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周逸濱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與上開㈡所示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交付之610-CMX 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按610-CMX 號機車屬丙○○所有,丙○○於97年12月20日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之機車停車格後,前往附近的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嗣丙○○於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去上開停車處準備騎車時,發現機車已遭不詳之人竊取),竟自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收受上開610-CMX 號贓車,旋又將上開贓車騎至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貞所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 巷8 號工廠。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埋伏跟監發現乙○○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有騎乘610-CMX 號贓車、308-CUP 號贓車等贓車之事實,並向本院聲請對土城市○○路1 巷8 號處核發搜索票,經該分局警員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土城市○○路1 巷8 號起獲㈠GRM-743 號贓車的行車執照1 張、㈡A5A- 733號贓車的行車執照影本1張、㈢377-CMX 號贓車車主陳維彬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㈣5HB-215 號贓車之保險卡1 張、㈤892-CXU 號贓車的行車執照1 張及車主謝成德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㈥275-CPS 號贓車之引擎中座1 塊、㈦308-CUP 號贓車之停車證1 張、㈧866-DEE 號贓車之引擎1 個、㈨082-CLM 號贓車1 輛、㈩J6P-925 號贓車之引擎中座1 塊、P9S-301 號贓車1 輛、373-CXJ 號贓車1 輛,以及螺絲起子、鈑手等拆卸機車之工具(乙○○因收受上開12輛機車贓車,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查證人丁○○、甲○○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已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證人丁○○、甲○○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應有證據能力。再按刑法第10條第3 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書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3 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移送函或偵查報告,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相關之證據或偵查經過等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或報告本案之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684號案卷及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701號案卷內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書(2 宗案卷內之偵查報告書內容相同),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既已就上開偵查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 背面),上開偵查報告書所載內容對於證明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根本沒有這個車子,伊不知道,所有的車子就是工廠裡面的那些,其餘沒有了云云。經查:
㈠查上開610-CMX 號重型機車屬告訴人丙○○所有,告訴人丙○○於97年12月20日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之機車停車格後,前往附近的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嗣告訴人丙○○於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去上開停車處準備騎車時,發現機車已遭不詳之人竊取,旋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時指述甚詳,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顯見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610-CMX 號機車確於97年12月20日失竊,乃屬贓物無訛。
