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輪胎及引擎蓋、前後左葉子板、前後左車門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共犯張嘉慧係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刮損8P-6092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前後左葉子板、前後左車門之烤漆,及被告甲○○所持以刺破8P-6092 號自小客車4 個輪胎所使用之剪刀,係甲○○於案發當時在路旁所撿拾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甲○○與共犯張嘉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行車險釀事故即心懷怨恨,以毀損告訴人楊肇基所有之自小客車出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肇基所受損害,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楊肇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共犯張嘉慧持以毀損告訴人楊肇基所有之自小客車烤漆所用之鑰匙1 支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共犯張嘉慧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該鑰匙雖1 支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甲○○持以刺破告訴人楊肇基所有自小客車之4 個輪胎所用之剪刀1 把,係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在路旁所撿拾,於刺完後即隨手丟棄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則該剪刀既非被告甲○○或共犯張嘉慧所有,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