨│站,刊登欲出售數位相機│98年7 月16日上午8 、9 │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某時許 │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有期徒刑陸月。 │實欄一㈧│ │ │ │ │登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正路上某便利商店內,以│ │編號2 、│ │ │ │ │絡方式。汪銘祥瀏覽該廣│ATM 匯款10,167元(起訴│ │移送併辦│ │ │ │ │告後,不疑有他,乃撥打│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 │意旨書併│ │ │ │ │前揭電話向周勇志購買,│更正)至趙家慶臺新銀行│ │辦事實欄│ │ │ │ │周勇志即向汪銘祥佯稱匯│帳戶內。 │ │2 所示│ │ │ │ │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汪│ │ │犯罪事實│ │ │ │ │銘祥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19 │陳根榮│98年7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陳根榮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16日上午│站,刊登欲出售行動電話│98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5│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9 時許 │機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分許,匯款13,150元至趙│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㈧│ │ │ │ │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81│家慶臺新銀行帳戶內。 │ │編號3 、│ │ │ │ │795324號作為聯絡方式。│ │ │移送併辦│ │ │ │ │陳根榮瀏覽該廣告後,不│ │ │意旨書併│ │ │ │ │疑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 │ │辦事實欄│ │ │ │ │向周勇志購買,周勇志即│ │ │3 所示│ │ │ │ │向陳根榮佯稱匯款後即會│ │ │犯罪事實│ │ │ │ │寄貨云云,致陳根榮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20 │曾梅影│98年7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曾梅影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15日下午│站,刊登欲出售行動電話│98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0│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某時 │機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分許,匯款12,150元至趙│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㈧│ │ │ │ │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81│家慶臺新銀行帳戶內。 │ │編號4 、│ │ │ │ │795324號作為聯絡方式。│ │ │移送併辦│ │ │ │ │曾梅影瀏覽該廣告後,不│ │ │意旨書併│ │ │ │ │疑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 │ │辦事實欄│ │ │ │ │向周勇志購買,周勇志即│ │ │4 所示│ │ │ │ │向曾梅影佯稱匯款後即會│ │ │犯罪事實│ │ │ │ │寄貨云云,致曾梅影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21 │傅宏展│98年8 月│周勇志或李修賢,在雅虎│傅宏展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10日前某│奇摩拍賣網站,以「貸款│98年8 月10日9 時30分許│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日時 │達人」名義,刊登代辦汽│,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㈣│ │ │ │ │車貸款之不實廣告,並於│雄市)鳥松國小對面便利│ │附表編號│ │ │ │ │廣告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商店內,以黑貓宅即便快│ │5 、移送│ │ │ │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遞方式,寄送莊育才所開│ │併辦意旨│ │ │ │ │式。傅宏展見該廣告後,│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016-│ │書併辦事│ │ │ │ │不疑有他,乃撥打前揭電│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欄附│ │ │ │ │話予周勇志,周勇志即向│下稱莊育才高雄銀行帳戶│ │表編號5 │ │ │ │ │傅宏展佯稱需提供帳戶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犯罪事實│ │ │ │ │能代辦貸款云云,致傅宏│等物至臺北縣新莊市中正│ │ │ │ │ │ │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路某處予周勇志。 │ │ │ │ │ │ │示交付帳戶。 │ │ │ │ ├──┼───┼────┼───────────┼───────────┼────────┼────┤ │22 │吳明棕│98年8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吳明棕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23日上午│站,刊登欲出售液晶電視│98年8 月23日上午10時11│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10時11分│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分許,匯款22,165元(起│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㈨│ │ │ │前某時 │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2713│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誤載│ │、移送併│ │ │ │ │4532號作為聯絡方式。