㈡又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97年12月底因為知道乙○○有從事借屍還魂的不法行為,後來有跟監乙○○,跟監時是有看到乙○○在騎乘610-CMX 車子,當時因為沒有聲請搜索票,加上當時清查該車是否是失竊,但是沒有發現失竊紀錄,所以沒有去執行,當時我有請其他隊員去詢問車子有無失竊,所以才有聯繫到丙○○。後來有去聲請搜索票,去土城市○○路某民宅搜索,當時扣得5 台車,還有3 個證件,所以最後我們是移送5 台車,8 件竊案,但是其中並未包含610-CMX的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甲○○於偵查中證稱:(問:在97年12月20日有無跟監乙○○?過程如何?)有,我們從土城金城路明德路一直跟監跟到他青山路的工廠,過程中他騎3 輛摩托車,我們看到就去清查是否為失竊機車,經詢問車主才知道車輛被竊,後來我們有聲請搜索票到他青山路工廠內發現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問:當時有無看到乙○○騎乘車號610-CMX 機車?何時、何地看到?)時間有點久,我已經不確定他騎的機車車號。(問:車號清查是你負責的嗎?)不是,我負責跟監,一開始發現他騎的摩托車不一樣,由我同事先去跟車主聯繫查證為失竊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即於97年12月21日檢附偵查報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乙○○騎著308-CUP號機車的影像翻拍照片,拍攝時間為97年12月20日下午3 時57分許)、610-CMX 號機車、308-CUP 號機車、201-DEL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與報案失竊之電腦列印資料,向本院聲請對土城市○○路1 巷8 號處核發搜索票(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684號),又因未見到被告乙○○至前開搜索地點而未執行搜索,且已逾搜索期限,復於97年12月23日檢附同前之資料又向本院聲請對土城市○○路1 巷8 號處核發搜索票(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701號),經該分局警員於97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3701號搜索票在土城市○○路1 巷8 號執行搜索起獲㈠GRM-743 號贓車的行車執照1 張㈡A5A-733 號贓車的行車執照影本1 張、㈢377-CMX 號贓車車主陳維彬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㈣5HB-215 號贓車之保險卡1 張、㈤892-CXU 號贓車的行車執照1 張及車主謝成德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㈥275-CPS 號贓車之引擎中座1 塊、㈦308-CUP 號贓車之停車證1 張、㈧866-DEE 號贓車之引擎1 個、㈨082-CLM 號贓車1輛、㈩J6P-925 號贓車之引擎中座1 塊、P9S-301 號贓車1 輛、373-CXJ 號贓車1 輛,以及螺絲起子、鈑手等拆卸機車之工具,而被告乙○○因收受上開12輛機車贓車,收受後再以工具將機車車牌、引擎中座拆下,套裝上未有失竊紀錄的車牌、引擎中座再交付他人變賣牟利,而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684號案卷、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701號案卷各1 宗,以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
㈢前述97年12月20日警員在跟監時所拍攝影像的翻拍照片中,僅有被告乙○○騎著308-CUP 號機車的影像翻拍照片,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該分局函覆稱「經查本分局員警於97年12月20日14時至16時許埋伏於土城市○○路與青山路口,當時目視發現乙○○先後騎乘610-CMX 、308-CUP 號重機車由不同路口進入青山路,因反應時間緊迫,僅能蒐證乙○○騎乘308-CUP 號重機車之畫面」,有該分局99年7 月6 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90027554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1、證人丁○○證稱:全案是根據有人檢舉乙○○從事贓車套裝,就是借屍還魂,我們就從剛才被告所陳述他的住址,就是土城市○○路○段他剛剛敘述的地址,我記得是中央路一段45巷幾號我忘記了,跟蹤到土城市○○路,因為跟監不容易跟到點,只有跟到巷子,我們就在巷子四周圍埋伏,埋伏大概1 個星期才確定他是在最後1間 。聲請搜索票是因為巷子不容易埋伏,我們是因為有人在旁邊公園樹叢看到被告的進出,只要是被告出來我們就準備1 部攝影機,準備錄下他的證據,但是他的出入口大概有5 、6 個,所以不容易掌控,所以前後只有錄影到1 部贓車的車牌,但是有目視到其他的車牌。因為前1 天有錄到贓車車牌,所以就聲請搜索票,我們前後聲請過2 次搜索票,第2次搜索票下來之後,隔天上午我們就採取行動。(檢察官問:你們跟監時,被告騎乘哪幾台的贓車,到土城市○○路1 巷8 號1 樓的被告工廠嗎?)當初車號我忘記了,但是聲請搜索票的卷宗內有車號。