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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金賢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金賢: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4 月4 日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6 月10日確定;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8 月26日確定;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 月9 日確定;㈤於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處拘役40日,於95年2 月27日確定;㈥上開㈠、㈡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㈢、㈣、㈤所示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2 時許,駕駛由「阿弟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HM—0908號自用小貨車(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阿弟仔」,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道9K+200處之工地,從該工地外圍屬安全設備之鐵製圍籬之缺口踰越進入該工地,與「阿弟仔」共同徒手竊取建築用鐵架1 批,並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車斗內,得手後逃逸。嗣經巡邏警員發現,而沿路追捕,於同日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131 號前逮捕葉金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金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梁信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人周紹龍、林弋任、戴中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警鈴、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所踰越之圍籬,係位於該工地與外部道路交界處所設置附連圍繞之鐵製籬牆,且固定於該工地四周,旨在積極屏障、隔絕該工地與外側道路,令任何人、車均不得隨意進出,有防閑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見本院卷宗第106 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阿弟仔」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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