吳│為22,150元,應予更正)│ │辦意旨書│ │ │ │ │明棕瀏覽該廣告後,不疑│至莊育才臺新銀行帳戶內│ │併辦事實│ │ │ │ │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向│。 │ │欄2 所│ │ │ │ │周勇志購買,周勇志即向│ │ │示犯罪事│ │ │ │ │吳明棕佯稱匯款後即會寄│ │ │實 │ │ │ │ │貨云云,致吳明棕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23 │詹岳民│98年11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詹岳民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24日中午│站,以「貸款達人」名義│98年11月24日中午某時許│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前某日時│,刊登代辦汽車貸款之不│,以黑貓宅即便快遞方式│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㈣│ │ │ │ │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寄送其所開立玉山銀行│ │附表編號│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 │7 、移送│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詹岳民│329514號帳戶(下稱詹岳│ │併辦意旨│ │ │ │ │見該廣告後,不疑有他,│民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書併辦事│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予周勇志│、金融卡及密碼與國民身│ │實欄附│ │ │ │ │,周勇志即向詹岳民佯稱│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至│ │表編號7 │ │ │ │ │需提供帳戶始能代辦貸款│臺北縣新莊市○○路212 │ │犯罪事實│ │ │ │ │云云,致詹岳民因而陷於│號3 樓予周勇志。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 │ │ │ │ │ │ │。 │ │ │ │ ├──┼───┼────┼───────────┼───────────┼────────┼────┤ │24 │許孟翔│98年12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許孟翔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2 日上午│站,使用lios0000000 帳│98年12月2 日中午12時36│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某時許 │號,刊登欲出售手錶、皮│分許,匯款11,150元至詹│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㈩│ │ │ │ │夾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岳民玉山銀行帳戶內。 │ │、移送併│ │ │ │ │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81│ │ │辦意旨書│ │ │ │ │840951號作為聯絡方式。│ │ │併辦事實│ │ │ │ │許孟翔瀏覽該廣告後,不│ │ │欄1 所│ │ │ │ │疑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 │ │示犯罪事│ │ │ │ │向周勇志購買,周勇志即│ │ │實 │ │ │ │ │向許孟翔佯稱匯款後即會│ │ │ │ │ │ │ │寄貨云云,致許孟翔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25 │賴瑋瑩│99年1 月│周勇志在露天拍賣網站,│賴瑋瑩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犯詐欺取財│即原起訴│ │ │ │28日上午│以楊重厚名義,刊登欲出│99年1 月28日中午12時37│罪,累犯,處有期│書犯罪事│ │ │ │11時30許│售數位相機之不實廣告,│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大│徒刑柒月。 │實欄一㈠│ │ │ │ │並於廣告內登載行動電話│同路2 段166 號臺中銀行│ │編號1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臨櫃匯款16,500元至楊重│ │移送併辦│ │ │ │ │絡方式。賴瑋瑩瀏覽該廣│厚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 │意旨書併│ │ │ │ │告後,不疑有他,乃撥打│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辦事實欄│ │ │ │ │前揭電話向周勇志購買,│4636帳戶(下稱楊重厚中│ │㈠1 所示│ │ │ │ │周勇志即向賴瑋瑩佯稱匯│信商銀帳戶)內,由周勇│ │犯罪事實│ │ │ │ │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賴│志提領該款項一空。 │ │ │ │ │ │ │瑋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26 │陳彥宏│99年1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陳彥宏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犯詐欺取財│即原起訴│ │ │ │29日下午│站,使用p988566帳號, │99年1 月29日下午5 時21│罪,累犯,處有期│書犯罪事│ │ │ │4 時許 │以楊重厚名義,刊登欲出│分許,至臺北市○○○路│徒刑陸月。 │實欄一㈠│ │ │ │ │售行動電話機之不實廣告│4 段216 巷29號之1 ,以│ │編號2 、│ │ │ │ │,並於廣告內登載行動電│網路銀行匯款10,000元至│ │移送併辦│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楊重厚中信商銀帳戶內,│ │意旨書併│ │ │ │ │聯絡方式。陳彥宏瀏覽該│由周勇志提領該款項一空│ │辦事實欄│ │ │ │ │廣告後,不疑有他,乃撥│。 │ │㈠2 所示│ │ │ │ │打前揭電話向周勇志購買│ │ │犯罪事實│ │ │ │ │,周勇志即向陳彥宏佯稱│ │ │ │ │ │ │ │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 │ │ │ │ │ │ │陳彥宏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 │ │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27 │董旺達│99年2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董旺達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犯詐欺取財│即原起訴│ │ │ │5 日上午│站,刊登欲出售電玩機之│99年2 月5 日中午12時23│罪,累犯,處有期│書犯罪事│ │ │ │某時許 │不實廣告,致瀏覽該廣告│分許,在臺北市○○○路│徒刑陸月。 │實欄一㈡│ │ │ │ │之董旺達,在網路上下標│晶華酒店旁便利商店以AT│ │編號1 、│ │ │ │ │後,再撥打0000000000號│M 匯款7,650 元至李官毅│ │移送併辦│ │ │ │ │行動電話與周勇志聯絡因│所開立兆豐商業銀行三民│ │意旨書併│ │ │ │ │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辦事實欄│ │ │ │ │,並依指示匯款。 │號帳戶(下稱李官毅兆豐│ │㈡1 所示│ │ │ │ │ │商銀帳戶)內。由周勇志│ │犯罪事實│ │ │ │ │ │提領該款項一空。 │ │ │ ├──┼───┼────┼───────────┼───────────┼────────┼────┤ │28 │張智揚│99年2 月│周勇志在露天拍賣網站,│張智揚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犯詐欺取財│即原起訴│ │ │ │5 日凌晨│使用imm59701帳號,刊登│99年2 月5 日下午8 時7 │罪,累犯,處有期│書犯罪事│ │ │ │0 時30分│欲出售數位相機之不實廣│分許,在嘉義市○○路玉│徒刑柒月。 │實欄一㈡│ │ │ │許 │告,並於廣告內登載行動│山銀行內以ATM 匯款16,1│ │編號2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50元至李官毅兆豐商銀帳│ │移送併辦│ │ │ │ │為聯絡方式。張智揚瀏覽│戶內。由周勇志提領該款│ │意旨書併│ │ │ │ │該廣告後,不疑有他,乃│一空。 │ │辦事實欄│ │ │ │ │撥打前揭電話向周勇志購│ │ │㈡2 所示│ │ │ │ │買,周勇志即向張智揚佯│ │ │犯罪事實│ │ │ │ │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 │ │ │ │ │ │ │致張智揚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29 │趙淑暖│99年2 月│周勇志在露天拍賣網站,│趙淑暖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犯詐欺取財│即原起訴│ │ │ │5 日某時│使用imm59701帳號,刊登│99年2 月6 日上午9 時43│罪,累犯,處有期│書犯罪事│ │ │ │ │欲出售數位相機之不實廣│分許,匯款14,000元至李│徒刑柒月。 │實欄一㈡│ │ │ │ │告,並於廣告內登載行動│官毅兆豐商銀帳戶內。由│ │編號3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周勇志提領該款項一空。│ │移送併辦│ │ │ │ │為聯絡方式。趙淑暖瀏覽│ │ │意旨書併│ │ │ │ │該廣告後,不疑有他,乃│ │ │辦事實欄│ │ │ │ │撥打前揭電話向周勇志購│ │ │㈡3 所示│ │ │ │ │買,周勇志即向趙淑暖佯│ │ │犯罪事實│ │ │ │ │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 │ │ │ │ │ │ │致趙淑暖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30 │陳家驤│99年2 月│周勇志在露天拍賣網站,│依周勇志指示,於99年2 │周勇志犯詐欺取財│即原起訴│ │ │ │5 日下午│刊登欲出售行動電話機之│月6 日下午6 時27分許,│罪,累犯,處有期│書犯罪事│ │ │ │7 、8 時│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在高雄市高雄銀行內以AT│徒刑陸月。 │實欄一㈡│ │ │ │許 │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M 匯款5,100 元(另有跨│ │編號4 、│ │ │ │ │40號作為聯絡方式。陳家│行轉帳手續17元)至李官│ │移送併辦│ │ │ │ │驤瀏覽該廣告後,不疑有│毅兆豐商銀帳戶內。由周│ │意旨書併│ │ │ │ │他,乃撥打前揭電話向周│勇志提領該款項一空。 │ │辦事實欄│ │ │ │ │勇志購買,周勇志即向陳│ │ │㈡4 所示│ │ │ │ │家驤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 │ │犯罪事實│ │ │ │ │云云,致陳家驤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31 │施建宏│99年2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施建宏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犯詐欺取財│即原起訴│ │ │ │5 日下午│站,使用hm17823帳號, │99年2 月8 日下午11時許│罪,累犯,處有期│書犯罪事│ │ │ │11時許 │刊登欲出售行動電話機之│,匯款10,000元(另跨行│徒刑陸月。 │實欄一㈡│ │ │ │ │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轉帳手續費17元)至李官│ │編號4 、│ │ │ │ │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毅兆豐商銀帳戶內。由周│ │移送併辦│ │ │ │ │40號作為聯絡方式。施建│勇志提領該款項一空。 │ │意旨書併│ │ │ │ │宏瀏覽該廣告後,不疑有│ │ │辦事實欄│ │ │ │ │他,乃撥打前揭電話向周│ │ │㈡5 所示│ │ │ │ │勇志購買,周勇志即向施│ │ │犯罪事實│ │ │ │ │建宏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 │ │ │ │ │ │ │云云,致施建宏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32 │吳俊宏│99年2 月│周勇志在露天拍賣網站,│吳俊宏依周勇志指示,99│周勇志犯詐欺取財│即原起訴│ │ │ │7 日上午│刊登欲出售數位相機之不│年2 月7 日下午9 時40分│罪,累犯,處有期│書犯罪事│ │ │ │8 時許 │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許,在臺北市○○○路2 │徒刑柒月。 │實欄一㈡│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段進長春路之中郵居內,│ │編號6 、│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吳俊宏│以ATM 匯款25,000元(另│ │移送併辦│ │ │ │ │瀏覽該廣告後,不疑有他│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至│ │意旨書併│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向周勇│李官毅兆豐商銀帳戶內。│ │辦事實欄│ │ │ │ │志購買,周勇志即向吳俊│由周勇志提領該款項一空│ │㈡6 所示│ │ │ │ │宏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 │ │犯罪事實│ │ │ │ │云,致吳俊宏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33 │張書綿│99年2 月│周勇志在露天拍賣網站,│張書綿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犯詐欺取財│即原起訴│ │ │ │5 日晚上│使用imm59701帳號,刊登│99年2 月7 日下午10時1 │罪,累犯,處有期│書犯罪事│ │ │ │某時許 │欲出售行動電話機之不實│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徒刑柒月。 │實欄一㈡│ │ │ │ │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行│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編號7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興街132 號郵局內,以│ │移送併辦│ │ │ │ │作為聯絡方式。張書綿瀏│AT M匯款10,150元至李官│ │意旨書併│ │ │ │ │覽該廣告後,不疑有他,│毅兆豐商銀帳戶內。由周│ │辦事實欄│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向周勇志│勇志提領該款項一空。 │ │㈡7 所示│ │ │ │ │購買,周勇志即向張書綿│ │ │犯罪事實│ │ │ │ │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 │ │ │ │ │ │ │,致張書綿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34 │王士彰│99年2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王士彰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8 日上午│站,刊登欲出售筆記型電│99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9 時許至│腦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以網路ATM 接續匯款30│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㈡│ │ │ │下午1 時│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89│,000、2150元(共32,150│ │編號8 、│ │ │ │53分許 │514340號作為聯絡方式。│元,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移送併辦│ │ │ │ │王士彰瀏覽該廣告後,不│誤載為32,000元應予更正│ │意旨書併│ │ │ │ │疑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另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 │辦事實欄│ │ │ │ │向周勇志購買,周勇志即│)至李官毅兆豐商銀帳戶│ │㈡8 所示│ │ │ │ │向王士彰佯稱匯款後即會│內。由楊惠妹提領該筆款│ │犯罪事實│ │ │ │ │寄貨云云,致王士彰因而│項一空。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35 │黃俊凱│99年3 月│周勇志在露天拍賣網站,│黃俊凱依周勇志指示,接│周勇志犯詐欺取財│即原起訴│ │ │ │27日前某│刊登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之│續於99年3 月27日下午5 │罪,累犯,處有期│書犯罪事│ │ │ │日時 │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時2 分、99年3 月27日下│徒刑捌月。 │實欄一㈢│ │ │ │ │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午7 時45分、99年3 月29│ │編號1 、│ │ │ │ │40、0000000000號作為聯│日凌晨2 時52分、99年4 │ │移送併辦│ │ │ │ │絡方式。黃俊凱瀏覽該廣│月1 日下午3 時26分許,│ │意旨書併│ │ │ │ │告後,不疑有他,乃撥打│分別匯款7,000 、23,000│ │辦事實欄│ │ │ │ │前揭電話向周勇志購買2 │、20,000、22,000元(4 │ │所示犯│ │ │ │ │臺電腦,周勇志即向黃俊│筆總計72,000元)至曾珽│ │罪事實 │ │ │ │ │凱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程(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 │ │ │ │ │ │云,致黃俊凱因而陷於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開│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 │ │ │ │ │ │ │分行戶000-000000000000│ │ │ │ │ │ │ │3213號帳戶內。