(檢察官問:其中有無包括610-CMX 重型機車?)我忘記了。‧‧‧當時我們發現的是3 部車子,當時都還沒有失竊,我們就打電話給失主。‧‧‧(檢察官問:依照你剛剛所述,在你目擊被告騎乘相關贓車後,電腦連線系統是否尚未顯示該等贓車已經遭到竊取?)對,電腦跟失主報案的空窗期有2 個小時。(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當天騎乘相關贓車的人,就是被告?)因為我們跟監埋伏被告乙○○達到1 個星期以上,我們目標就是他,他一行動我們就確定,所以我們很肯定就是他。‧‧‧(辯護人問:所以當天是否跟監被告離開青山路,及把贓車騎乘到青山路的工廠,你們是否都有跟監?)那天除了埋伏外,還有跟監,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有跟監成功,應該是沒有成功,因為這3 部車子,都是埋伏的人發現的。(辯護人問:請提示97年度聲搜字第3684號卷內偵查報告書,偵查報告書當中,你們提到當天被告是在金城路三段逐一將2 台贓車騎乘回來,這部分是否是跟監之人發現的?)是跟監的人發現的,但是跟監的人看不到車牌,因為在金城路交車的地點,是很空曠的,所以沒有辦法靠近看他的車牌。(辯護人問:一般跟監的話,距離贓車大概會有多遠的距離?)不一定,要看嫌犯的警覺性,如果是被告的話,會距離很遠,因為他騎車的時候會向前、向後看。(辯護人問:跟監當天看到車牌號碼之後,你們是有做書面記錄下來,還是憑印象記下來,等回去後再通知車主?)我們是抄在便條紙上,當場請辦公室的同仁代為徵詢車主。‧‧‧(辯護人問:當天你是在青山路巷口埋伏現場,還是有跟著做跟監的動作?)我是負責指揮,我是在青山路的附近,因為那個工廠出入口有5 、6 處,我們埋伏的人可以埋伏攝影的地點大概可以看到2到3 處,至於我當時在哪1 個點我忘記了。(辯護人問:出入口有5 、6 處是指進去巷子之後,工廠有5 、6 個出入口,還是能進去巷子的地方有5 、6 個?)是指能進去巷子的有5 、6 個出入口,工廠的口只有1 個。‧‧‧(
機車,從土城金城路三段騎回青山路1 巷8 號的工廠,是何人有看到這個過程的?)直接騎進去1 巷8 號是沒有人看到,而是在巷子口看到,是在青山路與明德路交叉口那裡看到的。(法官問:是何人看到的?)我忘記了。(法官問:是你有看到嗎?)我看到其中1 部車,但是我忘記是哪1 部了。‧‧‧(法官問:你剛才說你有看到其中1部,是照片中的308-CUP 號車輛還是別部?)這部不是我發現的,被告騎308-CUP 號機車之前,有騎另1 部,但是我們沒有錄到,所以我叫我們同事操作攝影機,固定錄其中1 個路口,就是照片中的這個路口,所以才會照到這麼清楚的畫面。‧‧‧(法官問:你看到的時候,被告有無戴著安全帽?)有。(法官問:他戴著安全帽,你還是認得出他?)我不是用安全帽認他,而是認他當天的衣著。(法官問:你們分局是哪1位 同仁,去問610-CMX 號機車的車主的?)是哪一位我不確定,因為當天電話不可能是我打的,應該是我的部下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2、證人甲○○證稱:跟監的過程是我們分成很多組,有人開車,有人騎摩托車,如果從他家開始跟的話,他從他家出來,我們騎乘摩托車或是開車的方式交叉,如果他是從工廠那邊出來的時候,因為工廠旁邊有1 個類似小山的公園,我們在小山公園上派1 個人看他是否有從工廠出來,因為從那個工廠出來,左右很多條路都可以通到外面去,我們在小公園上的人看到他出門的時候,會通知我們在外面等待的人,我們再繼續跟蹤,在他工廠那邊很難埋伏,所以我們是派1 個人在小公園那邊從高處看下來,他只要一出門我們就開始騎摩托車或開車去跟。在他工廠那邊,因為出入很多,所以後來我們選定1 個比較大的出入口架設攝影機,只要他從工廠出去的時候我們就開始攝影直到他回來,看是否他會從我們預設的路進去,如果是的話,就會被拍下來;如果他沒有從那裡,就沒有辦法拍。(檢察官問:你們如何查證被告所騎乘的機車確實為贓車?)因為我們都是其他同事跟在他後面有看到車牌的話,當天或是隔天再繼續查1 次看有無車主報失竊的記錄,一般來說,他們如果當天偷的話,車主不一定當天就會發現,所以不會當天報失竊。所以只要同事跟監時看到的,或是攝影機拍到的,我們都會一直查、每天查。(檢察官問:除了有電腦連線知道失竊情形外,有無直接跟車主聯繫的情形?)有1 次我們查電腦沒有失竊情形,我們就直接聯絡車主,看他車子還在不在。(檢察官問:能確認本件與車主直接聯繫的車號為何嗎?)因為時間過很久,所以我記不起來了。(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當天騎相關贓車的人,就是被告?)我們是全程一直跟,一般從工廠出去的時候,都是被告的太太來接他出去,我們同事有跟到他們在土城金城路與中和連城路交接那邊,跟人家接摩托車騎回來,或是把摩托車交給別人。‧‧‧(辯護人問:你在案發當天即97年12月20日當天,你說你當天負責跟監?)有時我會在車子裡面操作攝影機,有時候我也會騎摩托車去跟,我大部分是操作攝影機比較多。‧‧‧攝影機是架在車子裡面,車子停在路邊。(辯護人問:你說你大部分都是在車內操作攝影機,你當天有無看到被告騎乘610-CMX 號機車?)因為時間久了,我車號記不起來。(辯護人問:請提示上開聲搜卷內之翻拍照片4 張,你印象中,你於97年12月20日看到被告騎了幾台贓車?)整個跟監過程我有看到2 次還是3 次,就97年12月20日那天我能夠確定是1次,照片上這台車子是我拍到的。(辯護人問:當天你操作攝影機時,你有移動過車輛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依證人丁○○、甲○○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可知,97年12月20日下午渠等共多名警員執勤的過程中,確有見到被告乙○○騎著疑為贓車的機車,先後見到共有3 部,證人甲○○即是操作攝影機拍攝到被告乙○○騎著308-CUP 號機車的警員,至於被告乙○○騎著另2 部機車的過程則因該地點非僅1 個出入街道之故致警方未蒐證到影像畫面,但警方當時確有目擊被告乙○○所騎的另2 部機車的車號。再者,證人丁○○係當時負責指揮跟監埋伏勤務的小隊長,其也證稱看到了被告乙○○所騎的其中1 部機車(不是308-CUP 號機車),雖然證人丁○○因囿於其記憶力,無法於作證時明確陳述其所指揮的跟監埋伏勤務過程中員警所見到機車的車號,但由前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有檢附610-CMX 號機車、308-CUP 號機車、201-DEL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與報案失竊之電腦列印資料以觀,足以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12月20日下午的跟監埋伏勤務過程中見到被告乙○○所騎機車的車號,乃是610-CMX 號(即告訴人丙○○之機車)、308-CUP 號及201-DEL號無誤。
㈣又,如前述證人丁○○證稱:當時我們發現的是3 部車子,當時都還沒有失竊,我們就打電話給失主等語,經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所檢附610-CMX 號機車、308-CUP 號機車、201-DEL 號機車報案失竊之電腦列印資料內容,該3 部機車的報案時間分別是在97年12月20日的17時30分、16時52分、22時50分,有機車失竊電腦列印資料3 份在卷可按,足以見證人丁○○前揭證述確具證明力,其可信性要無可疑,員警在跟監埋伏過程中確實正確地記下了被告乙○○所騎機車的車號。在員警目擊之當時雖然尚無車主報失竊的紀錄,但後來均一一證實了員警所見車號果真確是當日甫失竊的機車。
㈤再者,經本院傳喚告訴人丙○○到庭,告訴人丙○○證稱伊於97年12月20日下午5 點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報案失竊,後來伊聽家人說,海山分局的人有打電話到伊家裡,海山分局的人打第1 通電話到伊家裡的時候,伊人還在仁愛路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據此亦足以佐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12月20日下午的跟監埋伏勤務過程中確實見到了被告騎著610-CMX 號機車,因此才有如證人丁○○、周正德所說的打電話向車主(即告訴人丙○○)查證機車情形之舉。
㈥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97年12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土城市○○路1 巷8 號執行搜索時,起獲308-CUP 號贓車之停車證1 張等物,而被告乙○○因收受12輛機車贓車,收受後再以工具將機車車牌、引擎中座拆下,套裝上未有失竊紀錄的車牌、引擎中座再交付他人變賣牟利,而犯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罪刑,業如前述,由此可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97年12月20日下午的跟監埋伏勤務過程中見到被告乙○○騎著308-CUP 號等贓車等情,確可憑信。至於警方於97年12月24日在土城市○○路1 巷8 號雖未起獲610-CMX 號機車的相關物品,但被告乙○○收受贓車後拆解、套裝再交付他人變賣牟利的速度極快,此由97年12月24日所起獲12輛的贓車相關物品中,僅有3 輛是完整的機車(即082-CLM 號機車、P9S-301 號機車、373-CXJ 號機車),而此3 輛機車均是在97年12月23日才剛失竊的機車(見卷附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38號判決),即得以窺知。故警方於97年12月24日雖未起獲610-CMX 號機車的相關物品,但此並不影響被告乙○○確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曾收受、騎乘610-CMX 號贓車之事實認定。
㈦綜上所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丁○○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指揮的跟監埋伏勤務過程中,員警的確目睹被告乙○○騎著610-CMX 號機車,甚為灼然,而610-CMX 號機車乃是告訴人丙○○於97年12月20日失竊的機車,已如前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竊取610-CMX 號機車之事實,但被告乙○○有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收受、騎乘610-CMX 號贓車之事實,則屬無疑,其前揭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取,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查被告乙○○係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收受、騎乘610-CMX號贓車,業如前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為綽號「白猴」之男子,故公訴意旨指是綽號「白猴」之男子將610-CMX 號贓車交付給被告乙○○,此部分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