由周勇志│ │ │ │ │ │ │ │提領該等款項一空。 │ │ │ │ │ │ │ │ │ │ │ ├──┼───┼────┼───────────┼───────────┼────────┼────┤ │36 │黃政凱│99年4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黃政凱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犯詐欺取財│即原起訴│ │ │ │1 日前某│站,以「貸款達人」名義│99年4 月1 日下午某時許│罪,累犯,處有期│書犯罪事│ │ │ │日時 │,刊登代辦汽車貸款之不│,以黑貓宅即便快遞方式│徒刑柒月。 │實欄一㈣│ │ │ │ │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寄送其所開立中華郵政│ │附表編號│ │ │ │ │手機直撥551233轉513148│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分│ │8 、移送│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黃政凱│局000-00000000000001號│ │併辦意旨│ │ │ │ │見該廣告後,不疑有他,│帳戶(下稱黃政凱郵局帳│ │書併辦事│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予周勇志│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實欄附│ │ │ │ │,周勇志即向黃政凱佯稱│碼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 │表編號8 │ │ │ │ │需提供帳戶始能代辦貸款│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1│ │所示犯罪│ │ │ │ │云云,致黃政凱因而陷於│2 號3 樓予周勇志。 │ │事實 │ │ │ │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 │ │ │ │ │ │ │。 │ │ │ │ ├──┼───┼────┼───────────┼───────────┼────────┼────┤ │37 │柯士勛│99年4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柯士勛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共同犯詐欺│即原起訴│ │ │ │12日前某│站,以「貸款達人」名義│99年4 月12日下午8 時30│取財罪,累犯,處│書犯罪事│ │ │ │日時 │,刊登代辦汽車貸款之不│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有期徒刑柒月。 │實欄一㈣│ │ │ │ │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附表編號│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文化路一段143 號土地銀│ │9 、移送│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柯士勛│行前,交付其所開立玉山│ │併辦意旨│ │ │ │ │見該廣告後,不疑有他,│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 │書併辦事│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予周勇志│0000000 號帳戶(下稱柯│ │實欄附│ │ │ │ │,周勇志即向柯士勛佯稱│士勛玉山帳戶帳戶)之存│ │表編號9 │ │ │ │ │需提供帳戶始能代辦貸款│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國民│ │所示犯罪│ │ │ │ │云云,致柯士勛因而陷於│身分證影本等物予輾轉受│ │事實 │ │ │ │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鄒正龍(受周勇志委託)│ │ │ │ │ │ │。 │所託之楊慧雯。 │ │ │ ├──┼───┼────┼───────────┼───────────┼────────┼────┤ │38 │王士強│99年4 月│周勇志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王士強依周勇志指示,於│周勇志犯詐欺取財│即原起訴│ │ │ │14日上午│站,使用ken58669帳號,│99年4 月14日上午8 時40│罪,累犯,處有期│書犯罪事│ │ │ │8 時許 │刊登欲出售遊戲主機之不│分許,匯款7,655 元至柯│徒刑陸月。 │實欄一│ │ │ │ │實廣告,並於廣告內登載│士勛玉山銀行帳戶內。由│ │、移送併│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周勇志提領該款項一空。│ │辦意旨書│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王世強│ │ │併辦事實│ │ │ │ │瀏覽該廣告後,不疑有他│ │ │欄附表│ │ │ │ │,乃撥打前揭電話向周勇│ │ │編號9 所│ │ │ │ │志購買,周勇志即向王世│ │ │示犯罪事│ │ │ │ │強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 │ │實 │ │ │ │ │云,致王士強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法 │詐得財物 │備註 │ ├──┼───┼────┼───────────┼───────────┼────┤ │1 │吳龍奇│99年4 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吳龍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原起訴│ │ │ │12日下午│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指示,接續於99年4 月12│書犯罪事│ │ │ │2 時許 │餐券之不實廣告,並於廣│日下午3 時23分、99年4 │實欄一│ │ │ │ │告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屏│、移送併│ │ │ │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東縣屏東市○○路818 號│辦意旨書│ │ │ │ │式,致瀏覽該廣告之吳龍│便利商店以ATM 接續匯款│併辦事實│ │ │ │ │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9,000 、6,954 元(2 筆│欄1 所│ │ │ │ │,並依指示匯款。 │總計15,954元)至黃政凱│示犯罪事│ │ │ │ │ │郵局帳戶內。 │實 │ ├──┼───┼────┼───────────┼───────────┼────┤ │2 │許靜文│99年4 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移送併辦│ │ │ │12日下午│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於99年4月12日下午4時21│意旨書併│ │ │ │約3 時32│餐卷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分許,匯款11,000元至黃│辦事實欄│ │ │ │分許 │告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 │政凱郵局帳戶內。 │2 所示│ │ │ │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 │犯罪事實│ │ │ │ │式,致瀏覽該廣告之許靜│ │ │ │ │ │ │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3 │紀沛君│99年4 月│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紀沛君依該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 │ │ │12日下午│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指示,於99年4 月12日下│意旨書併│ │ │ │5 時許 │餐卷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午7 時35分許,匯款9,50│辦事實欄│ │ │ │ │告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 │0 元至黃政凱郵局帳戶內│3 所示│ │ │ │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 │犯罪事實│ │ │ │ │式,致瀏覽該廣告之紀沛│ │ │ │ │ │ │君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4 │江沛誼│於99年4 │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江沛誼依該詐騙集團成員│移送併辦│ │ │ │月7 日某│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指示,於99年4 月12日上│意旨書併│ │ │ │時 │餐卷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午11時47分許,匯款10,8│辦事實欄│ │ │ │ │告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 │00元至黃政凱郵局帳戶內│4 所示│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犯罪事實│ │ │ │ │號作為聯絡方式,致瀏覽│ │ │ │ │ │ │該廣告之江沛誼陷於錯誤│ │ │ │ │ │ │,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1 │偽造汽車駕照(宋紹華│1張 │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見│ │ │ │ │偵二卷第│ │ │ │ │11頁 │ ├──┼──────────┼──┼────┤ │2 │偽造汽車駕照(蕭志仁│1張 │同上 │ │ │) │ │ │ ├──┼──────────┼──┼────┤ │3 │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 │同上 │ │ │SIM卡1張 │ │ │ ├──┼──────────┼──┼────┤ │4 │手機(含0000000000號│1支 │同上 │ │ │SIM卡1張) │ │ │ ├──┼──────────┼──┼────┤ │5 │VAIO筆記型電腦 │1臺 │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見│ │ │ │ │99年度偵│ │ │ │ │字第1502│ │ │ │ │9 號卷第│ │ │ │ │9 頁(該│ │ │ │ │扣案電腦│ │ │ │ │為被告周│ │ │ │ │勇志所有│ │ │ │ │,查扣當│ │ │ │ │時由共同│ │ │ │ │被告楊惠│ │ │ │ │妹使用持│ │ │ │ │有中) │ └──┴──────────┴──┴────┘ 附表四: 1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 │ ├──┼──────────┼──┼───┼────┤ │1 │ZTE牌手機(含 │1支 │楊慧雯│扣押物品│ │ │0000000000號門號SIM │ │ │目錄表見│ │ │卡1張) │ │ │99年度偵│ │ │ │ │ │字第1503│ │ │ │ │ │0 號卷第│ │ │ │ │ │6 頁 │ ├──┼──────────┼──┼───┼────┤ │2 │ZTE牌手機(含0000000│1支 │楊慧雯│同上 │ │ │999號SIM卡1張) │ │ │ │ ├──┼──────────┼──┼───┼────┤ │3 │Seagate硬碟 │1臺 │楊惠妹│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見│ │ │ │ │ │99年度偵│ │ │ │ │ │字第1502│ │ │ │ │ │9 號卷第│ │ │ │ │ │9 頁 │ ├──┼──────────┼──┼───┼────┤ │4 │NOKIA牌手機N82型(IM│1支 │楊惠妹│同上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5 │SIMK(門號0000000000│1個 │楊惠妹│同上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